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抗字第66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二審裁定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即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 ,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6號、385號及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 ,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度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依法已有未合,且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向原判決之法院為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至聲請意旨所提各節,因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自非本院所得予以審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劉 連 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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