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妨害家庭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妨害家庭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家庭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胡 忠 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 維 廷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妨害家庭 │妨害家庭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90年初至91年中某日 │93.03.22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93年偵字第3389號 │94年偵續字第149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台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3年易字第734號 │94年上易字第1087號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3.10.19 │ 94.11.01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台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93年易字第734號 │94年上易字第1087號 ││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4.01.25 │ 94.11.01 │├─┴──────┼──────────┼──────────┤│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備 註│94年執字第1871號 │94年執字第124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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