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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聲字第 1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95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就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確定。查各該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惟上開本院裁定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就該條第二項部分言,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另就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言: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聲字第523 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本院該裁定就所定之執行刑原應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然卻未諭知。聲請人嗣後於執行時聲請就該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應予准許,爰就上開規定並法律修正後比較結果,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江 德 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附表:

┌────────┬──────────┬───────────┬──────────┐│罪 名│妨害自由 │重 利 │重 利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92年12月8日 │自92年3月初起 │自93年8月間至 ││ │ │至92年12月初 │94年4月19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 │臺中地檢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94年度偵字第5848號 │94年度偵字第5848號 │94年度偵字第5848號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 │ │ │ ││事│案 號│94年度訴字第3354號 │95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95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94年12月26日 │ 95年4月25日 │ 95年4月25日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定├──────┼──────────┼───────────┼──────────┤│判│ │ │ │ ││決│案 號│94年度訴字第3354號 │95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95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95年2月3日 │ 95年5月22日 │ 95年5月22日 │├─┴──────┼──────────┼───────────┼──────────┤│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臺中地檢 ││備 註│95年度執字第5223號 │95年度執字第5058號 │95年度執字第5058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