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85號聲明疑議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上列聲明疑義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95年度毒抗字第638號裁定,聲明疑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 (異)議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抗告法院所為裁定(95毒抗字第638號)一方面未給答辯機會,於情於理似嫌偏頗;於法觀之文中明載:此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1位受觀勒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惟查,同受觀勒處分人柯昭德君於95年4月24日(95年毒聲字第491號)之裁定文內載:其經評估後合計得
59 分,但經剔除(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筆)扣除10分,僅餘49分,獲裁觀勒成功出所;再查另1受觀勒處分人陳地林君(95年毒聲字第1059號)之裁定內載:其共得80分,亦經剔除(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扣除20分,(多重藥物使用10分)扣除10分,合計扣除30分,僅餘50分,於95年
9 月13日觀勒成功出所;又同受觀勒處分人林宗輝君,也於
95 年9月19日觀勒成功出所。以上開案例相較於被告之情狀,不禁疑惑:⑴既同受評估標所準範,因何上開案例諸君得以剔除(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難道法律之前不再人人平等?行政政策之下亦不再一視同仁了嗎?⑵再者,類此差別待遇是否有違憲法第7條之實質平等原則?⑶又將先前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且已超過5年的前科紀錄,在接受評估時列入計分,導致累計分數直接影響到判定原則,此與憲法釋憲1罪不得2罰是否相牴觸?爰請釋疑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03條、415條、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參照)。另以實體法上事項為裁定之內容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視同判決,若該裁定有違背法令者,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81年度台非字第356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聲明疑議人欲舉他例為其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聲請法院對被告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法未合之證據,惟查:本件聲明疑議人前以不服原審令被告入強制戒治處所施行戒治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有本院95年度毒抗字第638號裁定附卷可參,此項裁定非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示得為再抗告規定之列,自不得對本院該裁定再行抗告。再依聲明疑 (異)議人聲明意旨觀之,聲明疑議人係對抗告法院就「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標準」之判定結果聲明不服,足見其聲明疑 (異)議亦非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得聲明異議之範圍。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疑(異)議依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淑 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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