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之1號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裁定 (94年度毒聲字第7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裁定如附件。原審法院為聲請駁回之裁定,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類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後段明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31條僅規定:「戒治處分之執行,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監獄行刑法第4章至第11章 、第13章及第14章之規定。」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及監獄行刑法 ,均無類似刑法第99條逾3年未執行,須再經法院許可之規定。再參諸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4條之1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其修正理由以「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受處分人是否仍應受該處分之執行,如不予明定,將處於不確定狀況,爰基於施用毒品罪(包含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菸毒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施打、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處置將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影響,兩者具有密切關係,明定觀察、勒戒或強制勒戒處分逾期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消滅時,不得執行。」,此之修正並非採如同刑法第99條規定之須先得法院之許可制。足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其執行與否並未加以規定,且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範體例異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範體例,其非僅用以達成教化與治療之方法,更涉及受處分人,倘於日後再犯之時,是否發動刑罰訴追之要件,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非謂即當然適用刑法第99條。職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均堪認檢察官無庸聲請法院許可,即可執行已裁判確定之強制戒治之裁定。㈡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強制戒治,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5828號裁定停止戒治,嗣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184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已確定。被告經傳拘、通緝均未到案執行,是否仍予以強制戒治之執行,依前開說明似無須依刑法99條向法院聲請執行許可之必要。準此,原審認為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既已刪除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從而認為聲請執行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為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定,似有未恰,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均無類似刑法第99條逾3年未執行,須再經法院許可之規定 。㈡又依民國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4條之1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其修正理由以「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受處分人是否仍應受該處分之執行,如不予明定,將處於不確定狀況,爰基於施用毒品罪(包含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菸毒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施打、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處置將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影響,兩者具有密切關係,明定觀察、勒戒或強制勒戒處分逾期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消滅時,不得執行。」,此之修正並非採如同刑法第99條規定之須先得法院之許可制。足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其執行與否並未加以規定,非可謂即當然適用刑法第99條規定。㈢且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範體例異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範體例,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亦無適用刑法第99條規定之理。(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40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27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毒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㈣本件原審裁定既認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戒治處分性質,與刑法第八十八條之保安處分本質上並不相同,則依上開所示之見解,本件應否認檢察官毋庸聲請,即可執行前開之強制戒治處分,而依此理由,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非無研求餘地。茲既經檢察官抗告指摘及此,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作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蕭 錦 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次 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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