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水利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其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等罪,業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且業經執行完畢,應予扣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胡 忠 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未執行)┌────────┬──────────┬──────────┬──────────┐│罪 名│廢棄物清理法 │竊佔 │水利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89年3月27日 │89年3月初 │87年4月初至87年4月11││ │ │ │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89年度偵字第10496號 │89年度偵字第10496號 │87年度偵字第7399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 │ │ │ ││事│案 號│89年度訴字第1755號 │89年度訴字第1755號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實│ │ │ │6號 ││審├──────┼──────────┼──────────┼──────────┤│ │判 決 日 期│ 89.10.18 │ 89.10.18 │ 95.03.22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確├──────┼──────────┼──────────┼──────────┤│定│ │ │ │ ││判│案 號│89年度訴字第1755號 │89年度訴字第175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89.11.07 │ 89.11.07 │ 95.06.23 │├─┴──────┼──────────┼──────────┼──────────┤│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備 註│89年度執字第6583號 │89年度執字第6583號 │95年度執字第6453號 ││ │ (已執行完畢) │ (已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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