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修正前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余 仕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稅捐稽徵法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 │(併科罰金30萬元) │├────────┼──────────┼──────────┤│犯 罪 日 期│自86年6月間起至87年6│87年7月10日起 ││ │月間止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 苗栗地檢 ││年 度 案 號│88年度偵字第52號 │89年度偵字第745號 │├─┬──────┼──────────┼──────────┤│ │法 院│ 彰化地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0年度訴字第1163號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實│ │ │133號 ││審├──────┼──────────┼──────────┤│ │判 決 日 期│ 93.09.07 │ 94.08.31 │├─┼──────┼──────────┼──────────┤│ │法 院│ 彰化地院 │ 臺中高分院 ││確├──────┼──────────┼──────────┤│定│ │ │ ││判│案 號│90年度訴字第1163號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決│ │ │133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94.03.18 │ 94.10.04 │├─┴──────┼──────────┼──────────┤│ │彰化地檢95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94年度執字第││備 註│3936號(尚未執行) │1884號(易科、併科罰││ │ │金均繳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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