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傷害致重傷等罪,經本院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A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1.加重竊盜未遂 │2.施用第一級毒品 │3.連續施用 ││ │ │ │ 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93年10月30日 │93年11月18日 │93年5月5日起 ││ │ │ │至同年11月18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署 │苗栗地檢署93年度毒偵字│苗栗地檢署93年度毒偵││年 度 案 號│93年度速偵字第411號 │第1421號及94年毒偵字第│字第1421號及94年毒偵││ │ │221號 │字第221號 ││ │ │ │ │├─┬──────┼──────────┼───────────┼──────────┤│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最├──────┼──────────┼───────────┼──────────┤│後│ │ │ │ ││事│案 號│93年度苗簡字第743號 │94年度訴字第24號 │94年度訴字第24號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93.12.22 │ 94.03.30 │ 94.03.30 ││ │ │ 不得上訴 │ │ ││ │ │ │ │ │├─┼──────┼──────────┼───────────┼──────────┤│確│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定├──────┼──────────┼───────────┼──────────┤│判│ │ │ │ ││決│案 號│93年度苗簡字第743號 │94年度訴字第24號 │94年度訴字第24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93.12.22 │ 94.05.02 │ 94.05.02 ││ │ │ │ │ ││ │ │ │ │ │├─┴──────┼──────────┼───────────┴──────────┤│ │ │ ││ │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署94年度執字第777號 ││備 註│94年度執字第440號 │ (第二、三罪定刑一年二月) │└────────┴──────────┴──────────────────────┘┌────────┬──────────┬──────────┐│罪 名│4.傷害致人重傷 │ 註 ││ │ │ : │├────────┼──────────┤ 受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6月 │ 刑 │├────────┼──────────┤ 人 ││犯 罪 日 期│92年3月4日 │ 羅 ││ │ │ 嘉 │├────────┼──────────┤ 龍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署 │ 現 ││年 度 案 號│92年度偵字第2846號 │ 住 │├─┬──────┼──────────┤ 苗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栗 ││最├──────┼──────────┤ 縣 ││後│ │ │ 三 ││事│案 號│94年度上更一字第409 │ 灣 ││實│ │號 │ 鄉 ││審├──────┼──────────┤ 北 ││ │判 決 日 期│ 95.05.03 │ 埔 │├─┼──────┼──────────┤ 村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九 ││定├──────┼──────────┤ 鄰 ││判│案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 小 ││決│ │ │ 北 ││ ├──────┼──────────┤ 埔 ││ │判決確定日期│ 95.08.16 │ 四 │├─┴──────┼──────────┤ 十 ││ │苗栗地檢署95年度執字│ 號 ││備 註│第179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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