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再審聲請人即 自訴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自訴丙○○、甲○○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中華民國82年9月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自字第2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係以:按鈞院82年上訴字第2905號判決被告丙○○無罪及被告甲○○諭知不受理,係依據被告丙○○自辯:「當天是朱子芬律師人在臺北,其助理沈其雄拿存證信函來要求以伊名義為代理人寄出該存證信函,信函內容已寫好,由伊蓋章等情」及沈其雄之證詞,認定「被告丙○○所辯自堪採信」「又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再傳訊證人張文萱、朱子芬之必要」。聲請人曾對上開82年上訴字第290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鈞院88年聲再字第100號以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事由,核與上引法條定無一相符而裁定聲請駁回。惟查鈞院84年抗字第151號被告朱子芬偽造文書案件,由鈞院裁定駁回終結,聲請人發現被告朱子芬住臺中市居○街○○號3樓,身分證Z000000000號,該處既無朱子芬律師事務所,也無朱子芬其人,且該朱子芬與臺中律師公會93年9月2日中律闖一字第93280號會員朱子芬律師住居仁街19號3樓、身分證Z000000000號之年籍完全不符。次查證人張文萱於94年6月30日在鈞院94年上易字第230號確認轉讓渡書存在事件明確結證:
「78年2月1日轉讓渡書是其簽名,就是轉讓的意思,後來為何發生糾紛,此事要問丙○○、甲○○比較清楚」。綜上所存在之客觀事證,被告丙○○與證人沈其雄之證言、證物均為虛偽自明。被告丙○○與證人沈其雄虛構「朱子芬律師」為其偽造文書、詐欺、誣告人頭,破司法公平、公正、公義信譽,尤其可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對上開82年上訴字第290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查聲請人係對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而該判決係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對於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1審所為被告丙○○無罪、被告甲○○不受理之判決(82年度自字第266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應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三、按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者、第2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所規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謂證物、證言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查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證物及證言涉嫌偽造、變造及虛偽,但並未提出證物為偽造、變造及證言為虛偽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或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王 國 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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