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63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 95年4月10日95年度執更緝字第67號執行指揮之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因不服法務部95年1月9日法矯字第0940048569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所為撤銷異議人假釋之處分,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上開處分,於 95年4月10日以95年度執更緝字第67號指揮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5月9日,始於 95年7月5日具狀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假釋期間施用毒品被移送觀察、勒戒或戒治者,是否得視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應依刑事訴訟法提請法院審理後認定,非由行政機關逕予認定並處分,且法務部本件撤銷異議人假釋之處分,既未調閱相關卷證,又未依法送請法院審查,更未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顯不合法;再異議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異議人即非更行犯罪之人,此外復無其他足令撤銷異議人假釋之原因事實,原處分自非允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⑴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⑶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⑷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1次,⑸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前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異議人經執行後,於93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4年10月10日16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毒聲字第1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法務部乃於95年1月9日以法矯字第0940048569號處分書,認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依法撤銷異議人之假釋,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更緝字第6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殘刑 5年5月9日等情,此有異議人狀附之臺灣臺中監獄假釋證明書、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臺灣臺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 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
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刑法第77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假釋出獄人有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情事者,應由原執行監獄速為處理;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依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觀護案件手冊第1編保護管束第24點撤銷處分規定:1、應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有刑法第75條及第78條應撤銷之事由,觀護人應檢具判決書及確定證明等資料報告檢察官。如為緩刑付保護管束案件,觀護人應簽請執行科分「執聲」字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為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檢察官應檢具判決書及確定證明等資料函請原執行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其假釋。2、得撤銷:觀護人發現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法定應遵守事項之一,應立即檢具事證報告檢察官,檢察官如認為情節重大者,觀護人應於 3個月內依相關規定踐行法定程序,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通知原執行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以預防受保護管束人繼續或衍生危害社會安全之相關行為。是依上開規定,法務部本有掌理准駁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事項之職權,是該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74條之3規定為撤銷本件異議人假釋之處分,本於法有據。異議人主張法務部非有權掌理撤銷假釋之機關,顯係誤解法律規定,尚無可採。
㈢施用毒品既屬違法行為,異議人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猶犯之
,即有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之具體情狀,所犯又係設有刑罰之規定,足見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本屬情節重大,法務部依據異議人客觀上確有施用毒品之刑事不法行為,核准撤銷異議人前案之假釋,核該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又異議人本件施用毒品違法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法務部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不洽之處。異議人謂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主張其非更行犯罪之人,不應撤銷假釋;及原處分機關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不合法等語,皆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法務部以異議人於假釋受保護管束期間施用
毒品,違反前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依前開規定,就異議人之假釋予以撤銷之處分,並無不當,檢察官據前開法務部之處分書執行異議人之殘餘刑期,亦無違法欠妥之處,是異議人所為異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余 仕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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