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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抗字第 8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85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戊○○被 告 丙○○

乙○○丁○○甲○○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裁定(95年度自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訴人業於原審提出該裁定,且為被告等不爭執及原裁定認定之事實,至於自訴人於94年11月3日將8百萬償付係爭本票之款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簡字第213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本院95年票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內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1 張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該判決亦告確定在案,足見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因清償而完全消滅,亦為原審確認之事實首先敘明。㈡被告等明知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業於94年11月3 日清償完畢,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而被告等竟意圖重複不法取得票款利益而猶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被告等係利用法院僅負形式上之審查而取得准許強制執行,後再以所取得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具有執行力之裁定再向發票人即自訴人不當請求款項或聲請強制執行,其結果在於重複不當取得票款,與以詐術之方法取得財物未遂之結果相當。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訊據被告丙○○、乙○○、丁○○、甲○○固不否認有如自訴意旨所指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1 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等均辯稱:自訴人尚欠債務新臺幣480 萬元等語。經查:㈠被告等人推由被告乙○○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庭乃於95年5月8日以95年度票字第 21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 節,固據自訴人指陳在卷,並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自堪採信為真實。惟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仍應審酌被告等所為,是否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能僅因被告等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即遽認被告等人涉有詐欺犯行。㈡查系爭本票確為自訴人所簽發1 節,為自訴人與被告等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及95年度投簡字第213 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且觀諸上揭民事簡易判決所示,堪認雙方當事人確有民事糾紛。再按執票人持本票向民事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官僅依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等規定,自形式上予以審查無誤後,即依據本票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此有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等持自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尚難認為係屬施用詐術,更無致使法院陷於錯誤之事。㈢綜言之,本件被告等並未有何施用詐術而使法院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應屬民事糾紛,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令被告等負該罪責。故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㈡、綜上所述,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縱有使人交付財物之情事,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法院對於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實質審理,僅係就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是本件被告等係持自訴人所親自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等規定,自形式上予以審查無誤後,即依據本票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該行為難認有施用詐術致使法院陷於錯誤之情節,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原審裁定駁回自訴,核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劉 連 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