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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聲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

二弄七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五號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宣告強制工作處分,聲請人以受刑人之身分聲請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犯強盜罪,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四年,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上開強制工作處分係依據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宣告,此有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可稽。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受刑人之身分,並以:其被判處強制工作處分至今已屆滿實際折抵日數,依據治安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及第四十六條第六款、第九款等規定,應可免予強制工作之處分等語,聲請本院裁定免除上開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惟查:法院依據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處分者,於期間未終了前,或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同法第九十七、九十八條雖有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之相關規定;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保安處分之免除應由檢察官檢具相關資料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並無准許受刑人可直接向法院提出上開聲請之規定。聲請人所稱因其有期徒刑已執行滿三年,「依據治安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及第四十六條第六款、第九款等規定,應可免予強制工作之處分」云云,亦與刑法上開規定不合。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之身分,以其有期徒刑之執行已滿三年及上開情詞為理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免除其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與法有違,不能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