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15號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遺棄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主文所示之罪,經判刑確定,並經本院於95年1月12日定應執行刑玖月確定,惟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主文所示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刑及定執行刑確定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55號、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397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籃 營 昌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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