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 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常業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法 官 陳 宏 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92.10.30 │93.7.間某日至93.12.16止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92年度偵字第21414號 │94年度毒偵字第259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彰化地院 ││最├──────┼──────────┼────────────┤│後│ │ │ ││事│案 號│94年度訴緝字第24號 │94年度員簡字第72號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4.1.24 │ 94.4.14 │├─┼──────┼──────────┼────────────┤│ │法 院│ 臺中地院 │ 彰化地院 ││確├──────┼──────────┼────────────┤│定│ │ │ ││判│案 號│94年度訴緝字第24號 │94年度員簡字第72號 ││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4.3.30 │ 94.5.16 │├─┴──────┼──────────┼────────────┤│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備 註│94年度執助字第277號 │94年度執字第20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竊盜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 ││ │(刑前強工3年) │ │├────────┼──────────┼────────────┤│犯 罪 日 期│93.2.4至93.10.21止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 ││年 度 案 號│94年度偵字第521號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最├──────┼──────────┼────────────┤│後│ │ │ ││事│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5.3.28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確├──────┼──────────┼────────────┤│定│ │ │ ││判│案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 ││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5.7.13 │ │├─┴──────┼──────────┼────────────┤│ │ 彰化地檢 │ ││備 註│95年度執保字第6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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