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湮滅證據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湮滅證據等罪,前經本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 620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湮滅證據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偽證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月,其中湮滅證據罪部分業經確定,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偽證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致未定湮滅證據罪之易科標準,玆因偽證罪經上訴最高法院,已確定之湮滅證據罪部分須先予執行,爰聲請裁定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湮滅證據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 95年度交上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397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張 靜 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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