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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聲字第 6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受刑人甲○○因常業竊盜及常業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後者之常業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許 秀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A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91年9月20日至 │93年1月6日起至同 ││ │92年1月14日止 │年2月14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92年度偵字第1009號 │93年度偵字第5108號 │├─┬──────┼──────────┼──────────┤│ │法 院│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2年度訴字第222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72號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3.6.8 │ 94.06.02 │├─┼──────┼──────────┼──────────┤│確│法 院│ 彰化地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92年度訴字第222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3.07.27 │ 94.08.11 ││ │ │ (撤回上訴) │ │├─┴──────┼──────────┼──────────┤│ │彰化地檢93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第││備 註│1206號 │3334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