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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聲再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6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代 理 人 張柏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其中業務侵占部分,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第2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9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437號、88年度偵字第318號、追加起訴案號:89年度偵字第51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係以:

(一)本案原確定判決略以:「‧‧‧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係興利公司之負責人,有於員工領薪時扣取自86年7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止之勞工每月份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且未繳交勞保局之事實,惟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未繳交勞保費,係因興利公司週轉不靈,而將上開款項挪用於公司經營之其他用途。又當時興利公司財務出現狀況,無法籌得應繳保額中公司應分擔之部分,伊並未侵占上開款項云云。查,被告甲○○係興利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業據被告甲○○供明,並有興利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係興利公司之負責人。86年7至10月興利公司之勞工所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均由興利公司按月自勞工薪資中扣取1節,為被告甲○○所承認,核與證人蘇錦輝於調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又被告負責經營之興利公司自86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投保之勞工人數分別為253人、248人、244人、237人,86年7至10月欠繳勞工應負擔之勞保費,分別為72,784元、69,781元、70,342元、69,030元, 合計281,937元,有勞工保險局95年4月14日保承工字第09561229220號函檢附之保險費明細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甲○○於調查站中供稱:『興利公司150、160位員工,86年7至10月份之薪水,公司均如數發給,公司並已扣除該4個月之勞保費用‧‧‧因為當時興利公司已無資金週轉,所以沒有向勞保局繳交86年7月至10月的勞保費,至於公司預先扣除員工4個月之勞保費用,則暫由公司保管』等語,惟上揭侵占勞保費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被告甲○○復於95年2月13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人嗣因興利公司週轉不靈,未向勞工保險局給付勞工保險費,而將上開款項挪於公司經營之其他用途,縱屬侵害勞工之權益‧‧‧上訴人實未因而涉有侵占犯行』等語,是被告甲○○坦承挪用前開公司預扣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供用於支付興利公司其他營運之費用之情形已臻明確‧‧‧」等語,而為本案聲請人有罪判決之認定。

(二)惟查:

1、按「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2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即證據之影響性或關連性),且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並以該證據已予審理時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判決內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有疏予審酌或漏未敘明採捨理由之情事)為限,如該項證據資料對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無重要之關係,縱予審酌亦未必能推翻原判決依其他證據資料對事實所為之認定,或業經法院審酌且已敘明其採捨之理由,或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嗣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者,均不包括在內。

2、本案原確定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就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疏誤:

(1)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前即95年8月25日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二所附證據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附件二),該案刑事判決所載:「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固應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而所謂『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規定,即指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此項規定,為公法上科以投保單位負有扣、收繳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並繳納予保險人之義務,惟如投保單位未依限繳納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含扣、收繳及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規定,則應加徵滯納金,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訴追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且規定,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有關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有繳納義務者為投保單位,如有未依限繳納者,依法被訴追或被執行者,亦為投保單位,原則上與投保單位之主持人或負責人無涉,投保單位之主持人或負責人僅在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而其對逾期繳納並有過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說明,本件聯瑄公司依法按月各依員工薪資比例扣除應自付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乃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為投保單位即聯瑄公司之行為,被告雖為聯瑄公司之負責人,但此項扣、收繳及繳納行為並非被告個人之行為,該項扣款亦難認係被告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上之侵占罪責無涉,又刑法上背信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始足該當,本件聯瑄公司固有收繳員工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自付額,但聯瑄公司未能依限繳納,據被告辯稱:係因聯瑄公司一時經營不善,無法籌得應繳保額中公司應分擔之部分,至連同代扣部分未能一併繳交勞保局、健保局等語,即因經營不善,無法籌得應繳保額中公司應分擔之部分而一併向勞保局、健保局繳納,主觀上即難認有犯罪之故意,自難以背信罪相繩。至聯瑄公司未依限繳納保險費致有積欠勞保局、健保局保險費情事,被告身為聯瑄公司負責人對於逾期繳納有無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保險人即聯瑄公司之員工有無因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乃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以謀救濟,應與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或侵占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等情,核與本案情節相仿,而本案被告卻受有罪之判決,是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有利證據,不僅漏未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就該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加採信有所說明,而該證據如經斟酌顯然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據漏未審酌,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再審。

(2)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992號判決意旨所示(附件三):「‧‧‧是依上說明,本件尚鋒公司依法按月各依員工薪資比例扣除應自付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並於薪資單註明或掣發收據,乃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為投保單位即尚鋒公司之行為,被告劉謙成雖為尚鋒公司之負責人,但此項扣、收繳及繳納行為並非被告個人之行為,該項扣款亦難認係被告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上之侵占罪責無涉。至尚鋒公司未依限繳納保險費致有積欠勞保局、健保局保險費情事,被告劉謙成身為尚鋒公司負責人對於逾期繳納有無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保險人即尚鋒公司之員工有無因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乃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以謀救濟,應與刑責無涉」等情,亦明確認定員工勞保費用之扣、收繳及繳納行為並非公司負責人,此扣款亦難認係公司負責人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是縱公司未替員工代繳勞保費用,亦難該當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之業務侵占罪責。本案聲請人雖係興利公司負責人,惟本案投保單位是興利公司,依法負扣、收繳保險費之義務,均係興利公司,要與聲請人個人無涉。投保單位(興利公司)縱然有欠繳,不依規定作業情事,聲請人亦僅負民事賠償責任,焉有加諸予刑責之理,益見本案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就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疏誤。

(三)綜合以上說明,原確定判決洵有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狀請鈞院鑑核,賜裁定准予本案再審程序之進行,以保權益。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2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證據者,乃判斷事理使於明辨之依據。凡辨明事實之存否者,謂之事證,辨明理論之真偽者,謂之理證。刑事訴訟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科處刑罰為其內容,而法律之適用,刑罰之科處,則以一定犯罪事實之存在為前提,亦即事實之認定,為刑事訴訟之先決條件,而事實之認定與判斷,則有待有關資料之證明,此足以證明事實之資料,乃謂之證據,故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專屬事證而言,理證則為補助法官自由心證之判斷。查聲請人執以認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68號、93年度上訴字第992號判決,惟按上開判決僅係臺灣高等法院就各該具體案件所為之判斷,並非證明本案事實之資料,即非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證據」,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任何效力之可言;且本案原確定判決所以認定被告甲○○犯有業務侵占犯行,於原確定判決中亦已詳為論述,茲引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之5中所為有關之論述如下:「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即投保單位應按月扣、收繳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費,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而本件興利公司於發薪日即應將全部薪資付予勞工,惟依照雇主與員工間之強制勞保保險契約,即前揭條文之規定需予代扣,俾供繳納勞保費之用,換言之,即興利公司應交付給員工之全部薪水,其中部分薪資之所有權,依照雙方間保險契約之約定,由讓與人即興利公司繼續占有該部分之薪資所有權,藉此方式使受讓人即員工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即為民法第761條第2項簡易交付中「占有改定」之型態,然興利公司與員工間既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部分薪資,則此部分薪資所有權仍屬勞工所有,並非興利公司所有,況興利公司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興利公司有將此部分預扣之薪資代為向保險人繳納保險費用之義務,參酌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上開陳述,足見被告甲○○未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預扣之勞保費繳交保險人,被告甲○○將上開扣取之勞保費,為興利公司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擅自挪作他用甚明,被告甲○○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等情,顯見本案原確定判決係採與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68號、93年度上訴字第992號判決不同之見解。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l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王 國 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