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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聲字第 6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44號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於93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因分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於93年11月20日販入第二級毒品,於同年月24日下午未及賣出即被查獲等犯罪,經本院於95年6月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9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10年6月, 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確定,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重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致未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須先予執行,爰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聲請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執行之依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93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 11月24日止,因分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於93年11月20日販入第二級毒品,於同年月24日下午未及賣出即被查獲等犯罪,經本院於95年6月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9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0年6月,有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397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許 秀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淑 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