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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選上更(二)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更(二)字第2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號之一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選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以脅迫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庚○○與陳志強(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係母子,陳志強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賭博、違反電信法、妨害自由、妨害投票、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並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0年度偵字第1586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1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志強平時即於臺中縣和平鄉混跡,並在臺中縣○○鎮○○街開設債務催討公司。庚○○於91年競選臺中縣和平鄉鄉民代表,於當選後,與其子陳志強共謀欲與另一鄉民代表己○○搭配分別競選臺中縣和平鄉鄉民代表會(以下簡稱和平鄉代會)主席、副主席,然中國國民黨和平鄉黨部於同年7月間 (約選舉日前之10日左右),業經鄉民代表楊文友(已於91年10月28日死亡)、丁○○、己○○、丙○○、蘇慶祥、陳斐晏、王正顯、戊○○、王結利及庚○○共同連署黨內提名王結利競選和平鄉代會主席。惟庚○○為求勝選,竟與其子陳志強及陳志強之手下約 3名以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31日 (即和平鄉代會正、副主席選舉日之前1日) 下午13、14時左右,邀集有和平鄉代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權之和平鄉鄉民代表己○○、丙○○、楊文友、戊○○、丁○○等 5人,至臺中縣石岡鄉石岡水壩附近之「金龍谷餐廳」共進午餐。餐敘中,陳志強即提議另推選代表競選和平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惟並未形成共識。餐後轉往臺中市金錢豹市政店繼續商討主席改選事宜,於當日下午18、19時左右,庚○○及其子陳志強、戊○○、楊文友、丁○○、己○○、丙○○等人即一同前往。在該店中商討和平鄉代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一事時,庚○○、陳志強即帶同陳志強之手下約3名以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到場,基於強制之概括犯意,藉人多勢眾,暨陳志強平日即有素行不佳之形象,造成心理威脅壓力氣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迫使己○○、丙○○、楊文友、戊○○、丁○○等5位代表心生畏懼,無可奈何,乃允諾庚○○、陳志強等所主導之結論,於和平鄉代會主席選舉投票時改支持庚○○。然因己○○本無競選副主席之意,且顧忌與王結利之交情,仍告知庚○○及陳志強等人,須得到和平鄉鄉長乙○○、和平鄉農會理事主席羅能輝、總幹事邱萬中及常務監事吳瑞森等人(屬農會系統之人員)之同意(亦即欲尋求該等人員之背書及諒解,分攤陣前倒戈責任),否則其不敢與庚○○搭檔競選和平鄉代會正、副主席。庚○○及陳志強聞言,遂承前概括犯意,要求楊文友電話通知乙○○、羅能輝、邱萬中及吳瑞森等4人前往上開臺中市金錢豹市政店見面。吳瑞森乃開車搭載羅能輝、邱萬中,乙○○則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等候,吳瑞森行車文心路附近時,羅能輝即接獲陳志強電話要其等之座車車牌號碼,約同日晚上24時左右,陳志強乃派遣其2名手下駕車前往該處會合並接載羅能輝、邱萬中及吳瑞森,另支派手下1名駕車前往接載乙○○前往該店。途中,除羅能輝因須與乙○○聯絡而未交出手機外,並於接載途中迫使吳瑞森於車上交出手機(邱萬中當天則未攜帶手機),羅能輝則直至金錢豹市政店時復因陳志強再度脅迫而交出手機,致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乙○○、羅能輝、邱萬中及吳瑞森等4人相繼抵達金錢豹市政店包廂後,庚○○、陳志強2人乃當眾宣佈要眾人支持庚○○與己○○搭檔競選和平鄉代會正、副主席。乙○○、羅能輝、邱萬中及吳瑞森等4人因見有陳志強及其手下約3名以上之人在現場而心生畏懼,遂表示尊重代表們之意見。隨後,停留約10餘分鐘後,陳志強隨即命其不詳姓名之小弟帶乙○○、羅能輝、邱萬中及吳瑞森等4人先行離開。陳志強嗣令其手下將丙○○帶至臺中市某汽車旅館住宿,並將其行動電話,收取保留,以防止其對外聯繫,使王結利無法接觸。翌日(即91年8月1日之和平鄉代會正、副主席選舉日)上午,庚○○、陳志強等人始命其手下將丙○○載回和平鄉代表會投票,並發還行動電話。同日上午,和平鄉代會於臺中縣和平鄉舉行鄉代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活動,經票選結果,庚○○果然以獲得代表6票之支持,順利當選和平鄉代會第17屆主席,己○○則以得票數6票,順利當選為和平鄉代會第17屆副主席。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庚○○坦承曾於91年7月31日下午13、14時左右間,邀集有臺中縣和平鄉鄉民代表己○○、丙○○、楊文友、戊○○、丁○○等5 人,至臺中縣石岡鄉石岡水壩附近之「金龍谷餐廳」共進午餐,當晚其與其夫陳秀吉、其子陳志強、證人楊文友、丁○○、己○○、丙○○、戊○○、乙○○、邱萬中、羅能輝、吳瑞森及丙○○之女婿等人至臺中市金錢豹市政店繼續商討和平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之事宜,在商討會議中,先公推證人丁○○競選代表會主席,然遭推辭稱,因係剛選上第一任和平鄉鄉民代表會代表,且太年輕,所以改公推其競選代表會主席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上開罪行,辯稱:伊沒有強押臺中縣和平鄉鄉民代表己○○、丙○○、楊文友、戊○○、丁○○等五人至臺中市金錢豹市政店,在金錢豹市政店只有伊兒子與丙○○的女婿在場,沒有其他外人在場,嗣後代表均各自回家,只有路程比較遠的才住宿,伊亦未脅迫渠等投票支持伊競選代表會主席,伊剛開始時並沒有要參與主席競選,是王結利獲得大家連署支持之後,有些代表認為王結利並沒有誠意要選代表會主席,王結利對其他代表並沒有尊重之意思,所以代表們改推丁○○,而丁○○則認為其尚年輕且係新人,所以再改推伊參選的云云。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和平鄉鄉長乙○○、和平鄉農會理事主席羅能輝、和平鄉農會總幹事邱萬中、和平鄉農會常務監事吳瑞森及和平鄉代會代表己○○、丙○○、戊○○、丁○○、證人王結利、蘇慶祥、楊再興等人證述在卷,分述如下:

