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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選上訴字第 2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23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博堯 律師

陳宏盈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簡稱為被告戊○○)為臺中縣神岡鄉庄後村守望相助隊隊長,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丙○○)則有意參選第十八屆臺中縣神岡鄉鄉民代表;被告丙○○、戊○○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在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度鄉(鎮)民代表選舉,被告戊○○、丙○○為求中華民國第十八屆臺中縣神岡鄉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丙○○在該屆鄉民代表選舉中得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假藉舉辦守望相助隊例行餐會之名義,共同邀約該屆鄉民代表選舉臺中縣神岡鄉有投票權之選民,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即被告戊○○住處,席開三桌宴席,無償宴請行賄屬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且無受褫奪公權及禁治產之宣告,並在臺中縣神岡鄉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有投票權之選民,藉該次宴席之不正利益,行求上開選民,以冀求被告丙○○於該屆鄉民代表選舉中,順利當選;被告丙○○並於同日十八時許,在前開宴席地點,到場請求到場選民支持,且被告丙○○、戊○○並先後發言請求上述無償飲宴之有投票權之鄉民代表選民,於該屆鄉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使丙○○能當選,而約請上述選民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當日於前開宴席地點所舉辦之宴席,每桌酒席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如以每桌十人入席計算,每位選民所收受之不正利益相當於三百元),該日宴席行求選民之費用合計九千元,二人約定該次餐會之費用均由被告丙○○自行支付(惟先由被告戊○○墊款),被告丙○○並提供高梁酒六瓶及麥茶六瓶等飲料(價值共約一千元)供在場選民飲用;因認被告丙○○、戊○○二人,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等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以上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丙○○、戊○○二人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被告戊○○之警訊供述,及當日有參加上開宴會之證人王金春、王香琴、乙○○、林宜村、林景彬、林順松、黃欽發、楊沼城、楊清樂、廖素娟、廖清榮、廖德聰、己○○、陳進文、陳明漢、林聰輝、紀王阿綢、張秋香、張雪如、張福田、彭添興及當日負責餐宴主廚之證人紀政杰等人於警、偵訊之證詞,為提起本件公訴之依據。惟被告丙○○、戊○○二人均堅決否認伊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投票行賄之犯罪情事。被告丙○○辯稱:伊雖有參加上開聚餐,但餐費並非由伊支付,且上開聚餐舉辦之時間,當時尚未屆登記參選期間,伊亦尚未決定將來是否要參選,並不具候選人之身分,會在餐宴進行一半時參加聚餐,目的只是想打知名度,並非有意藉此行賄買票,且衡諸國內選舉人之智識、社會經濟水準、價值觀念及人民法律情感,一般人亦不致會因接受上開簡單之餐點招待,即將之視為賄選之對價,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行為,應不為罪等語。被告戊○○則以: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擔任神岡鄉庄後村守望相助隊之隊長,守望相助隊有例行性之聚餐,伊發起上開聚餐,係為慰勞守望相助隊員之辛苦,聚餐費用亦在由伊墊款之後,悉由守望相助隊之經費支付,該次聚餐實與守望相助隊平常所舉辦之聚餐並無二致,伊以守望相助隊隊長之身分舉辦聚餐,並無行賄犯意,此亦與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間,不具對價關係,且所有參與聚餐之隊員,亦未認知此係行求、期約及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至於證人乙○○警訊所證「到了當天才知道說丙○○是為了競選代表才會辦桌請客這樣,酒錢也是他出的,全部都是他出的錢」等語,已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此係其個人揣測之詞,證人乙○○上開警訊證詞,應不得採為證據,另伊係因為之前未曾接受警方約談,心理受有壓力,為推卸本身之責任,才於警訊供稱該次聚餐,係由丙○○邀請紀政杰前來掌廚,但此部分警訊供述實與事實不符,伊亦應不為罪等情詞置辯。

四、經查:

