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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聲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及常業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常業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許 秀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F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恐嚇取財 │竊盜(常業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年、刑後強 │有期徒刑5年8月 ││ │制工作2年 │ │├────────┼──────────┼──────────┤│犯 罪 日 期│91.3.8日起至 │89.7.12日起至 ││ │91.5.9日止 │89.11.16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91年度偵字第9262號 │9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1年上易字第1557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1.11.12 │ 94.10.06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91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2號 ││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1.11.12 │ 95.01.12 │├─┴──────┼──────────┼──────────┤│ │ 臺中地檢 │ 彰化地檢 ││備 註│91年度執字第10525號 │95年度執字第669號 ││ │(即中檢93年度執緝字│ ││ │第997號、本署93年度 │ ││ │執助字第469號)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