①證人乙○○於92年4月2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證

稱:「(91年7月31日你有無進行聯繫楊文友及戊○○,並鞏固其2人之票源?)有的,當日上午有聯絡其2人,戊○○答應支持王結利,楊文友說會到我的辦公室找我商談,但我等了一個下午都未見到楊文友,而且當日下午我也一直打電話聯絡楊文友,行動電話都是語音信箱,家中電話則無人接聽,後來我覺得奇怪,我又另外打給戊○○,情況相同,都聯絡不上,我就叫秘書蘇添清趕快去找王結利,告知王某前述狀況,我就與民政課長黃永生一起到潭子雅潭路某卡拉OK餐廳吃飯,喝了一些酒就回我水湳住處(臺中市○○路○○○巷○○號)。(當天晚間你有無另赴台中市金錢豹酒店〈市政店〉?其經過詳情為何?)有的,於91年7月31日(和平鄉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前1日)深夜12點左右,我接到楊文友的電話通知(打到我家),要我到臺中市○○路跟文心路路口,我問他你們在搞什麼鬼,我找了一下午都找不到你們,當然我也問他找我什麼事?楊文友說我出來就對了,當時我心中不悅,而且我是楊文友的妹婿,為了尊重他,所以我就依約搭計程車到中港路與文心路交叉口,過不久就看到1部車過來了,停在我前面,我看到常務監事吳瑞森開車載邱萬中與羅能輝到來,當時有另外1台車的駕駛叫我上車,同時也叫吳瑞森把車停在附近,他們會載他們走,我問司機要載我到哪裡,司機請我不要問,也告訴我他們在等我,他會載我過去,經過一段路,就在臺中市七期重劃區市○路金錢豹酒店,服務生詢問我是不是林鄉長,我答稱是的,服務生就帶我進入一樓某包廂找楊文友。(你進入該包廂,包廂內有哪些人?)我進入該KTV包廂內,就看到和平鄉代表當選人庚○○、丁○○、己○○、楊文友、戊○○、丙○○等6人在場,以及庚○○的先生陳秀吉、其兒子阿強、還有一些不認識的年輕人站在兩側,過不久邱萬中、羅能輝及吳瑞森也進來包廂,我記得楊文友或是丁○○有用麥克風講歡迎鄉長,然後庚○○他們就把中間位置空出來請我們4個人坐下,然後阿強就用麥克風向在座人員表示,他媽媽庚○○要競選代表會主席,現場的6位代表都支持也感謝我及總幹事邱萬中、吳瑞森、理事長羅能輝之到場,我記得阿強好像是用閩南語講的,之後庚○○與己○○就立即舉杯敬大家,我當時看到已有超過半數的6位代表在場,形勢已確定所以基於禮貌就喝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80號第1卷第128至130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協調結果為何?)會議中討論認為王結利為現任代理主席,且已連任3屆,是最適合人選,為求地域平衡,我也建議在梨山(我們俗稱後山)提名己○○搭擋競選副主席,獲得與會人士同意,由鄉黨部報縣黨部,完成提名。...(91年7月31日你有無進行聯繫楊文友及戊○○,並鞏固其2人之票源?)有的,當日上午有聯絡其2人,戊○○答應支持王結利,楊文友說會到我辦公室找我商談,但我等了一個下午都未見到楊文友,而且當日下午我也一直打電話聯絡楊文友,行動電話都是語音信箱,家中電話則無人接聽,後來我覺得奇怪,我又另外打給戊○○,情況相同,都聯絡不上,我就叫秘書蘇添清趕快去找王結利,告知王某前述狀況,我就與民政課長黃永生一起到潭子雅潭路某卡拉OK餐廳吃飯,喝了一些酒就回我水湳住處(臺中市○○路○○○巷○○號)。(當天晚間你有無另赴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市政店〉?其經過詳情為何?)有的,於91年7月31日(和平鄉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前1日)深夜12點左右,我接到楊文友的電話通知(打到我家),要我到臺中市○○路跟文心路路口,我問他你們在搞什麼鬼,我找了一下午都找不到你們,當然我也問他找我什麼事?楊文友說我出來就對了,當時我心中不悅,而且我是楊文友的妹婿,為了尊重他,所以我就依約搭計程車到中港路與文心路交叉口,過不久就看到1部車過來了,停在我前面,我看到常務監事吳瑞森開車載邱萬中與羅能輝到來,當時有另外1台車的駕駛叫我上車,同時也叫吳瑞森把車停在附近,他們會載他們走,我問司機要載我到哪裡,司機請我不要問,也告訴我他們在等我,他會載我過去,經過一段路,就在臺中市七期重劃區市○路金錢豹酒店,服務生詢問我是不是林鄉長,我答稱是的,服務生就帶我進入1樓某包廂找楊文友。(你進入該包廂,包廂內有哪些人?)我進入該KTV包廂內,就看到和平鄉代表當選人庚○○、丁○○、己○○、楊文友、戊○○、丙○○等6人在場,以及庚○○的先生陳秀吉、其兒子阿強、還有一些不認識的年輕人站在兩側,過不久邱萬中、羅能輝及吳瑞森也進來包廂,我記得楊文友或是丁○○有用麥克風講歡迎鄉長,然後庚○○他們就把中間位置空出來請我們4個人坐下,然後阿強就用麥克風向在座人員表示,他媽媽庚○○要競選代表會主席,現場的6位代表都支持也感謝我及總幹事邱萬中、吳瑞森、理事長羅能輝之到場,我記得阿強是用閩南語講的,之後庚○○與己○○就立即舉杯敬大家,我當時看到已有超過半數的6位代表在場,形勢已確定所以基於禮貌就喝了。... (致詞內容為何?)我當時看到庚○○他們6人形勢已成,而且超過半數,為了日後鄉政能順利推展,我就致詞:『恭喜大家當選代表,希望明天能順利選出正副主席,當選後支持我推動鄉政。』,當場我也祝大家今天晚上做個好夢,注意路程的安全,明天的投票順利。... (你在金錢豹KTV時,現場看到之年輕人是否認識?)我只認識阿強,其他年輕人約4、5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80號第1卷第136至139頁)。

②證人羅能輝於偵訊中證稱: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所為下列陳述

實在,有看筆錄,筆錄有照伊之陳述記載,可以引用該筆錄之內容等語。證人羅能輝於92年4月2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證稱:「(你曾否於91年7月31日晚間赴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市政店〉?其經過詳情為何?)有的,於91年7月31日傍晚(和平鄉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前1日),我接到楊文友(已歿)來電話表示:『鄉長(指乙○○)在臺中,你們過來一下,我們一起去見鄉長,你順便聯絡總幹事邱萬中、常務監事吳瑞森一起過來,你帶著行動電話隨時聽候指令』;因為事先我曾與楊文友有約定,若選情順利就不要再以電話聯絡,若有電話表示選情有變化,要我一接到電話後,他要我及農會系統的人到那裡,我們就要到那裡研商選情,所以我接獲楊文友電話後,即分別打電話給邱萬中、吳瑞森,並告訴他們選情有變化,要邱萬中、吳瑞森○○○鎮○○道路旁的「麥當勞」門口附近會合,之後,由吳瑞森開車載邱萬中及我至豐原市○○路○○○巷○○弄11-1我家中換車,再由吳瑞森駕駛我所有之富豪轎車,載邱萬中及我至臺中市○○路附近,我即接到陳志強打來的電話,要我們將我車牌號碼報給他,我即將我所乘坐之富豪轎車車號00-0000告訴陳志強,不久陳志強即在臺中市○○路、中港路附近的路旁將我的車子攔下來,當時我有看到鄉長乙○○在那裡等候會合,之後陳志強要求我和邱萬中、吳瑞森改搭他們的車子,我和邱萬中、吳瑞森乃改搭陳志強朋友2人所開的車,而鄉長乙○○則搭乘另1部車,至於我的車子被他們開到那裡去我則不清楚;我等3人就被陳志強所派之2位不明人士帶往臺中市1間大型KTV包廂內,進入後看到和平鄉代表當選人庚○○、丁○○、己○○、楊文友、戊○○、丙○○等6人已在場,而鄉長乙○○也在我們之前到達KTV包廂,之後,庚○○、陳志強先將服務人員趕出後,即向在座人員表示,庚○○要競選代表會主席,詢問我、乙○○、邱萬中及吳瑞森4人有無意見,鄉長乙○○表示你們已經有庚○○、丁○○、己○○、楊文友、戊○○、丙○○等6票,超過半數(和平鄉民代表僅11席),所以我們尊重你們6位意見,至此,我們已經知道庚○○、陳志強已握有6票,多說無益,後經庚○○婉轉向我們致謝,並請我們多多支持後,我等4人就離開該包廂,鄉長乙○○則直接返回臺中市住處,而我等3人則由不知名男子載到文心路附近原停車的地方,由我開車載邱萬中、吳瑞森返回豐原市,再由吳瑞森開車載邱萬中返回東勢,我則留在豐原家中休息。(你等前往前述臺中市大型KTV時,是否即已知道為了協商和平鄉代表會正副主席支持人選之事?)我在接到楊文友電話時,即意會到和平鄉代表會正副主席選情有變化,及至我到臺中市與陳志強踫頭後,見到陳志強來接我們,我即瞭解到陳志強之母親庚○○要參選和平鄉代表會正主席。...(你等被帶往臺中市KYV前,該等不知名男子有無限制你等行動或任何作為?)上車後,陳志強所派的2位男子即要我們不要以電話聯絡,並要邱萬中及吳瑞森將行動電話交給他們暫時保管,...吳瑞森就依他們指示將行動電話放在駕駛座旁的置物箱,因我坐在轎車的前座,且我必須與鄉長乙○○聯絡,所以未將我的行動電話交給後座的不明人士,及至到達前述KYV包廂時,陳志強再次要求我將行動電話交給他們保管,我即交出行動電話給他們保管。(你等被帶往臺中市KTV時,當時現場共有幾名不知名男子?)約有5、6位不是很正派不知名之年輕男子在現場,而該些不明男子均是陳志強在使喚,因該5、6位不明男子面貌凶惡,且1人守住大門,而陳志強在東勢鎮內開有討債公司,且風評不好有耍流氓行為,所以我當時心理感覺有壓力,很害怕,且選舉不關我的事,沒有必要得罪陳志強惹來麻煩,乃默默的坐在那裡,不敢在現場作任何意見表示。...(你是否知悉丁○○、丙○○、楊文友、戊○○有無依約定投票支持庚○○及己○○擔任和平鄉代表會正副主席?渠等有無收受庚○○及己○○之賄款?庚○○及己○○之賄選經費來源為何?)有的,丁○○、丙○○、楊文友、戊○○確有支持庚○○及己○○擔任和平鄉代表大會正副主席,所以庚○○及己○○才會當選,但至於他們有無收受庚○○及己○○之賄款或賄款來源,我因為沒有經手且未參與,所以我不知道。」(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80號第1卷第143至148頁及第151至153頁)。

