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原名張進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法 官 江 錫 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原名張進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過失致人於死(已執行│公共危險 ││ │完畢)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88年8月12日 │88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89年度偵字第1932號 │90年度偵字第2880號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0年度交上易字第2524│9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 ││實│ │號 │354號 ││審├──────┼──────────┼──────────┤│ │判 決 日 期│ 92.1.14 │ 95.04.04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確├──────┼──────────┼──────────┤│定│ │ │ ││判│案 號│90年度交上易字第2524│9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 ││決│ │號 │354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92.01.14 │ 95.04.27 │├─┴──────┼──────────┼──────────┤│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備 註│92年度執字第584號 │95年度執字第21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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