(一)本案公訴人所指之證人王金春、王香琴、林宜村、林景彬、林順松、黃欽發、楊沼城、楊清樂、廖素娟、廖清榮、廖德聰、己○○、陳進文、陳明漢、林聰輝、紀王阿綢、張秋香、張雪如、張福田、彭添興等人,固均有於警、偵訊中,證述伊等如何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到臺中縣○○鄉○○村○○路○○號即被告戊○○之住處參加上開餐宴之情,惟就其等參與上開餐宴之原因、餐宴經過、及是否知悉上開餐宴係被告丙○○出資招待等事項,其等在警、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如下:

(1)證人王金春於警訊時,係證稱:「我係受到副分隊長楊沼城通知而前往參加餐宴的」、「席開三桌,由三杰師傅紀政杰主廚負責」、「此次餐會係我們巡守隊員聚餐,有我們巡守隊員大約三十人與丙○○夫妻與丁○○等人在場參加」、「(此次餐宴何人公開表示有意參選本屆神岡鄉鄉民代表,並要求大家支持?如何公開表示支持言詞為何?)丙○○有出來表示說他這次他要出來參選神岡鄉民代表拜訪大家支持他,丁○○有出來表示這次參選村長希望大家支持他」、「(餐宴桌資為何?飲用何種酒類?此次餐宴酒菜由何人出資?)我都不知道」、「(巡守隊)經費都是募款所得,何人出資我不清楚這個要問幹部才知道」、「(除餐宴外是否有人贈送禮品?)沒有」等語(警卷第七一至七三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你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有無去戊○○家中吃飯?)有,是副隊長楊沼城帶我去的」、「當時丙○○與他太太王沛燕都有來,他說這任要出來為民服務,希望大家支持他參選」、「(紀阿鐘當日有無到場?)沒有」、「(當日戊○○有無發言?)我只記得他說要聚餐」等情(選偵卷第一二至一三頁)。

(2)證人王香琴於警訊係證述:「我係受到副隊長楊沼城通知而前往參加餐宴的」、「席開三桌左右。由三杰美食包辦主廚紀政杰料理餐點」、「此次餐會是我們守望相助隊定期聚餐,參加餐會的人員除了我們守望相助隊隊員外還有庄後村村長候選人丁○○及鄉民代表候選人丙○○夫妻等列席」、「(此次餐宴何人公開表示有意參選本屆神岡鄉鄉民代表,並要求大家支持?如何公開表示支持言詞為何?)有,鄉民代表候選人丙○○曾在宴會中公開表示,他將參選鄉民代懇請大家支持等語」、「(餐宴桌資為何?飲用何種酒類?此次餐宴酒菜由何人出資?)不知道,不知道,不知道。」、「(除餐宴外是否有人贈送禮品?)沒有」等語(警卷第六二至六四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係證稱:「(你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有無去戊○○家中吃飯?)有,是副隊長楊沼城叫我去的」、「(當日去的情形如何?)當時丙○○與他太太王沛燕都有來,他說他有意要為民服務,希望大家支持他參選」、「(紀阿鐘當日有無到場?)沒有」等情(選偵卷第一三頁)。

(3)證人林宜村係於警訊證稱:「我係受到戊○○通知而前往參加餐宴的」、「席開三桌。主廚我記得是姓紀的名字不知道」、「(此次餐會)是一般隊員聚餐,參加人員為守望相助隊隊員參加,另有丁○○、丙○○夫妻參加」、「(此次餐宴何人公開表示有意參選本屆神岡鄉鄉民代表,並要求大家支持?如何公開表示支持言詞為何?)因在餐宴中我接到電話,所以都在外面講電話,裏面詳細情形我不知道」、「(餐宴桌資為何?飲用何種酒類?此次餐宴酒菜由何人出資?)我不知道那次一桌辦理多少錢一桌,吃飯時我記得喝高梁酒何人出資餐敘我不知道」、「(你們巡守隊經費來源為何?何人出資?)一般都是向村里內工廠募款或由縣政輔公所申請補助」、「(除餐宴外是否有人贈送禮品?)沒有」等語(警卷第八○至八二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係證稱:「(你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有無去戊○○家中吃飯?)有,是副隊長己○○叫我去的」、「當時丙○○和他太太王沛燕都有來,至於丙○○到場說何事,因為我跑出去接手機,所以不清楚」、「(紀阿鐘當日有無到場?)沒有」、「(警訊筆錄實在否?)實在」、「(你們巡守隊有經費可聚餐否?)我不清楚」等情(選偵卷第一四至一五頁)。