③證人邱萬中於偵訊中證稱: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所為下列陳述

實在,有看筆錄,筆錄有照伊之陳述記載,可以引用該筆錄之內容等語,證人邱萬中於92年4月2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證稱:「(你是否曾於91年7月間參加國民黨和平鄉黨部召開之和平鄉第17屆代表會正副主席提名會議?會議詳情為何?)有的。91年7月間國民黨臺中縣黨部要求和平鄉黨部召開和平鄉代表會正副主席提名會議,我因擔任鄉黨部常委一職,乃由我要求鄉黨部書記曾益興通知所有鄉黨部委員及新當選的鄉民代表召開該會議,91年7月間某日(正確日期已記不清楚)由我主持,假和平鄉天輪村聞香發餐廳召開和平鄉代表會正副主席提名會議,當天參加人員有乙○○(鄉長)、陳德祥(前鄉長)等10餘位委員,以及鄉民代表庚○○、己○○、戊○○、丁○○、丙○○、楊文友、王結利、陳斐晏、王正顯、蘇慶祥等10人參加,會中決議提名主席王結利,並由出席之10位鄉民代表連署共同支持王結利出任主席一職,另在會中經討論支持己○○出任副主席一職,因己○○並無國民黨籍,因此副主席決議採開放競選方式。... (你曾否於91年7月31日晚間赴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市政店〉?其經過詳情為何?)有的。91年7月31日晚間約8、9點,和平鄉農會理事長羅能輝以電話和我連絡,電話中談稱明天(8月1日)代表會正副主席選情有變,務必出來見面共商選情,並約我立即在東勢鎮麥當勞門口見面,我依約前往,約在晚間9時許我在東勢鎮麥當勞門口見到羅能輝及常務監事吳瑞森,再由羅能輝載我及吳瑞森前往臺中市,因中途電話都係羅能輝聯繫,因此尚不知要前往何處,我等3人約於當晚11時許到達臺中市○○路、文心路口,見到鄉長乙○○也在路口等候,經羅能輝以電話聯繫後(不知聯絡何人),約晚間12時許有不知名男子駕駛2部轎車抵達中港路、文心路口,乙○○搭乘其中1部、我等3位農會幹部搭乘另1部,上車後不明男子要求收繳行動電話,我未帶行動電話,中途又換乘1部車,約晚間12時至凌晨1時許抵達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市政店),現場有庚○○、陳秀吉及其子陳志強,代表有己○○、戊○○、丁○○、丙○○、楊文友等人,另在包廂內有10餘名不知名年輕人在場,使得我心生畏懼及壓力,擔心在場講錯話會立即遭受報復。庚○○及陳志強主持會場,多次由2人提及現場參加之6位代表均一致同意在91年8月1日投票支持庚○○擔任主席、己○○擔任副主席,陳志強並詢問現場人員庚○○、己○○之組合有無意見,現場因為有10餘位年輕人造成大家心理壓力,出席之代表己○○、戊○○、丁○○、丙○○、楊文友均未發言,一一詢問乙○○及我意見時,乙○○表示現場6位代表既然形成共識,支持大家的決議。我因現場均已被庚○○、陳志強及不明之年輕人強勢控制,因此只能同樣表達與乙○○、羅能輝相同之意思,完全順從庚○○、陳志強現場之決議,支持庚○○、己○○之組合,以免立即遭到報復。我、羅能輝、吳瑞森及乙○○約在包廂現場停留10餘分鐘,即被庚○○、陳志強請離現場,同樣由現場不知名男子載回中港路、文心路口,約在凌晨2點回到東勢。(庚○○、陳秀吉、陳志強在前述91年7月31日金錢豹酒店〈市政店〉會場有無以強暴脅迫方式脅迫在場人員?己○○、戊○○、丁○○、丙○○、楊文友等人有無受到脅迫或限制行動?)庚○○、陳秀吉、陳志強在前述91年7月31日金錢豹酒店〈市政店〉會場,安排10餘名不知名年輕人在場助勢,庚○○、陳志強等人雖未有實際的強暴脅迫行為,但已造成現場人員心生畏懼,不敢自由表達意思,完全順從庚○○、陳志強所主導之決議。己○○、戊○○、丁○○、丙○○、楊文友等代表在我抵達會場前均已在現場,我不知該等人在正副主席投票前,是否受到庚○○、陳志強等人脅迫或限制行動。... (91年7月間已由你主持國民黨鄉黨部會議決定提名支持王結利、己○○擔任正副主席,且由10位代表連署,為何在91年7月31日改支持庚○○、己○○參選正副主席?)我在91年7月27、8日間曾拜訪王結利,關心正副主席選情,王結利向我表示沒有問題,可順利當選。91年7月31日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市政店)庚○○等人之正副主席協商會議事出突然,在現場己○○、戊○○、丁○○、丙○○、楊文友等代表都未表示反對意見,應該都在事前已被庚○○、陳志強爭取倒戈,王結利曾向我說過這次正副選舉不會發錢賄買選票,庚○○、陳志強是否以金錢或強暴脅迫方式使己○○、戊○○、丁○○、丙○○、楊文友等代表倒戈支持我則不清楚。我會在現場改支持庚○○、己○○,同前所述係心生畏懼,不敢自由表達意思,才會完全順從庚○○、陳志強所主導之決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80號第1卷第112至117頁及119至123頁)。

④證人吳瑞森於 92年4月2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證

稱: 「(你曾否於91年7月31日晚間赴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市政店〉?其經過詳情為何?) 有的,於91年7月31日(和平鄉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前1日) 傍晚,我接到和平鄉農會理事長羅能輝的通知,要我○○○鎮○○道路旁的「麥當勞」門口附近會合,之後我依約前往,即與農會總幹事邱萬中共同搭乘理事長羅能輝的座車,當座車到達臺中市時,理事長羅能輝就接到 1位不知名男子的電話,要我們與他會合,之後經過會合,我等3人再轉乘2位不知名男子之座車,上車後,要我等先不要與外界聯絡,之後,經過2、3次換車後,我等 3人就隨同被帶往臺中市一間大型KTV包廂內,進入後才看到和平鄉代表當選人庚○○、丁○○、己○○、楊文友、戊○○、丙○○等 6人在場,隨後鄉長乙○○也到達包廂內,現場就有10餘名不認識的年輕男子在場,使得我等進入後心中倍感壓力畏懼受到暴力威脅,之後,庚○○的兒子陳志強即起身向在座人員表示,他媽媽庚○○要競選代表會主席,詢問我、鄉長乙○○、總幹事邱萬中及理事長羅能輝等4人有無意見,當時我等看到已有超過半數的6位代表在場,鄉長乙○○與我等商討後,即告知我等尊重多數代表的意見,經過庚○○的口頭上致歉後,我等 4人就離開該包廂,鄉長乙○○則直接返回臺中市住處,而我等 3人則由不知名男子載到原停車的地方,搭乘理事長的車子返回東勢鎮。(你等前往前述臺中市大型KTV時,是否即已知道為了協商和平鄉代表會正副主席支持人選之事?)前述我在接到理事長羅能輝之電話通知表示和平鄉代表會主席選舉有變化,王結利的選情狀況不好,有代表要約我們前往見面,當時我就開始連絡原屬農會系統所支持當選的鄉代戊○○(農會理事)、丁○○(農會監事)等2人,但該2人的電話都關機無法連絡,因此我等要瞭解代表們之實際現況及有無安全顧慮之情形,才不得不依約前往見面。... (你等被帶往臺中市KTV前,該等不知名男子有無限制你等行動或任何作為?)上車後,該等 2位不知名男子即要我們不要以電話對外聯絡,我就依他指示主動將行動電話放在駕駛座旁的置物箱,其餘他們2人並未限制我等人行動自由。(你等被帶往臺中市KTV時,當時現場共有幾名不知名男子?)約有10餘位不知名之年輕男子在現場。... (你等原已連署提名支持王結利及己○○參選和平鄉代表會正副主席,為何在91年7 月31日改支持庚○○、己○○參選正副主席?)如前述我等被帶往臺中市KTV後,已發現庚○○已控制過半數的6位代表,我等也只好接受這個事實。」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80號第2卷第2至3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仍為同上證述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他字第780號第2卷第7至9頁)。

