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即 聲 請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 ,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後 ,裁定正本業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1日送達,經抗告人之母親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 ,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 ,則自送達裁定之94年7月21日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26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雖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之同年月23日因傷害案(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入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而於同年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抗告期間屆滿前係在監執行,然仍得經由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提出抗告書狀,並非不能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乃抗告人延至同年月29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一紙在卷,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唐 光 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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