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執行,本院裁如下:
主 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所受之強制工作參年之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按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後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變更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情,本件受處分人既係依刑法修正前第九十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已執行徒刑完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是否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前犯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報到正常,工作期間均有按月報告勞動情形,悛悔有據,且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被診斷鼻咽惡性腫瘤三期,每月均須住院化療十日,認無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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