(4)證人林景彬於警訊係證述:「我有參加(餐宴),是大隊長戊○○通知我前往參加」、「(席開)三桌,主廚是何人我不知道」、「(此次餐會以何名義理由辦理?有何人參加?)一般性聚餐沒有以任何名義,約三桌人數(大約三十人)都是隊員參加」、「(此次餐宴何人公開表示有意參選本屆神岡鄉鄉民代表,並要求大家支持?如何公開表示支持言詞為何?)我不清楚」、「(餐宴桌資為何?飲用何種酒類?此次餐宴酒菜由何人出資?)我不知道。我沒喝酒。但參予聚餐的人說是喝高梁酒。我不知道何人出資的」、「(巡守隊經費來源)都是向公所、庄內地方人士或工廠贊助經費」、「(除餐宴外是否有人贈送禮品?)沒有」等語(警卷第八九至九一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係證稱:「(你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有無去戊○○家中吃飯?)有,是隊長戊○○叫我去的」、「當時丙○○與他太太王沛燕都有來,因為我比較晚去,我去時他們二人已經到了而且他們說的話我沒注意聽,所以不知他們說了什麼」、「(紀阿鐘當日有無到場?)沒有」等情(選偵卷第一五頁)。

(5)證人林順松係於警訊證稱:「我係受到戊○○的通知而前往參加餐宴的」、「(席開幾桌?何人主廚料理餐點?)我不知道」、「(此次餐會以何名義理由辦理?有何人參加?)我係於當天下午十七時許就前往隊長戊○○中泡茶了,十八時許就離開了,何人參加我不知道」、「(此次餐宴何人公開表示有意參選本屆神岡鄉鄉民代表,並要求大家支持?如何公開表示支持言詞為何?)我不知道」、「(餐宴桌資為何?飲用何種酒類?此次餐宴酒菜由何人出資?)我不知道」、「(你們巡守隊經費來源為何?何人出資?)我不知道」、「(除餐宴外是否有人贈送禮品?)沒有」等語(警卷第九五至九七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係證稱:「(你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有無去戊○○家中吃飯?)我當日下午五點去戊○○家,本來只是要去泡茶,但我身體不好,所以六點就走了」之情(選偵卷號第一五至一六頁)。

(6)證人黃欽發係於警訊證稱:「我係受到戊○○通知而前往參加餐宴的」、「席開三桌,主廚是誰我不知道」、「(此次餐會以何名義理由辦理?有何人參加?)平時一、二個月都有舉辦聚餐,所以這次也是平常性聚餐都是隊員參加」、「(此次餐宴何人公開表示有意參選本屆神岡鄉鄉民代表,並要求大家支持?如何公開表示支持言詞為何?)我吃飽就先離席我不知道之後有何人來參加表態民代選舉相關事情」、「(餐宴桌資為何?飲用何種酒類?此次餐宴酒菜由何人出資?)我不知道餐宴桌資金額多少,高梁酒是隊長戊○○出資的」、「(你們巡守隊經費來源為何?何人出資?)向村內募款」、「(除餐宴外是否有人贈送禮品?)沒有」等語(警卷第八三至八五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係證稱:「(提示警訊筆錄,警訊實在否?)實在」、「(當日除了丙○○外尚有何候選人到場?)還有庄後村村長候選人丁○○到場」、「(丙○○有叫大家支持他否?)有,他說叫大家支持他」、「(當天喝何酒?何人帶來?)喝高梁酒,不知何人帶來」等情(選偵卷第二六頁)。

