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2級毒品罪,前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茲因甲○○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部分上訴最高法院,而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罪部分業已確定,應先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常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余 仕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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