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73號聲 請 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9號楊元森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扣押付款人高雄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4紙 ,係聲請人乙○○與楊福壽○○○鄉○○○段地號384之
221、215、90、83、82土地,總面積7.1172公頃之買賣契約糾紛達成和解之和解金,其中票號BPP0000000、BPP00000000紙支票,係聲請人乙○○給付見證人即聲請人甲○○之酬金,嗣聲請人甲○○即將票號BPP0000000、BPP00000000紙支票,存放於其妻林美惠設於復華銀行彰化分行支票據代收摺內 ,於同年4月20日,遭被告楊元森連續藉故恐嚇,強迫聲請人二人交付,今為保聲請人權利及唯恐票據屆期無法領取及喪失法定一年請求期,造成嚴重損害;又本件受扣押之四紙支票,均有來源證明,且屬聲請人所有,並非載於犯罪所得之物欄內物品,非犯罪所得之物,亦非本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無再予扣押之必要,請准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按票據權利之行使,必須持有票據本身,始得行使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且票據為流通證券,應以持有票據者,為該票據之權利人之表彰 :本件扣押物之系爭4紙票據,係自本案被告許振榮身上取得 ,則該4紙支票之占有人應為被告許振榮,應推定被告許振榮為該票據之權利人。且本件扣案之高雄銀行支票4紙 ,非被告楊元森等人擄人勒贖案所得之不法利益,雖非可為本案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前段規定,應予發還之;然就聲請人甲○○主張為其所有之票號BPP0000000、BPP0000000部分,該二紙支票固如聲請人所示,曾存入聲請人之妻林美惠之帳戶,惟嗣後已經撤回,並另為被告許振榮持有中(見94年偵字第1573號卷第163頁 ),而支票既為流通證券,現持有者既已非聲請人甲○○(蓋撤回提示後,仍得為支票權利之移轉),故尚難證明上揭2紙支票 ,現仍為聲請人甲○○所有;再查,聲請人乙○○聲請發還支票部份,同樣於本案查獲時為被告許振榮所持有,聲請人乙○○並未提出其他有力證據證明該2紙支票仍為其所有 ,亦難證明其為所有人,除此之外 ,尚有被告楊元森主張本件4紙支票為其討債所得(見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第2宗第180頁),綜上,本件聲請人等既未能證明本件扣案之高雄銀行4紙支票,現仍為其等所有 (雖聲請人主張系爭4紙支票,係因遭被告楊元森恐嚇所交付,但並無證據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故聲請等人聲請發還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何 志 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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