(7)證人楊沼城係於警訊證稱:「我係受到戊○○通知而前往參加餐宴的」、「席開三桌。三杰師傅紀政杰主廚」、「(此次餐會以何名義理由辦理?有何人參加?)我們係巡守隊員聚餐名義辦理,當時除了我們巡守隊員外尚有丙○○夫妻級丁○○在場(村長候選人)」、「(此次宴會有無人公開表示有意參選本屆神岡鄉鄉民代表,並要求大家支持?如何公開表示支持言詞為何?)丙○○有公開表示(本人要參選本屆代表希望大家支持他,丁○○欲參選村長亦公開表示尋求大家支持」、「(餐宴桌資為何?飲用何種酒類?此次餐宴酒菜由何人出資?)桌資為何我不知道,我們飲用高梁酒此餐宴酒菜金何人出資我也不知道」、「(你們巡守隊經費來源為何?何人出資?)我們巡守隊的經費均由村居民捐助而來的」、「(除餐宴外是否有人贈送禮品?)沒有」等語(警卷第五六至五八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係證稱:「(提示警訊筆錄,警訊實在否?)實在」、「(當日除了丙○○外尚有何候選人到場?)還有庄後村村長候選人丁○○到場」、「(丙○○有叫大家支持他否?)有,他說叫大家支持他」、「(是你叫其他隊員來戊○○家中聚餐否?)是的,是戊○○叫我通知我的隊員來」、「(巡守隊聚餐的錢何來?)成立三年多來已聚餐十幾次,隊員不用捐的,錢是顧問捐的」、「(當天喝何酒?何人帶來?)喝高梁酒,不知何人帶來」等情(選偵卷第二六至二七頁)。

(8)證人楊清樂係於警訊證稱:「我有參加(餐宴),是執勤大隊長戊○○通知我前往參加」、「(席開)三桌,主廚是何人我不知道」、「(此次餐會以何名義理由辦理?有何人參加?)隊部聚餐名義聚餐,約三十人都是副隊長、小隊長、隊員等參加」、「(此次餐宴何人公開表示有意參選本屆神岡鄉鄉民代表,並要求大家支持?如何公開表示支持言詞為何?)我不清楚」、「(餐宴桌資為何?飲用何種酒類?此次餐宴酒菜由何人出資?)我不知道,喝高梁酒,隊部聚餐應是由隊部公費支出」、「(你們巡守隊經費來源為何?何人出資?)我是新進隊員所以對內部運作不是很了解」、「(除餐宴外是否有人贈送禮品?)沒有」等語(警卷第九二至九五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係證稱:「(提示警訊筆錄,警訊實在否?)實在」、「(當日除了丙○○外尚有何候選人到場?)沒有」之情(選偵卷第二七頁)。

(9)證人廖素娟於警訊係證述:「我係受到戊○○的通知前往參加餐宴的」、「(席開)三桌,三杰紀政杰主廚料理」、「(此次餐宴以)神岡鄉庄後村守望相助隊的聚餐(名義辦理),(參加人員為)巡守隊隊員參加外賓丙○○夫父也有與會」、「(此次餐宴何人公開表示有意參選本屆神岡鄉民代表,並要求大家支持?如何公開表示言詞為何?)我不知道也不清楚,我也不知道丙○○是否有參選」、「(餐宴桌資為何?飲用何種飲料、酒類?此次餐宴酒菜金係何人出資?)我不知道,喝麥茶,我也不知道」等語(警卷第四四至四六頁);後經檢察官偵訊,則係證稱:「(提示警訊筆錄,警訊實在否?)實在」、「(當日除了丙○○外尚有何候選人到場?)還有庄後村村長候選人丁○○到場」等情(選偵卷第二七頁)。

()證人廖清榮係於警訊證稱:「我有參加(餐宴),是副分隊長張炳坤打電話通知我前往參加」、「(席開)三桌,主廚是何人我不知道」、「(此次餐會以何名義理由辦理?有何人參加?)我不知道有沒有什麼名義有人聚餐我就去參加,約三桌人數(大約三十人)都是隊員參加」、「(此次餐宴何人公開表示有意參選本屆神岡鄉鄉民代表,並要求大家支持?如何公開表示支持言詞為何?)因我比較慢參加宴會,所以我不清楚」、「(餐宴桌資為何?飲用何種酒類?此次餐宴酒菜由何人出資?)我不知道,我沒喝酒,但參予聚餐的人說是喝高梁酒,我不知道何人出資的」、「(你們巡守隊經費來源為何?何人出資?)都是向公所、庄內地方人士或工廠贊助經費」、「(除餐宴外是否有人贈送禮品?)沒有」等語(警卷第八六至八八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證述:「(提示警訊筆錄,警訊實在否?)實在」、「(當日除了丙○○外尚有何候選人到場?)當天我很晚才去,我去時已經七點半並沒有看到候選人」之情(選偵卷第二八頁)。

