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02號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妨害家庭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余 仕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妨害家庭 │誣告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89.1.26至89.5下旬某日 │92.6.18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91年度偵字第1835號號 │93年度偵字第21244號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1年度上易字第2079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2.7.12 │ 95.3.31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確├──────┼───────────┼──────────┤│定│ │ │ ││判│案 號│91年度上易字第207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2.7.12 │ 95.6.1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93年度執字第6115號 │95年度執字第58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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