⑤證人己○○於 92年4月2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證

稱:「 (你曾否於91年7月31日晚間赴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市政店〉?其經過詳情為何?)有的,於 91年7月31日(和平鄉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前1日) 中午我曾約和平鄉農會理事長羅能輝搭乘我的車子前往臺中市榮民總醫院探視「連榮叔」,回到東勢鎮後,羅能輝即先行離開,在傍晚4、5時左右,我為避免選前人情壓力,正打算前往豐原市○○○○路上便接到和平鄉代表楊文友的電話,楊某於電話中表示,有4位代表在臺中市齊聚一堂,要我到臺中市協調和平鄉正 、副主席選舉事宜,要我在石岡水壩與其會面後再一齊前往臺中市,我於接到電話後即至石岡水壩,不久楊文友即開車抵達石岡水壩,並載我至臺中市與 4位代表相約地點會面,該地點係KTV,詳細店名我不清楚,我與楊文友進入KTV包廂,我見到庚○○、戊○○、丙○○、丁○○等 4名代表已在包廂等候,同時,亦有3、4名不明男子亦在包廂內,當時庚○○表示請在座之 5名代表支持渠競選下屆和平鄉代會主席,亦請與會代表支持我競選下屆代表會副主席,8月1日凌晨 1時許,和平鄉長乙○○、農會總幹事邱萬中、理事長羅能輝、常務監事吳瑞森亦到該KTV包廂內,當時庚○○請渠等支持競選主席、由於乙○○等人見到已有 6位代表齊聚一堂,認為已沒什麼好談,不久之後乙○○等人即離開KTV現場,之後,我亦告訴庚○○後離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80號第2卷第76、77頁);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91年7月31日之詳細情形為何?)投票前1天 (即91年7月31日)我1人從梨山下來,在中午的時候,楊文友代表打電話聯絡我,說已經有 4位代表在某 1個地點等我,要講選舉和平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的事情,然後我中午的時候就與農會理事長羅能輝先去臺中榮總探視1位叫做連隆叔的人,探視完後,約 3、4點左右,我又接到楊文友的電話,楊文友告訴我說,他們要在臺中市的某一個地方等我們,那時開車經過石岡水壩,我說我路不熟,我就告訴楊文友我把車停在路邊,請楊文友來載我,楊文友後來就1個人開車來接我,把我載到臺中1家有KTV包廂的房間,時間大概在6、7點左右。我到達該包廂的時候,包廂內已經有戊○○、丙○○、庚○○、丁○○等 4位代表,加上我與楊文友總共有 6位代表。在包廂內,庚○○跟他兒子就跟大家說,現在現場代表人數已經過半數,希望明天投票時,大家能支持庚○○當主席、己○○當副主席,她如此宣布時,我覺得宣布的內容怎麼跟報上的報導內容有出入,因為當初決議是說要給王結利當主席,我當副主席。我聽到庚○○這樣宣布時,我有一點不知所措,我並沒有發言,只是坐在旁邊坐著。我在包廂內坐著小睡醒來後發覺氣氛怪怪的,因為現場多了3、4個看起來怪怪,好像是兄弟的人,跟我們坐在一起,然後我就跟庚○○建議應該要有公所的鄉長乙○○、和平鄉農會的總幹事、理事長、常務監事到場,因為之前有連署決議要支持王結利,今既然有變化,而且變化不是我能決定的,所以我要求要有總幹事、理事長等人到場後,我才要決定是否要支持庚○○當主席。嗣後鄉長等人會到包廂內,應該是庚○○去請他們來的,鄉長等人剛來到現場時,也跟我當初剛到現場時一樣,全部都嚇到,都不敢講話。鄉長他們到場後看到現場有那麼多代表及兄弟時,也不敢說什麼,只說就尊重多數代表的決定,我會請鄉長他們來,是想跟鄉長他們講,我原來是要支持王結利的,是因為事情有了變化非我能控制,我才支持庚○○。之後,鄉長他們及我爸爸知道這個情形後,都沒有怪我支持庚○○,王結利在經過我跟他說明後,也沒有很怪我的意思了。(陳志強跟他媽媽〈即庚○○〉在楊文友找你之前,是否你們之間就有協議,由庚○○當主席,由你當主席?)沒有。是楊文友找我以後,即在 91年7月31日中午以後,我才知道事情有變化。不然我不會找鄉長他們來幫我背書。...(當場在場的其他代表,除了庚○○外,是否都很害怕?)事後我有跟丙○○、丁○○、戊○○等人談起來的時候,雖然我們沒有談得很深入,但是他們應該都是很害怕,因為他們說他們都很怕在和平的時候會出事情。...(你何時離開KTV包廂?)大概鄉長他們走後10幾分鐘,大約凌晨1點多左右。

我就坐計程車到我石岡放車的地方,到我1位住在石岡叫做陳清燈的叔叔家睡覺。第2天我到早晨7點多起來後,就直接到和平代表會去投票。KTV包廂的消費不是我付的帳,我也不知道是誰付的帳。」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2 年度他字第780號第2卷第80、81頁)。⑥證人丙○○於 92年4月2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證

稱:「 (本屆和平鄉代會主席1職共有幾人參選?選舉結果為何?你有無參與投票?票投何人?)本屆和平鄉代會主席共有庚○○、王結利及廖上奇 3人參選,選舉結果是由庚○○當選,當時我是投票給庚○○。...(91年7月底時你有無至臺中縣石岡鄉金龍谷餐廳用餐?何人邀宴?何人在場?所為何事?用餐費用何人支付?)在91年8月1日投票前1日,楊文友邀請戊○○、丁○○、己○○、庚○○及我到臺中縣石岡鄉某餐廳用餐,我印象中我和楊文友、戊○○、丁○○先到該餐廳,我當時是自己開我所有之紅色吉普車到達該餐廳,己○○及庚○○是分別抵達,隨同庚○○來的好像還有2名陌生男子,但我不認識他們,餐敘中我們討論有關和平鄉代會主席正、副人選問題,至於餐費由何人支付我沒有注意到。(你等用完餐後行程為何?如何前往?何人同行?談論何事?詳情為何?)我等在用完餐後,我和楊文友及其他代表即被不知名人士分別以不同車輛載我等至臺中市某一間卡拉OK(地址我不知道)集合,但這些載我們的不明人士不是我前述在石岡鄉餐廳一起用餐的2名陌生男子,到達該卡拉OK後,我前述在石岡鄉某餐廳用餐之2名陌生男子及我等6名代表均到場,除此之外現場尚有2名男子在現場來回走動,年紀約在30歲左右,我也不知道他們的目的為何,我也不認識他們,我們主要是討論推選何人競選和平鄉代表會正、副主席」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他字第780號第2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志強在KTV內是否有帶其他小弟?)是的,我有看到3個,載我去的人也包括在內。(是否對方主動要求你交出手機和鑰匙?)是的。... (有無被限制對外連絡?)雖然他們沒有講不能對外連絡,但是手機在他們那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80號第2卷第48頁);其於原審93年4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91年7月31日由何人邀請到石岡水壩附近之金龍谷餐廳?)有的,是楊文友請我去的,我是當天下午6點左右到達該餐廳,我是最後1個到的,我沒有吃飯,我們是在餐廳裡面商討的,我到達時,他們已經說的差不多了,我就只有贊同而已,丁○○當時也有在餐廳內參與討論。(有幾人去金龍谷餐廳?談論何事?)約有5、6個人去,何人我記不起來,是要去談論鄉代會主席的事情。(當時在場之人如何表示?)本來要推丁○○當主席後來講講就說要推庚○○,我就說好。(後來是否到臺中?為何到臺中?如何前往?到何處?)後來有到臺中,因為想到臺中來向鄉長報告說有理想的主席人選... 我是跟著他們(指庚○○、丁○○等人)的車走的,是到臺中什麼地點我不知道(裡面有2、3個年輕小姐倒茶)。... (你到達KTV現場時有哪些人在場?)我認識的就是代表,不認識就是服務生,因為他們有倒茶給我們喝,所以我認為他們是服務生。(之後又有哪些人到達?先後次序?)後來沒有人來,但鄉長乙○○等4人有來。(是否認識陳志強?)我不認識,到目前我也不認識。(除上述代表、被告及鄉長、服務生等人之外,還有多少人在場?)男生有3、4個,女生大概也是3、4個,但是否為服務生我不知道,那3、4個男生都沒有說話,其中有壹個在包廂裡面拿毛巾給我們,其他兩、3人站在旁邊。... (你在91年7月31日下午幾時到達石岡壩的餐廳?)6點左右。(在到達餐廳之前你知不知道當天會來臺中市KTV再續攤?)不知道。(你在到達石岡水壩餐廳之前是否有預計要在臺中市過夜?)沒有。(所以你在7月31日晚上要在臺中市過夜這是臨時的決定?)是的。(事前有將臨時要在臺中市過夜決定告訴你的家人嗎?)沒有。... (你在臺中市KTV內或是在石岡壩餐廳這期間你有要求何人找鄉長等人過來?)我沒有。(那是何人找鄉長等4人過來的?)那是楊文友說的。(楊文友在何時何地用何方法找鄉長等4人過來?)大概在6點多,用何方法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59頁)。

