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69號再審聲請人即 自訴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丙○○等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民國82年9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張文萱曾向原審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自認「聲請人於所有之地上建物創立信愛托兒所,嗣聲請人將創設之信愛托兒所經營權讓給案外人劉景儒,並將房屋租賃給劉景儒,因劉景儒欲創辦其他事業,故將托兒所轉讓渡給相對人即再審聲請人,在轉讓渡書中明定,房屋租賃契約另訂,惟經多次與再審請人商議,須速訂房屋租約,再審聲請人置之不理,迄今1年8個月餘其皆未訂約,不得已聲請調解,請求再審聲請應返還租賃物,以便自用。該案由原審法院79年調字第280號受理,於民國(下同)79年10月23日上午10時50分在調解室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上開協會法定代理人張文萱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兩造於80年3月15日簽立79年簡字第1034號和解筆錄。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為裁判之基礎」。由上述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以張文萱代理人名義虛構信愛托兒所借由劉景儒使用,劉景儒未經其同意私自讓與聲請人,並以追訴民刑事法律責任恐嚇威脅聲請人,被告丙○○偽造證物自明,被告丙○○以「當天是朱子芬律師人在台北,其助理沈其雄,拿存證信函來要求以伊名義為代理人寄出該信函」之辯詞為虛偽不攻自破。上開82年上訴字第2905號判決理由二末段以「無庸再傳訊證人張文萱、朱子芬之必要」,即有速斷之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自明。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認定「本件抗告人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及證物屬偽造、變造,但未提出證物、證言為偽造、虛偽之判決確定證明,或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是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該駁回理由既已經上開客觀事證,證明已不存在,依法應有再審理由,爰請准予開始再審裁定,以維正義,並保權益等語。
二、查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而該判決係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所為被告丙○○無罪、被告甲○○不受理之判決(82年度自字第266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是再審聲請人應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三、按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者、第2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所規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謂證物、證言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本件再審聲請人欲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79年簡字第1034號和解筆錄,證明被告丙○○偽造證物,並認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56號刑事駁回裁定理由已因前開和解筆錄而不存在云云。然而,原確定判決係憑證人張文萱、朱子芬助理沈其雄2人之證詞及前開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被告丙○○無罪之證據,並未引前開和解筆錄為論據,且觀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79年簡字第1034號案,係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以再審聲請人為被告,請求遷讓房屋,該案和解筆錄係以再審聲請人應如何遷讓返還或交還原告及被告之通行權等為訴訟上和解之內容,核與原判決認定被告丙○○偽造文書無罪者無涉。是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證物及證言涉嫌偽造、變造及虛偽,但並未提出證物為偽造、變造及證言為虛偽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或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江 錫 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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