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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聲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背信罪,曾經鈞院(即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判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已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並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茲因聲請人之上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等語。

二、惟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固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但合於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其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若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五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除因犯上開背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外,其於八十八年間亦因另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後因再犯上開背信罪,其所受上開緩刑宣告乃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撤銷,所犯詐欺、背信二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八○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既犯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而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詐欺罪又與聲請人所犯背信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並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依據上開說明,聲請人再就所犯背信罪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