⑦證人戊○○於 92年4月2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證稱:91年7月31日大約下午2點多,楊文友打電話給我要我下來談一談,但電話中並未談論何事,我與楊文友相約在東勢鎮豐原客運車站見面,我到車站的時候丁○○、楊文友已經在車站了,楊文友便載我及丁○○到石岡水壩附近的餐廳,我們到的時候庚○○及其夫陳秀吉已在餐廳內等候,我即知是要討論正副主席選舉的事情,後來約5點多時己○○及丙○○才趕來餐廳要討論代表會推派主席競選的事情,但當時還沒有結論,約傍晚時,我等7人轉往臺中市的卡拉OK繼續討論主席改選事宜,我與丁○○都是搭楊文友的車(天藍色轎車)過去該卡拉OK店的,我們抵達時庚○○、陳秀吉、己○○及丙○○及1名胖胖的男子已經到該卡拉OK店的現場了,現場為沒有門簾式的包廂,有兩名男子剛開始有幫我們倒水,後來就在我們在場人之間遊走,都沒有說話,我並不認得他們,我們在現場便開始談論起推舉選舉主席的事情,...當我們討論好後沒多久,我看到和平鄉長乙○○,農會總幹事邱萬中進入包廂內,但我沒看到他們有說話就走了。...(據本組調查,91年7月31日當天晚間在前述臺中市某卡拉OK店內,除了你等6位代表外,尚有庚○○的先生陳秀吉及其長子陳志強在場,並有陌生男子數名在現場遊走,與你前述顯不相符,你如何解釋?)在當時我並不知道我前述所稱在現場之胖胖男子是否就是陳志強,我是在庚○○當選主席後到她家才見過陳志強,確定我之前在包廂內所見到的胖胖男子就是陳志強無誤。(據本組調查,91年7月31日陳志強曾於臺中市的某1家卡拉OK店中以麥克風操台語口音表示他媽媽〈庚○○〉要競選代表會主席,現場6位代表都已支持,並詢問和平鄉長乙○○、農會總幹事邱萬中、理事長羅能輝及常務監事吳瑞森有無意見及請他們支持,現場並有數位不明男子在場,是否確有其事?)有的,在和平鄉長到達時,我記得陳志強確實有以台語透過麥克風向眾人表示,他媽媽庚○○要競選代表會主席,現場的6位代表均已表支持,並詢問和平鄉長乙○○、農會總幹事邱萬中、理事長羅能輝及常務監事吳瑞森有無意見及請他們支持,鄉長見到我們已經有6位代表在場,便表示少數服從多數。除此之外我僅看到兩位不明男子在現場遊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80號第2卷第25至29頁);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1年7月31日我確實之行程是這樣:大約下午2點多,楊文友打電話給我要我下來談一談,但電話中並未談論何事,我與楊文友相約在東勢鎮豐原客運車站見面,我到車站的時候丁○○、楊文友已經在車站了,楊文友便載我及丁○○到石岡水壩附近的餐廳,我們到的時候庚○○及其夫陳秀吉已在餐廳內等候,我即知是要討論正副主席選舉的事情,後來約5點多時己○○及丙○○才趕來餐廳要討論代表會推派主席競選的事情,但當時還沒有結論,約傍晚時,我等7人轉往臺中市的卡拉OK繼續討論主席改選事宜,我與丁○○都是搭楊文友的車(天藍色轎車)過去該卡拉OK店的,我們抵達時庚○○、陳秀吉、己○○及丙○○及1名胖胖的男子已經到該卡拉OK店的現場了,現場為沒有門簾式的包廂,有兩名男子剛開始有幫我們倒水,後來就在我們在場人之間遊走,都沒有說話,我並不認得他們,我們在現場便開始談論起推舉選舉主席的事情,...當我們討論好後沒多久,我看到和平鄉長乙○○、農會總幹事邱萬中及羅能輝與吳瑞森進入包廂內。...(據調查,91年7月31日當天晚間在前述臺中市某卡拉OK店內,除了你等6位代表外,尚有庚○○的先生陳秀吉及其長子陳志強在場,並有陌生男子數名在現場遊走,與你前述顯不相符,你如何解釋?)在當時我有聽到在現場之胖胖男子說要幫他媽媽選主席,另外我在庚○○當選主席後到她家也見過陳志強,確定我之前在包廂內所見到的胖胖男子就是陳志強無誤。」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80號第2卷第36至37頁)。

⑧證人丁○○於 92年4月2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證稱:(據本組調查,91年7月31日中午時你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發〈收〉話地區是在臺中縣石岡鄉,且有與庚○○直接通聯的紀錄,與前述你中午都在谷關用餐休息、你均跟楊文友聯絡之供述顯然不符,你做何解釋?)我前面所述不實在,當天中午我約於下午兩點左右確實有去石岡的餐廳(位在石岡水壩入口對面,但名稱已記不起來),跟楊文友、戊○○、丙○○、己○○、庚○○、庚○○先生一同協商推舉參選和平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人選事宜,討論期間我等6位代表皆有共識,不贊同黨部所提主席人選王結利,楊文友表示要提出個人選跟王結利競選,當場他並提議我是適當人選,...另有他人(什麼人我忘記了)提議庚○○也是不錯人選,...但庚○○、楊文友仍因顧慮鄉長乙○○是否會認同支持,而對於我等要提名她為與王結利競選主席乙事仍猶豫不決,楊文友即直接打電話跟鄉長乙○○聯絡要取得鄉長的認同支持,但聯絡不到人,楊文友才提議到前述卡拉OK店繼續協商及聯絡乙○○前來。(你對乙○○、邱萬中、羅能輝及吳瑞森等4人供述有何意見?)邱萬中供述當時卡拉OK店有10餘名年輕人,但我本人只有看到3個不知名男子,另外我當時並沒有感覺到被強制控制行動,其餘供述我沒有意見。(你既於91年7月31日與楊文友、戊○○、丙○○、己○○、庚○○、庚○○先生等人先後在前述餐廳、卡拉OK店協商,何以你與戊○○同樣都作出未至石岡的餐廳、傍晚6點左右在豐原客運東勢站搭楊文友車子前往卡拉OK店等不實供述?)(保持緘默不回答)。」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80號第2卷第52至56頁);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仍為同上證述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80號第2卷第65至66頁)。

