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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聲字第 5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76號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甲○○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暨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不得逾三十年,較施行前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法 官 康 應 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煙酒專賣條例 │建築法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85.01.30 │86.05.20 │85.12月初至86.05月 ││ │ │ │中旬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85年度續字第174號 │86年度偵字第12213號 │86年度偵字第20262號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 │ │ │ ││事│案 號│86年度上易字第 │86年中簡字第1340號 │95年重上更四字第9號 ││實│ │ 1929號 │ │ ││審├──────┼──────────┼──────────┼──────────┤│ │判 決 日 期│ 86.10.22 │ 86.08.02 │ 95.03.22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確├──────┼──────────┼──────────┼──────────┤│定│ │ │ │ ││判│案 號│86年度上易字第1929號│86年中簡字第1340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86.10.22 │ 86.09.18 │ 95.06.01 │├─┴──────┼──────────┼──────────┼──────────┤│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備 註│86年度執字第8254號 │90年度執字第2390號 │95年度執字第5725號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