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判 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無罪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無罪判決之人應受有罪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住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原確定判決以本案之證人陳豪毅於原審雖證稱「伊於92年10月8日晚上在台中市政府在龍聖宮所召開設置轉運站區徵收意願調查說明會有到場:::,我當時站在一邊,大約一、二公尺遠,我看他們要發生爭執時,我就上前勸阻,但是對方拿起椅子打人,當時有一大堆人聯合起來,一起衝過來,將廖明秋推過去,廖明秋就後退,當時被告亦有參與毆打,:::他有拿椅子自後面打告訴人,之後再有四、五個人打告訴人,告訴人先是前面與人推擠,後來一票人擠過來,告訴人倒地就被打,告訴人當時被打在地上而沒人阻止,:::」等語;另證人陳叔漳在原審證稱「我原不認識被告甲○○的名字,只知道他的人。我與被告是同村的人,92年10月8日說明會,當時被告有說告訴人的父親廖天選有拿到好處,告訴人就過去與被告理論,叫他不要亂講,大家發生爭執,雙方就打起來。當時被告先拿椅子打告訴人,後來就有一堆人上去打告訴人。當時會場中間有隔一個走道,後來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愈說愈大聲,被告就拿起椅子自後面打告訴人,當時人很多,當場也有錄影,警方亦在場。當時被告先拿椅子打告訴人,後來就有一堆人上去打告訴人。告訴人倒地之後,大約還有七、八個人亂成一團在亂打,當時也沒法拿椅子打人,應該還有四、五個人打告訴人,其他的人是反擊或是解圍的」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所指稱當時張獻豐在現場亂發言,說我父親廖天選擔任重劃委員時收到很多好處,我當場很氣憤,我去找他理論,當時前面四、五個人打我一個,我一直退,被告繞到後面拿椅子打我,他用鐵椅打我一下,打到我的後頸部」等情,就與證人陳豪毅、陳叔漳所供,當時被告甲○○拿椅子繞到後面拿椅子毆打告訴人廖明秋之先,未有四、五人在打告訴人廖明秋之重要情節,與告訴人廖明秋所指顯有出入,並認此部分所供之重要關鍵內容不符,自影響證人陳豪毅、陳叔漳證言之可信性。何況證人陳豪毅等人與被告甲○○之立場又恰好相反,不無易受告訴人廖明秋之影響,彼等所供本件被告甲○○有否毆打告訴人之重要關鍵內容既為不符,自嚴重影響供證之憑信性,尚不能僅以證人陳叔漳等人一句「被告持鐵椅由後毆擊告訴人」云云,即採為佐證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甲○○有毆打告訴人之事證云云。惟按原確定判決所謂之證人陳叔漳、陳豪毅等人所陳情節,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所述之重要關鍵情節顯有出入未合一節,經查:證人陳豪毅於原審之證詞係就事發當時之混亂狀況所為之描述,其中多有重複之處,本難區分時間之先後,惟就「當時有一大堆人聯合起來,一起衝過來,將廖明秋推過去,廖明秋就後退,當時被告亦有參與毆打,:::他有拿椅子自後面打告訴人,之後再有四、五個人打告訴人,告訴人先是前面與人推擠,後來一票人擠過來,告訴人倒地就被打」等情,及證人陳叔漳所證述之「告訴人就過去與被告理論,叫他不要亂講,大家發生爭執,雙方就打起來。當時被告先拿椅子打告訴人,後來就有一堆人上去打告訴人」之情況,均明確指出事發當時,雙方先有爭執,被告一方一起衝過來,將告訴人廖明秋推過去,廖明秋就後退,此時被告才拿椅子自後面打告訴人;此與告訴人廖明秋所稱之「我去找他理論,當時前面四、五個人打我一個,我一直退,被告繞到後面拿椅子打我」情節並無不合,乃原確定判決竟認「證人陳豪毅、陳叔漳所供,當時被告甲○○拿椅子繞到後面拿椅子毆打告訴人廖明秋之先,未有四、五人在打告訴人廖明秋」,明顯未詳予勾稽並審酌證人陳豪毅、陳叔漳2人所述之告訴人遭被告以椅子自後毆打之前,雙方已有爭執及告訴人先遭人推擠退後之證詞,即遽然認定「被告甲○○拿椅子繞到後面拿椅子毆打告訴人廖明秋之先,未有四、五人在打告訴人」,又未具體說明該認定之依據為何,即屬審判時有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該證人之證言確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況告訴人與被告爭執之初,原為面對面之情形,於遭人推擠退後,始遭被告繞到後面拿椅子毆打,此重要情節亦分別據告訴人及證人指證明確,且所述亦復相同,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證人所述與告訴人指訴,何以不採,未據說明,應認亦有審判時有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該證據確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之情形。爰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原判決之繕本,自指完整之判決繕本,當無疑義。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99號被告甲○○傷害案,其判決理由一明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被訴傷害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足見本院該案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並以之為附件甚明。查本件檢察官再審聲請書附具之原判決繕本,並無原判決之附件即第一審判決書,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 孟 仱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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