⑨證人王結利於92年6月3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國民黨

臺中縣和平鄉黨部提名何人參選本(17)屆和平鄉代會主席?有無發動連署?)國民黨黨部是在主席、副主席選舉前10天左右提名我參選本屆鄉代會主席,並支持無黨籍的代表陳吳志忠搭配副主席人選,之後由鄉黨部發動連署,參與連署的代表,連我本人在內,共有10人,分別為我本人、王正顯、陳斐晏、庚○○、己○○(無黨籍)、丙○○、丁○○、戊○○、楊文友及蘇慶祥,本屆代表共11人,僅有廖上奇、因非國民黨員且對公所、農會及代表會有歧見,所以未參與連署。(在前述國民黨鄉黨部提名主席人選時,有無其他人選有意爭取國民黨鄉黨部提名?) 因我曾任2屆代表會主席,所以鄉黨部主委邱萬中曾詢問我意見,而且鄉長、農會總幹事及蘇慶祥等代表也積極推舉我出來參選代表會主席,所以我才同意繼續競選主席,此外並沒有人表示有意參加國民黨鄉黨部的提名。... (前述主席、副主席全數11位代表各投票支持何人選?)因為我於選舉前夕至各代表家中拜票時,僅找到王正顯、陳斐宴、蘇慶祥及廖上奇,其餘 6位代表(庚○○、己○○、丙○○、徐裕潔、戊○○及楊文友)均已不見蹤影且無法與他們聯絡,當晚我打電話去丙○○的服務處,服務處的志明告訴我,丙○○等人已遭庚○○帶走,所以我知道我已經選不上了,...。 所以選舉當天開票結果,主席部分我得到的 4票應該是我本人、王正顯、陳斐宴及蘇慶祥,庚○○得到的6票則為前晚失蹤的庚○○、己○○、丙○○、丁○○、戊○○及楊文友6人,廖上奇則得到他本人的1票;副主席部分己○○得到6票應與庚○○的6票同,王正顯得到支持我的4票加上廖上奇1票共5票。(如你前述國民黨臺中縣黨部和平鄉黨部既提名你參選代表會主席,且選前已有10位代表連署支持,何以選舉結果是由庚○○當選?)選前庚○○等人表示會絕對支持我參選代表會主席,而且選前也沒有其他人要競選代表會主席的風聲,我之所以會意外落選,完全是因為庚○○的兒子陳志強在91年7月31日下午就強將原本支持我的5位代表(即己○○、丙○○、丁○○、戊○○及楊文友)帶走,讓我無法在選前聯絡他們,... (己○○、丙○○、丁○○、戊○○及楊文友等5位代表何以會於選舉前夕變卦,改支持庚○○擔任代表會主席?你於選前有無積極向代表拜票,請求他們支持參選代表會主席?)有的,本次代表會主席選舉,如前述我是得到國民黨鄉黨部、鄉長及農會總幹事等3大系統的全力支持,我於鄉黨部連署前除梨山地區外,我曾個別拜訪代表尋求支持。而在獲得連署後,我與己○○2人也親自到各個代表家中拜訪,其中除了廖上奇表明他會投給自己外,其餘代表均表示會支持我,此外,在公所、代表會即於91年7月31日舉行慶祝父親節活動時,也會再向他們詢問有無問題,但他們均都表示沒有問題會支持我。... (問:你是否得知91年7月31日下午及晚間〈即代表會主席選舉前夕〉庚○○及陳志強將己○○、丙○○、丁○○、戊○○及楊文友5位代表帶至何處?詳情?)7月31日早上在鄉公所舉辦父親節活動,我有遇到庚○○等6位代表,6位代表都告訴我沒有問題,我於91年7月31日下午雖然找不到庚○○等6人,直至晚間打電話與丙○○的朋友(綽號「志明」,年約30餘歲,身高約175公分,身材微胖沒戴眼鏡)聯絡,他才告訴我丙○○已經被陳志強帶到臺中去了,我就知道是庚○○要參選;選後我的結拜兄弟農會總幹事邱萬中一直要找我解釋我落選的原因,我跟他講說過去就算了,不想聽他解釋;後來... 所以我向邱萬中探詢此事,邱萬中表示7月31日是和平鄉農會理事長羅能輝打電話約他至縣議員蘇慶雲家中會面,他到了議員家中後與農會常務監事、理事長、總幹事及鄉長等人會面,再輾轉換車由陳志強小弟載至臺中市金錢豹酒店,一到現場,庚○○、陳志強詢問他們對庚○○要當代表會主席有沒有意見,並對他們表示因為己○○要求他必須徵得農會總幹事、理事長、鄉長同意後,他才願意聽從庚○○、陳志強指示搭配庚○○參選副主席,邱萬中表示因為當時在現場有一、二十位疑似陳志強小弟的年青人環伺,所以他只好表示既然代表們都已經達成共識了,他沒有意見,事後他與農會常務監事、理事長及鄉長立刻又被陳志強的小弟載走,至於其餘代表當天詳細行蹤,我則不清楚。... (8月1日鄉民代表主席、副主席選舉當天,陳志強有無到場?)有的,當天... 投、開票時陳志強、陳志強弟弟及一些不知名人士均有在場。」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第40至44頁)。

⑩證人蘇慶祥於92年6月3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國民黨

臺中縣和平鄉黨部提名何人參選本屆和平鄉代會主席?有無參與連署?當時有誰在場?)因我是國民黨黨員,也是臺中縣和平鄉中坑村國民黨黨部常委,所以國民黨臺中縣和平鄉黨部係在去年7月間在 『聞香發餐廳』聚餐並提名王結利參選和平鄉代表會主席,我遵從黨的指示參與連署。當時在場有邱萬中、曾益興、乙○○、陳德祥、庚○○、戊○○、丁○○、丙○○、楊文友、王結利、陳斐宴、王正顯等人。(選前除國民黨提名王結利參選和平鄉代表會主席外,有無其他代表示有意參選?)在國民黨臺中縣和平鄉黨部提名王結利參選和平鄉代表會主席時,並無其他代表示有意參選代表會主席。 ... (91年7月底時曾否參加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舉辦之慶祝父親節等相關活動?哪些代表參加?活動結束後有無參與餐會?何人邀宴?何人在場?餐費何人支付?)我和我太太從大陸回來是在 91年7月28日或29日,並未參加慶祝父親節等相關活動或聚餐,所以我不知道談論何事,我只是在投票日後數天,才知道有楊文友、丙○○、己○○、戊○○、丁○○等5位代表在代表會主席投票日前1天中午,突然被庚○○找去,隨即失去蹤影,一直到投票日當天才出現並投票轉而支持庚○○。... (91年8月1日和平鄉代表會宣誓就職並選舉代表會主席,庚○○的兒子陳志強有無到現場?所為何事?)當時前述楊文友、丙○○、己○○、戊○○、丁○○等5位支持庚○○的代表幾乎是同一時間魚貫進入3樓會場,庚○○及他的兒子陳志強走在最後,當時我並不認識陳志強其人,是庚○○介紹我才知道,陳志強進來後現場選舉氣氛變得很詭異,我和前述楊文友、丙○○、己○○、戊○○、丁○○等 5位代表打招呼,他們均面無表情不理我,我也不知道是何原因,後來由庚○○當選代表會主席。」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第103至106頁)。

⑪證人楊再興 (化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於92年3月26日

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你是否知道陳志強為使其母庚○○當選和平鄉代表會主席1事而綁架其他代表之事?) 略知部分,在91年7月31日晚上9時多,我被邀約至臺中市○○路及中港路口,碰見鄉長乙○○,同時有理事長羅能輝、常務監事吳瑞森,中間換 2次車,開車的人均為不認識之年輕人,駕駛的是 BMW或BENZ的車子,後來到了卡拉OK,現場約有2、30人,我認識的有6個代表,為庚○○、己○○、戊○○、丁○○、丙○○、楊文友,另外陳志強及其父也在場,鄉長較我早到場,我與常務監事及理事長同時到場。眾人到了之後,陳志強表示要給其母庚○○當主席,己○○當副主席,己○○原本表示要支持王結利當主席,堅持要我們背書支持。... 我看到現場除了陳志強之外,尚有10多名小弟在,我與鄉長都不敢多講話,只好說尊重代表的意見,過不久,我與鄉長、理事長、常務監事就被陳志強叫人帶我們上車離開。... (在選主席前,據報載,有10個代表要支持王結利,有無此事?)我知道此事,當時是邱萬中當常委,由他主持委員會,要提名王結利當主席,鄉長、農會理事長、總幹事、理監事均同意由王結利當主席,如果沒有陳志強介入此事,一定會由王結利當主席。(你確認己○○因為不願支持庚○○,才透過楊文友找鄉長等人來?)是的,己○○不願支持庚○○,才由同住在環山的楊文友找鄉長等人過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107號卷第6、

7 頁)。⑫綜核上開證人乙○○、羅能輝、邱萬中、吳瑞森、己○○、

丙○○、戊○○、丁○○等人在調查站、偵查中,證人王結利、蘇慶祥、楊再興等人在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可知在石岡鄉餐廳與宴之人就另推被告庚○○為競選人一節尚未形成共識,楊文友始提議轉往臺中的KTV店續商討另推事宜。證人丙○○、戊○○、己○○於本院前審94年5月24日審理時改稱:「在金龍谷餐廳就決定推舉庚○○」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05、109、113頁),顯係為被告脫罪之詞,均不足採。另由其等上開證述,明顯可知其等在臺中市某卡拉OK店包廂時確因陳志強及其手下小弟多人在場、要求其等交出行動電話,不得與外界聯絡、害怕日後受報復等情而心生畏懼,致不得不支持改推庚○○為主席之議案等情,此由證人吳瑞森於92年4月28日偵訊時證述:「因我等要瞭解代表們之實際現況及有無安全顧慮之情形,才不得不依約前往見面... 我等被帶往臺中市KTV後,已發現庚○○已控制過半數的6位代表,我等也只好接受這個事實」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80號第2卷第8至9頁)、證人己○○於同日偵訊時證述:「鄉長等人剛來到現場時,也跟我當初剛到現場時一樣,全部都嚇到,都不敢講話。鄉長他們到場後看到現場有那麼多代表及兄弟時,也不敢說什麼... 我原來是要支持王結利的,是因為事情有了變化非我能控制,我才支持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80號第2卷第7至9頁)可徵。況證人蘇慶祥證述證人戊○○、丁○○、楊文友等人原即連署支持王結利擔任鄉代會主席候選人等語,證人戊○○等並證述均無收受被告庚○○之賄賂,則其等若非在陳志強軟硬兼施情景下不得下答應另推被告庚○○搭配己○○為和平鄉代會正、副主席候選人,何須在選前1日變節?此應非屬自由意思下之協議甚明。參以當時離投票時間尚不足24小時,各代表對此等商討情景心生戒懼,尚符常情,其等依當時情景無能就另推被告庚○○1事為金錢上議價,並不難想像,且被告庚○○既以脅迫方式尋獲支持,自無須再為對價之表示,是被告是否賄賂各代表及各代表是否收受賄款等,尚與被告是否涉脅迫選舉者無涉。綜前所述,被告庚○○於選前以脅迫方式整合一定足數之投票人數,以獲得勝選之情甚明。

