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7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武陵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易科罰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前因鈞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第2222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確定,為此聲請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若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亦有明文。查聲請人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第22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2年度聲字第237 號裁定附卷可憑,則依上述說明,執行上開裁判應係由檢察官指揮之,聲請人若欲就上開裁判聲請易科罰金,即應向檢察官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時,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易科罰金,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王 國 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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