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妨害自由及常業重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甲○○附表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甲○○,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蔡 紹 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丞 晏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妨害自由 │常業重利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89年8月11日 │89年2月起至89年6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 度 案 號│89年度偵字第13845號 │89年度偵字第13854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0年度訴字第1652號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9 ││實│ │ │號 ││審├──────┼───────────┼───────────┤│ │判 決 日 期│ 91年10月16日 │ 95年5月17日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確├──────┼───────────┼───────────┤│定│ │ │ ││判│案 號│94年度台上第443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 ││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4年8月18日 │ 95年9月21日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備 註│94年度執字第9452號 │95年度執字第97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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