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6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士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疑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一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之裁定意旨,詳如後附原審法院刑事裁定書之記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但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
主文有疑義之情形而言,至於判決理由之用詞是否妥適,是否為當事人所瞭解,並並非上開法條所規定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之事項。經查:本件抗告人雖以:其對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五號刑事判決之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將上開酒測儀器就口吹氣」、「被告有以手握住管子就口吹氣之動作」等文字記載之「就口」二字,認文義有疑,乃向原審法院聲明疑義,惟原審法院裁定已說明上開文字詞義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規定得聲明疑義之事項,其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裁判用語應讓一般人瞭解,抗告人身在監所,無法從電腦查尋原審裁定所援引之最高法院之四則裁定,原審法院應敘述各該裁定之論述或理由,或將影本作為附件始為適當等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法院之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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