()證人廖德聰係於警訊證稱:「(你是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八時許前往台中縣○○鄉○○路○○號神岡鄉庄後村守望相助隊(巡守隊)隊長戊○○家中參加餐宴?何人通知你前往參加?)我十九時前往參加,是小隊長王卯生通知我前往參加的」、「(當時餐會席開)三桌,因為都是外燴用車子將菜載來餐宴,所以主廚是何人我不知道」、「(此次餐會)以何名義(辦理)我不知道,只是小隊長王卯生說有人要慰勞我們巡守隊員辦三桌在大隊長家中,將近三十人都是巡守隊成員參加」、「(此次宴會有無人公開表示有意參選本屆神岡鄉鄉民代表,並要求與會人員支持?如何公開表示支持言詞為何?)用餐到一半時,隊長戊○○向大家說丙○○此次想要參選鄉民代表若此次有出來參選,請大家支持。丙○○並有向與會人員敬酒,並說若有去登記參選鄉民代表,請大家支持」、「(餐宴桌資為何?飲用何種酒類?此次餐宴酒菜由何人出資?)九道或十道菜際價錢我不知道,我不喝酒所以我不知道當時是喝什麼酒,何人出資招待此次聚餐我不知道」、「(巡守隊經費來源)都是村長或隊長二年向外募款一次,至於向何人募款我不知道」、「(除餐宴外是否有人贈送禮品?)沒有」、「(有無其他補充意見?)我只覺得是單純吃個飯而已,並沒有犯何罪」等語(警卷第三五至三七頁);後經檢察官偵訊,證人廖德聰係證述:「(提示警訊筆錄,警訊實在否?)實在」、「(如何知道去吃飯?)我星期三去巡守時小隊長王卯生說巡守隊隊員很辛苦,所以丙○○跟戊○○想慰勞我們第二天我們就七點過去,當天來得有巡守隊隊員及丙○○還有戊○○,丙○○說他如果登記參選請大家支持,後來戊○○說如果丙○○出來選希望大家支持他」之情(選偵卷第二八頁)。

()證人己○○於警訊係證稱:「我係受到隊長戊○○通知而前往參加餐宴的」、「席開三桌左右。三杰美食紀政杰主廚負責」、「(此次餐會以何名義理由辦理?有何人參加?)據我知道是神岡鄉庄後村守望相助隊巡守隊聚餐,平均三至四個月辦理一次聚餐,巡守隊隊員及外賓丙○○丁○○等人」、「(此次餐宴何人公開表示有意參選本屆神岡鄉鄉民代表,並要求大家支持?如何公開表示支持言詞為何?)丙○○有向我們敬酒並言明要參選本屆神岡鄉民代表並請大家巡守隊支持,就是向大家敬酒說這次鄉民代表選舉靠大家幫忙」、「(餐宴桌資為何?飲用何種酒類?此次餐宴酒菜由何人出資?)我不清楚,餐宴喝高梁酒五八度及麥茶,我不清楚何人出資我也沒有出錢」、「(你們巡守隊經費來源為何?何人出資?)是向村內之工廠及廠商募款集資」、「(除餐宴外是否有人贈送禮品?)沒有,吃完餐宴大家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六二至六四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證述:「(提示警訊筆錄,警訊實在否?)實在」之情(選偵卷第二八頁)。