⑬證人丙○○於調查站詢問時、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不否認

91年7月31 日當晚確有留宿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及翌日始返回石岡水霸停車場開車前往投票等情,而就關於是否有其他代表與其同宿及如何前往旅館等節,其於 93年4月2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雖證述「91年8月1日上午8點初,...載我們的陌生男子再載我及另外2、3名代表至前述石岡鄉餐廳停車場」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80號第2卷第44頁背面),惟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你住旅館時是否還有其他代表跟你一起?)沒有,只有我1個人住在裡面, 而且我也不知道有無其他代表住在旅館,我只知道小弟載我去旅館住他們指定的房間,第 2天早上,小弟叫我起床時,我在旅館外面的馬路有看到楊文友、戊○○或丁○○其中的1位我已記不清楚...」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80號第2卷第4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 「只有我1人去該旅館,沒有其他代表去。... 我有打開窗看連壹個鬼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 ,則證人丙○○既未與其他代表同房間,亦不知有無代表與其同住旅館,且證人丁○○、戊○○、己○○等人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91年7月31日晚上投宿於臺中之某旅館(見本院上訴卷第102、110、114頁及本院卷 )等語,自難以證人丙○○證述其翌日在旅館外面的馬路曾見過不復記憶的某代表云云,即推認被告庚○○及其子陳志強當晚亦載證人丙○○以外之代表留宿於臺中某旅館。

⑭本件關於被告庚○○是否賄賂各代表一節經查並無實據,戊

○○等人復均否認收受賄款,是證人王結利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中所為:「我之所以會落選,根據丙○○選後向我表示他收到共1百萬的賄款,所以應該是庚○○用金錢買票,所以我才會落選,我想楊文友、丁○○、戊○○也都有拿到1百萬元。... (丙○○於何時地告訴你他有拿到1百萬元?)是在8月1日選完後(約9月間)某1天下午丙○○到我家喝茶時告訴我的,當時我太太也在場,當時丙○○用手比「1」告訴我說他有拿到1百萬元,另外,楊文友是我結拜兄弟,應該要支持我,事後我聽說楊文友生前有說他已經是快死的人,多拿一點錢可以貼補家用,照那個朋友轉告我的話判斷,楊文友應該也有拿到1百萬元,之前他也曾來找我說選前應該帶代表出去玩,我說查察賄選這麼緊,沒有答應,從這些情況判斷,楊文友應該有拿到錢」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第38頁、第42至43頁),乃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作為被告確有行賄犯行及楊文友、丙○○等人收賄之不利證據。

⑮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陳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羅能輝、邱萬中、吳瑞森、己○○、丙○○、戊○○、丁○○等人於調查站中之供述,與其等嗣後於法院審理時之供述,雖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乙○○、羅能輝、邱萬中、吳瑞森、己○○、丙○○、戊○○、丁○○等人分別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雖更易前詞而為有利被告庚○○之供述,係因懼怕日後遭到暴力報復之心理因素,證詞難免偏頗、避重就輕,迴護被告,參酌證人邱萬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司機很禮貌的直接叫他們把手機放在置物籃內... (司機除了說,請他們將手機放在置物籃內,有無再跟他們說不准對外聯絡?)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證人羅能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志強開車載我們,他就問我們3人有無帶手機,我們就說有,就拿出手機來,就放在車子上的菸灰缸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證人吳瑞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到文心路換車之後,司機告訴我們說暫時是否可以不要打電話,我們就自動將電話放在駕駛座旁置物籃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以觀,雖上開證人邱萬中、羅能輝、吳瑞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等似乎未感受壓力,惟如其等未感到畏懼,試問何須交出手機?且該司機如無強迫意圖,又為何要其所接載之乘客交出手機,暫時不要對外打電話聯絡?顯與常情不符,更足證上開證人邱萬中、羅能輝、吳瑞森等嗣於審理中之證詞,顯係懼怕日後遭到暴力報復壓力,以致未敢自由表達意思,證述均有保留、偏頗、避重就輕,迴護被告無訛,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於調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調查站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另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其中部分細節雖因時間已久而稍有出入,或相互間稍有歧異;然因本案係涉及陳志強帶同其手下約3名以上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小弟共同在場,藉人多勢眾及陳志強平日即於臺中縣和平鄉混跡,開設債務催討公司,素有素行不佳之形象,造成渠等心理壓力,懼怕日後遭到暴力報復,以致未敢自由表達意思,證述均有保留、遲疑,而造成前開些微瑕疵情況,惟上述證人等對基本事實之陳述,核與真實性無礙,均具有一致真實性,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至於證人王結利、蘇慶祥於調查站中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再辯護人雖指稱證人楊再興、羅能輝、邱萬中、己○○、吳瑞森、蘇慶祥等人之證述屬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60 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證人係在場聞見犯罪事實之人,如其證述並非親自聞見,而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易於與事實相左,不應使其證述有證據能力,惟若以證人之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詞,因已非單純之臆測或推斷,仍應容許其證述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楊再興、羅能輝、邱萬中、己○○、吳瑞森、蘇慶祥等人,均係在場目擊之人,故其等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而為證言,其等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之指摘並無理由。

⑯再證人丙○○於92年4月28日晚上 11時35分在檢察官訊問時

,經告知證人及具結之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具結後實施訊問,然於訊問完畢時,筆錄記載「諭知聲請羈押」,後將「聲請羈押」 4字以黑色簽字筆劃去,更改為「請回」2字(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80號第2卷第46、49頁),經核並無違法之處。況羈押與否仍法院權限,殊難以此即認證人丙○○在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係在畏懼受到不當羈押情形下所為之供述。

⑰和平鄉鄉長乙○○、和平鄉農會理事主席羅能輝、總幹事邱

萬中及常務監事吳瑞森等人雖均非係和平鄉鄉民代表而沒有和平鄉代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投票權,然其等均係屬和平鄉農會系統之人員,派系壁壘分明,且91年7月間(約選舉日前之10日左右)國民黨臺中縣黨部要求和平鄉黨部召開和平鄉代表會正副主席提名會議,由擔任鄉黨部常委一職之證人邱萬中要求鄉黨部書記曾益興通知所有鄉黨部委員及新當選之鄉民代表假和平鄉天輪村聞香發餐廳召開「和平鄉第十七屆代表會正副主席提名會議」,由證人邱萬中擔任主持,當天參加人員有乙○○(鄉長)、陳德祥(前鄉長)等十餘位委員,以及鄉民代表庚○○、己○○、戊○○、丁○○、丙○○、楊文友、王結利、陳斐晏、王正顯、蘇慶祥等10人參加,會中決議提名主席王結利,並由出席之10位鄉民代表連署共同支持王結利出任主席1職,另在會中經討論支持己○○出任副主席1職,因己○○並無國民黨籍,因此副主席決議採開放競選方式等情,已取得協議及默契,詳如上述。而選情因前開因素驟然丕變,迫不得已,欲尋得背書及諒解,分攤陣前倒戈責任,自然需要得到為國民黨臺中縣黨部和平鄉黨部及和平鄉農會系統核心人員之和平鄉鄉長乙○○、和平鄉農會理事主席羅能輝、總幹事邱萬中及常務監事吳瑞森等人之同意,通知其等前來,與常情並不相悖,顯有參考及可採之處。被告庚○○於原審所辯:「恐嚇並非是和平鄉鄉民代表而沒有和平鄉代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權之和平鄉鄉長乙○○、和平鄉農會理事主席羅能輝、總幹事邱萬中及常務監事吳瑞森等人,與常情不符。」之辯詞,自不足採信。

