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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聲再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本案上訴審卷附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彰化市公

所95年6月1日回函及附件之記載觀之,劉華湘關於系爭土地交換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劉明信於84年12月1日即以買賣移轉登記為由,委託聲請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彰化市公所並於同年月26日核發該證明書,足證劉華湘於84年12月1日以前即同意與林金田交換土地,並指定有自耕能力之劉明信為登記名義人。再依上訴審卷附之3之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背面之記載觀之,劉華湘係於84年12月28日始取得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足證聲請人於84年12月1日前接受劉華湘委託辦理土地交換事宜時,根本不知林金田所有之3之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上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書證,致誤認劉華湘係於85年4月間遭聲請人及林金田詐騙,其事實認定顯有錯誤。

㈡聲請人於85年4月以前即將林金田以土地設定抵押權乙事告

知告訴人劉華湘,此由聲請人及林金田於92年10月9日偵查筆錄中均稱:一起到學校時有告訴劉華湘設定抵押權乙事,核與劉華湘所供述之內容相符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竟認聲請人於85年4月以前未將設定抵押權乙事告知劉華湘據以詐騙劉華湘,顯係漏未審酌該供述證據。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並聲請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文規定,惟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且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該證據亦必須確為真實,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惟查:

㈠劉明信於84年12月1日曾委託聲請人就彰化市○○○段番社

口小段3之7地號土地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彰化市公所並於同年月26日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此雖有彰化市公所函一件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內可稽(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卷第80頁),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劉華湘於84年12月1日以前即同意與林金田交換土地。因此,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縱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法院審酌,亦未必能據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依據,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漏未審酌重要證據」。

㈡聲請人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即辯稱:84年12月28日

取得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3之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後,有通知告訴人劉華湘前來查閱,故告訴人於本件交換登記前,即已知有設定抵押權云云,惟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已據其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提出,並經本院審酌後於原確定判決書之理由欄一、(五)內詳加說明不予採信聲請人辯解之理由,是該證據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明確,並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聲請人對此仍持相異評價,核與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㈢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即告訴人劉華湘在原審及本院迭次之證

述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就如何認定聲請人就本案犯罪行為與其他共犯(林金田)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判決理由欄一、(二)至(五)內已有詳細說明,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情節,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是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顯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詐欺罪之認定基礎,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胡 文 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