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聲字第 8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95年度聲字第8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甲○○因準強盜等罪,經本院等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胡 森 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強盜 │強盜(準強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 罪 日 期│93年11月26日 │93年1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93年度偵字第8871號 │93年度偵字第8871號 │├─┬──────┼──────────┼──────────┤│ │法 院│ 彰化地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4年度訴字第549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4年7月29日 │ 94年11月29日 │├─┼──────┼──────────┼──────────┤│ │法 院│ 彰化地院 │ 臺中高分院 ││確├──────┼──────────┼──────────┤│定│ │ │ ││判│案 號│94年度訴字第549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4年11月17日 │ 94年12月29日 │├─┴──────┼──────────┼──────────┤│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備 註│95年度執字第518號 │95年度執字第517號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