()證人陳進文係於警訊證稱:「我係受到副分隊長楊沼城通知而前往參加餐宴的」、「席開三桌,由三杰師傅紀政杰主廚負責」、「此次餐會係我們巡守隊員聚餐,有我們巡守隊員大約三十人與丙○○夫妻與丁○○等人在場參加」、「(此次餐宴何人公開表示有意參選本屆神岡鄉鄉民代表,並要求大家支持?如何公開表示支持言詞為何?)丙○○有出來表示拜訪說他這次他會認真一點,丁○○有出來表示這次參選村長希望大家支持他」、「(餐宴桌資為何?飲用何種酒類?此次餐宴酒菜由何人出資?)我都不知道」、「(你們巡守隊經費來源為何?何人出資?)我不知道」、「(除餐宴外是否有人贈送禮品?)沒有」等語(警卷第七四至七六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提示警訊筆錄,警訊實在否?)實在」之情(選偵卷第二九頁)。

()證人陳明漢係於警訊證述:「我係受到戊○○通知而前往參加餐宴的」、「席開三桌,我不清楚(何人主廚料理餐點),但有聽說是三杰外燴辦的」、「(此次餐會)是我們巡守隊聚餐,確實人數我不清楚但約三十人左右都是我們的隊員」、「(此次餐宴何人公開表示有意參選本屆神岡鄉鄉民代表,並要求大家支持?如何公開表示支持言詞為何?)在場有丁○○有意參選庄後村村長,另有丙○○有意參選神岡鄉鄉民代表。席間有來敬酒尋求大家支持」、「(餐宴桌資為何?飲用何種酒類?此次餐宴酒菜由何人出資?)桌資為何我不知道,餐敘是喝高梁酒及飲料,宴會之酒菜金何人支付我不清楚」、「(你們巡守隊經費來源為何?何人出資?)是向村內之公司及民眾募集的,有出資的人就聘為顧問」、「(除餐宴外是否有人贈送禮品?)沒有」等語(警卷第五九至六一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證述:「(提示警訊筆錄,警訊實在否?)實在」之情(選偵卷第二九頁)。

()證人林聰輝於警訊係證稱:「我係受到分隊長戊○○的通知前往參加餐宴的」、「席開三桌,由三杰師傅紀政杰主廚的」、「此次聚餐係巡守隊員聚餐,有巡守隊員大約二十幾人與丙○○夫妻及丁○○和我本人在場參加」、「(此次餐宴何人公開表示有意參選本屆神岡鄉民代表、村長,並要求大家支持?如何公開表示言詞為何?)丙○○有出來表示說他這次他要出來參選神岡鄉民代表拜訪大家支持他配合一下這樣」、「(餐宴桌資為何?飲用何種酒類?此次餐宴酒菜金係何人出資?是否巡守隊費支出?)我都不知道」、「(當天聚餐事先或事後是否有人表明說目的是要支持特定候選人丙○○?)都沒有說明」、「(你們巡守隊經費來源為何?何人出資?)我不清楚」、「(丙○○、丁○○是否為你們巡守隊成員或顧問?)不是」、「(除餐宴外是否有人贈送禮品?)沒有」等語(警卷第三八至四○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提示警詢筆錄,警詢實在否?)實在」、「(除了丙○○外還有其他鄉民代表候選人到場否?)沒有」之情(選偵卷第四一頁)。

()證人紀王阿綢係於警訊證稱:「我係受到分隊長戊○○的通知而前往參加餐宴的」、「席開三桌,由三杰師傅紀政杰主廚的」、「此次聚餐係我們巡守隊員聚餐,有我們巡守隊員其他我不知道何人參加」、「(此次餐宴何人公開表示有意參選本屆神岡鄉民代表,並要求大家支持?如何公開表示言詞為何?)我沒有注意到有人這樣表示」、「(餐宴桌資為何?飲用何種酒類?此次餐宴酒菜金係何人出資?)我都不知道」、「(你們巡守隊經費來源為何?何人出資?)我不知道」「(除餐宴外是否有人贈送禮品?)沒有」等語(警卷第四一至四三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提示警詢筆錄,警詢實在否?)實在」、「(當日除了丙○○外還有其他鄉民代表候選人到場否?)沒有」之情(選偵卷第四一頁)。

