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聲字第 5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45號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以甲○○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惟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分別經本院於92年9月18日及台灣高等法院係於93年2月27日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由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受刑人甲○○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之台灣高等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蕭 錦 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次 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