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聲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95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罪,前經本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致未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前開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 ,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法 官 陳 宏 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