()證人張秋香係於警訊證稱:「我係受到隊長戊○○通知而前往參加餐宴的」、「席開三桌,由三杰師傅紀政杰主廚負責」、「此次餐會係我們巡守隊員聚餐,有我們巡守隊員大約三十人與丙○○夫妻與丁○○等人在場參加」、「(此次餐宴何人公開表示有意參選本屆神岡鄉鄉民代表,並要求大家支持?如何公開表示支持言詞為何?)丙○○有出來表示說他這次他要出來參選神岡鄉民代表拜訪大家支持他,丁○○有出來表示這次參選村長希望大家支持他」、「(餐宴桌資為何?飲用何種酒類?此次餐宴酒菜由何人出資?)我都不知道」、「(你們巡守隊經費來源為何?何人出資?)我不知道」、「(除餐宴外是否有人贈送禮品?)沒有」等語(警卷第七七至七九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係證稱:「「(提示警訊筆錄,警訊實在否?)實在」、「(當日除了丙○○外還有其他鄉民代表候選人到場否?)沒有」、「(丙○○與丁○○是一起到場否?)不是,是丙○○先來」各情(選偵卷第四一至四二頁)。

()證人張雪如係於警訊證述:「(你是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八時許前往台中縣○○鄉○○路○○號神岡鄉庄後村守望相助隊(巡守隊)隊長戊○○家中參加餐宴?何人通知你前往參加?)我係受到隊部的通知而前往參加餐宴的」、「(席開幾桌?何人主廚料理餐點?)三桌、我不知道」、「(此次餐會以何名義理由辦理?有何人參加?)守望守助隊聚餐,有巡守隊員參加,其他我不知道」、「(此次餐宴何人公開表示有意參選本屆神岡鄉鄉民代表,並要求大家支持?如何公開表示支持言詞為何?)當場有丙○○表示要參選代表,希望大家支持他拜託大家這樣」、「(餐宴桌資為何?飲用何種酒類?此次餐宴酒菜由何人出資?)我不知道,喝高梁酒而已」、「(你們巡守隊經費來源為何?何人出資?)我不知道」、「(除餐宴外是否有人贈送禮品?)沒有」等語(警卷第九八至一○一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提示警訊筆錄,警訊實在否?)實在」、「(當日除了丙○○外還有其他鄉民代表候選人到場否?)沒有」之情(選偵卷第四二頁)。

()證人張福田係於警訊證稱::「我係受到分隊長戊○○的通知而前往參加餐宴的」、「席開三桌、由三杰師傅紀政杰主廚的」、「此次餐會係我們巡守隊員聚餐,有我們巡守隊員在場參加,人數為何,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一下子就走了」、「(此次餐宴何人公開表示有意參選本屆神岡鄉鄉民代表,並要求大家支持?如何公開表示支持言詞為何?)一下子就走了,我不知道,也沒聽到」、「(餐宴桌資為何?飲用何種酒類?此次餐宴酒菜由何人出資?)我都不知道」、「(你們巡守隊經費來源為何?何人出資?)我不知道」、「(除餐宴外是否有人贈送禮品?)沒有」等語(警卷第一○一至一○三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係證述:「(提示警訊筆錄,警訊實在否?)實在」、「(當日除了丙○○外還有其他鄉民代表候選人到場否?)沒有」之情(選偵卷第四二頁)。

()證人彭添興係於警訊證述:「我係受到副分隊長張炳坤的通知而前往參加餐宴的」、「席開三桌,由三杰師傅紀政杰主廚的」、「此次聚餐係我們巡守隊員聚餐,有我們巡守隊員及丙○○夫妻二人、丁○○在場參加」、「(此次餐宴何人公開表示有意參選本屆神岡鄉民代表,並要求大家支持?如何公開表示言詞為何?)我沒有注意到有人這樣表示」、「(餐宴桌資為何?飲用何種酒類?此次餐宴酒菜金係何人出資?)我都不知道」、「(巡守隊經費來源)由公所及村長募來的」「(除餐宴外是否有人贈送禮品?)沒有」等語(警卷第五三至五五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提示警訊筆錄,警訊實在否?)實在」、「(當日除了丙○○外還有其他鄉民代表候選人到場否?)沒有」之情(選偵卷第四二頁)。

