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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聲字第 14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搶奪、幫助常業詐欺罪等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搶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六五三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胡 忠 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搶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94.8.17 │94.10.13至94.11.6止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94年度毒偵字第4905號│94年度偵字第18260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後│ │ │ ││事│案 號│94年度易字第1956號 │94年度訴字第3956號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4.12.19 │ 95.2.6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確├──────┼──────────┼──────────┤│定│ │ │ ││判│案 號│94年度易字第1956號 │94年度訴字第3956號 ││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5.1.16 │ 95.3.6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95年度執更字第1251號│95年度執更字第125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94.9月中旬至94.11.6 │91.7.29起至91.9.2止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94年度偵字第18260號 │94年度偵字第15244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5年度訴字第966號 │95年度金上訴字第1608號││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5.5.16 │ 95.9.6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確├──────┼──────────┼───────────┤│定│ │ │ ││判│案 號│94年度訴字第3956號 │95年度金上訴字第1608號││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5.6.5 │ 95.9.28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95年度執更字第1251號│95年度執字第9987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