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7、18條,固規定有法官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且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法官迴避,仍應以該案件係繫屬於法院,且正由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中為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袁從楨、姚勳昌應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案件,為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246號聲請再審案件;然該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裁定駁回,有裁定一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於該案件已終結,脫離本院繫屬後,始聲請法官迴避,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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