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94年度選上訴字第1501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有逃亡之虞,於93年12月13日以彰檢輝新93選他428字第4360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出境;其後又經原審法院於94年1月31日以彰院鳴刑巳94選訴5境管字第094000328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司法機關限制出境,惟因司法審判業經告一段落,並已對被告判決,是對於被告之限制出境已無必要。況且當初被告被限制出境無非方便調查所作之處分,現既已無此項條件之考量,且限制出境亦非法定之強制處分項目,不應無限期為常態性之限制,否則將有變相侵害人民遷徙自由之疑慮。為此,請速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起訴;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五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仍認被告有罪而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五年,被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此有卷證資料在卷可查。為保全刑罰之執行,仍有限制出境之原因,毋庸置疑。雖被告迄今為止並無逃亡之行為,本院仍以上開經判處之罪刑,認限制被告出境之原因仍存在,不應以被告自交保迄今均有到庭應訊為由,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致影響案件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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