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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聲字第 15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取財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前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31 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於94年5月8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一年六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39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月 28 日

F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