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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聲字第 1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甲○○原名莫健光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執助更字第227號執行指揮之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所據南投地方法院 94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事實欄所述情事為該處分書認定之事實,即屬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係假釋之「絕對」撤銷事由,乃原處分書未依該刑法規定撤銷,竟援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之「相對」撤銷假釋事由,撤銷受刑人假釋,是該處分所據事實與援引之法則即不相一致,顯屬不當。㈡受刑人甲○○於假釋期間雖經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年,仍兼具刑事「被告」及假釋期間「受保護管束人」之身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之規定。惟該案仍上訴高等法院審理中,即屬不能證明有罪確定前,受刑人行為是否「確定」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未能遵守保護管束規定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事項,依法似無從據以確定判斷之認定。原處分書以尚未確定判決所述之情事,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由,據為事實之認定,即與保安處分之規定有違,爰依法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之情形者 ,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所明定。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事項,復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第2 款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准予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 91年9月20日出監,詎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於93年12月3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 50萬元,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聲明異議人所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未判決確定,惟聲明異議人於 93年12月30日凌晨3時許,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三菱小客車為警查獲之際,確有車上放置4桶裝有安非他命水溶液及26包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徵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且情節重大。聲明異議人聲稱其均按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機關報到,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未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云云,核不足採。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

20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而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刑法第77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獄人有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情事者,應由原執行監獄速為處理。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手冊第24點第2 部分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之一,觀護人應檢具事證報告檢察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典獄長得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毋庸經由法院另以裁定為之。是法務部有權掌理本件撤銷假釋事項,其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為撤銷被告假釋之處分,自屬於法有據。況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情節重大,典獄長即得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並不需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亦不以刑案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聲明異議意旨以本件刑案部分,其已提起上訴尚在審理中,並未確定,本件屬違法之處分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法務部95年2月8日法矯字第094004932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既屬有據,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據該處分書執行聲明異議人之殘餘刑期,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空言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