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0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認承審法官處事欠缺客觀公正,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原審法院以聲請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鈞院法官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明知原審法官未具可供客觀審判之素養,及不足提供此法官從事審判所有案件,無一違反法官素養及品性,及不足提供每一次案件,該原審法官都認真為事,承審法官未審酌於此,即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認鈞院受理該案之法官亦應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抗字第318號、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可稽。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認承審法官處事欠缺客觀公正,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原審法院以聲請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業經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五年度聲字第二四一九號及本院九五年度抗字第四八九號案卷,並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書在卷可稽,而本院受理之九五年度抗字第四八九號聲請法官迴避之案件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製作裁定,聲請人於本院完成裁定書之送達後始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人尚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足認承審之法官有偏頗之虞,在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裁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院法官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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