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被告人因恐嚇取財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 ,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前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之再審之聲請後,對本院該裁定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上開判決確定之案件,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7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茲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依首開說明,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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