⑱再被告庚○○之子陳志強素行極為不佳,平時即於臺中縣和

平鄉混跡,並在臺中縣○○鎮○○街開設債務催討公司,前曾犯賭博、違反電信法、妨害自由、妨害投票、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並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586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86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院91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4至327頁)。至於陳志強之手下之不詳姓名之小弟之成年男子到底共有幾人在場,雖前揭證人乙○○、羅能輝、邱萬中、吳瑞森、己○○、丙○○、戊○○、丁○○、王結利、王正顯、蘇慶祥、楊再興(化名)等人之證詞不盡相符,有3至5人者、有7、8人者、有10餘人者,不一而足,被告庚○○亦僅就只有2至3人在場不爭執而已(見原審卷第37頁),實難確實認定。而因當時現場尚有酒店服務之幹部、少爺、小姐等人在場,場面混雜,可能導致證人等誤認,以致其等證詞稍有出入,然可得肯認者,當時確實有陳志強之手下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小弟在場,無庸置疑。經查上開時地陳志強曾派遣2名手下駕車至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接載證人邱萬中、羅能輝、吳瑞森等3人及另派手下1名駕車前往接載乙○○至前述卡拉OK店等情,已如上述,則陳志強手下至少已有3名,且被告庚○○亦不爭執有2至3人,加上原即在前述卡拉OK店內者,當不止3名。為顧及被告庚○○之權益,本院採最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認陳志強手下不詳姓名之小弟 (均成年)為「約有3名以上之人」。

⑲至丙○○之女婿吳龍通雖證稱其於91年7月31日曾陪同丙○

○一起到臺中市KTV酒店,惟其於該處不到1個半小時左右就回臺北及沒有聽到關於選舉的事等情,業據證人吳龍通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194頁),是其離去前對於是否及如何改推被告庚○○為和平鄉代會主席之議案一節並不知情,其所為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另證人乙○○於92年4月28日臺中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雖證述:「(你的行動有無受到限制?)只有在中港路、文心路口上車後到金錢豹市政店裡致詞後,又原車返回中港路、文心路口這段時間,我無法自由行動外,其餘時間我都是自由的」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80號第1卷第131、138、139頁),惟查,乙○○於91年7月31日當日既是搭計程車欲前往與楊文友等人會合,則陳志強派手下1名往返接載,自屬常情,尚難認其該段時間行動受有控制,是其前開證詞尚難作為被告庚○○之不利證據。再證人王正顯於調查站及秘密證人A1、A2、A3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均係以他人在審判期日外之言詞為證詞,屬傳聞證據,並參雜其個人臆測之詞,本院爰不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併予敘明。

⑳證人丁○○、戊○○、己○○於本院均證述:有看到陳秀吉

在台中KTV,他在現場喝酒、唱歌,沒有作什麼等語,其餘證人吳瑞森、羅能輝、丙○○等人上開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亦未言及陳秀吉在場時有何脅迫之言詞或舉動,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陳秀吉參與本件犯行,尚難以證人邱萬中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庚○○、陳秀吉、陳志強在前述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錢豹酒店(市政店)會場,安排十餘名不知名年輕人在場助勢……」等語,遽認陳秀吉係本案共犯。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參與競選副主席,是伊自己意願等語,尚難認其參選副主席係受脅迫。

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庚○○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於94年11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公布增訂第 90-2條條文,將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均併入為該法規範之對象,惟該條文規範之內容,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或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而本案被告庚○○於上開選舉中所為犯行,與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行為並不相同,自無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142條第1項所稱之「法定之政治上選舉」,係指依據法律規定,有關政治性之一切選舉而言,例如總統、副總統、院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里長及各級民意代表之選舉均屬之。至於所稱「其他投票權」,則係指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權以外,其他與選舉權有相同性質之政治上投票權而言,例如罷免、創制、複決之政治上投票權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參照) ,故本案和平鄉代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係由鄉代表選舉之法定選舉,且係政治上選舉,允無疑義。本件被告庚○○與其子陳志強等人,以糾集多人在場形成心理上壓力,脅迫證人即有和平鄉代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權之和平鄉鄉民代表己○○、丙○○、楊文友、戊○○、丁○○等 5人應允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2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另被告庚○○等脅迫證人吳瑞森、羅能輝等人交出行動電話,妨害渠等行使權利,並脅迫證人乙○○、羅能輝、邱萬中、吳瑞森等人表態同意支持被告庚○○競選和平鄉代會主席,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且由陳志強命其手下將丙○○帶至台中市某汽車旅館住宿 (丙○○之行動自由尚未被控制、剝奪,見後述),將其行動電話收取保管,防止其對外聯繫,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庚○○與其子陳志強及陳志強手下約3名以上之不詳姓名成年小弟間,就上開所犯2罪,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共同正犯修正為共同實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庚○○等一行為脅迫妨害證人即有和平鄉代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權之和平鄉鄉民代表己○○、丙○○、楊文友、戊○○、丁○○等5人之自由行使投票權,及一行為脅迫證人乙○○、羅能輝、邱萬中、吳瑞森等人表態同意支持被告庚○○競選和平鄉代會主席,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犯強制罪,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雖廢除連續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庚○○上開所為連續強制犯行,其目的乃在確保證人戊○○、楊文友、丙○○、丁○○、己○○等代表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所犯上開妨害投票及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42 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處斷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雖廢除牽連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認被告庚○○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㈠認證人丁○○、丙○○、戊○○、己○○、楊文友等代表5人係由庚○○及其子陳志強等人集體強押載至臺中市某卡拉OK,並限制渠等5人之行動自由云云,㈡認證人邱萬中、吳瑞森、羅能輝等3人前往臺中市某卡拉OK店途中,係由陳志強等人強迫渠等至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等候陳志強所派遣之2名手下駕車接載,而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云云,㈢認被告庚○○等人有強將丙○○、楊文友等代表帶至臺中市某汽車旅館住看管,並斷絕代表對外聯繫之管道犯行云云,均有未合。被告庚○○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為期能順利當選和平鄉代會主席,竟為上開犯行,敗壞選風,對地方民主產生嚴重之危害及被告之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按褫奪公權係從刑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宣告褫奪公權2年。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與陳志強為迫使己○○等五位鄉民代表支持其競選和平鄉民代表會主席,竟由陳志強及其手下十餘人共同將己○○等五位代表集體強押載到台中市金錢豹酒店市政店,另與陳志強等人強迫邱萬中、羅能輝、吳瑞森等三人至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等候,而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陳志強並派手下前往接載乙○○,迫使其交出手機,而妨害其等行使權利,嗣於晚餐用畢,陳志強即率領其手下將楊文友等代表帶至台中市某汽車旅館住宿看管,並將其等之行動電話及汽車鑰匙收取集中保管,以防止其等對外聯繫,使王結利人無法接觸楊文友等人,陳志強、庚○○並共同以此挾持規劃選出之代表,斷絕代表對外聯繫之非法方法,致使王結利之競選活動受到妨害,認被告與陳志強等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此部分罪嫌,經查證人己○○、楊文友、丙○○、戊○○、丁○○等人均證述自願前往台中市金錢豹酒店市政店,另證人羅能輝、吳瑞森、邱萬中係應楊文友等人之約前往台中市某卡拉OK店,渠等行動自由並未受控制,業據渠等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乙○○於本院亦證述:伊坐計程車到中港路,然後有人接我過去,路上並沒有要伊交出行動電話,吳瑞森等人並沒有告訴伊有人強迫他們在中港路那裡等等語,再證人丁○○、戊○○、己○○等人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投宿旅館,尚難以證人丙○○先後不一之證述即認被告與陳志強等人當晚有將丙○○以外之代表載至旅館看管並將渠等之行動電話及汽車鑰匙收取集中保管,另證人丙○○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於91年7月31日留宿於被告庚○○及其子陳志強安排指定之旅館房間,收取其電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80號第2卷第48頁),於原審證述在旅館內未使用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48頁),惟被告等既未限制丙○○使用旅館房間內電話對外連絡,亦無小弟留守其房間看管,證人丙○○於原審且證述:並非被押至旅館,堪認證人丙○○行動自由尚未受控制、剝奪,被告與陳志強等人此部分所為應僅犯上述強制罪行,此外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犯此部分罪行,因與上開判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 (修正前)、第14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 (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第1條前段 (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法 官 康 應 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