(二)綜觀本案證人王金春、王香琴、林宜村、林景彬、林順松、黃欽發、楊沼城、楊清樂、廖素娟、廖清榮、廖德聰、己○○、陳進文、陳明漢、林聰輝、紀王阿綢、張秋香、張雪如、張福田、彭添興等人於警、偵訊中所為之上開證詞,其等除均證稱該次聚餐係守望相助隊員之聚餐,且部分證人並另證稱該守望相助隊有向廠商及民眾募得之經費之外,上開證人之中,經核並無一人指證上開餐宴,係由被告丙○○所招待,亦無人指證係為約使其等投票支持被告丙○○,而為上開餐宴之招待。另外,亦有參加上開聚餐而未經公訴人列為證人之守望相助隊員林水源亦於警訊證述:「我係受到戊○○通知而前往參加餐宴的」、「(席開)三桌,三杰紀政杰主廚」、「(此次餐會以何名義理由辦理?有何人參加?)除了我們巡守隊員外尚有丙○○夫妻二人及丁○○在場」、「(此次餐宴何人公開表示有意參選本屆神岡鄉鄉民代表,並要求大家支持?如何公開表示支持言詞為何?)我沒有注意到有人表示要大家支持的話」、「(餐宴桌資為何?飲用何種酒類?此次餐宴酒菜由何人出資?)我不知道花多少錢何人出資的,我只知道當天係喝高梁酒而已」、「(你們巡守隊經費來源為何?何人出資?)均係我們庄後村居民捐助的」、「(除餐宴外是否有人贈送禮品?)沒有」等語(警卷第六八至七○頁),經核證人林水源於警訊所為之上開證詞,其除證稱該次聚餐確係守望相助隊員之聚餐,且該守望相助隊本身有村民捐助之經費之外,證人林水源亦不知有受被告丙○○招待餐宴之事。上開證人既均同認此係守望相助隊之聚餐,且均未認知此係被告戊○○、丙○○二人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不正利益,則被告戊○○、丙○○二人自難認有對上開證人為投票行賄之犯行。

(三)雖同為該守望相助隊員之證人乙○○曾於警訊證述:「我係受到分隊長戊○○的通知,前往參加餐宴的」、「席開三桌,由三杰師傅紀政杰主廚的」、「此次聚餐係我們巡守隊員聚餐,有我們巡守隊員大約二十幾人與丙○○夫妻及丁○○等人在場參加」、「(此次餐宴何人公開表示有意參選本屆神岡鄉民代表、村長,並要求大家支持?如何公開表示言詞為何?)丙○○有出來表示說他這次他要出來參選神岡鄉民代表拜訪大家支持他」、「(餐宴桌資為何?此次餐宴酒菜金係何人出資?是否巡守隊費支出?)於聚餐前三、四天,我有聽到戊○○說,丙○○有叫他召集我們巡守隊到他家聚一聚吃吃飯這樣,為何事他當初並未說明,到了當天才知道說丙○○是為了要競選代表才會辦桌請客這樣,酒錢也是他出的,全部都是他出的錢」、「(當天聚餐事先或事後是否有人表明說目的是要支持特定候選人丙○○?)都沒有說明」、「(你們巡守隊經費來源為何?何人出資?)經費都是募款所得,何人出資我不清楚,這個要問幹部才知道」、「(丙○○及丁○○是否為你巡守隊之一員或顧問?)不是,但丁○○是前本隊財務長」、「(除餐宴外是否有人贈送禮品?)沒有」等語(警卷第四七至四九頁);但經檢察官偵訊時,證人乙○○已另證述:「(你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有無去戊○○家中吃飯?)有,是戊○○隊長叫我去的」、「當時丙○○和他太太王沛燕都有來,他說他這次要參選鄉民代表為民服務,希望大家支持他參選」、「(紀阿鐘當日有無到場?)沒有」、「(你警訊中說,聚餐前三、四天,你聽到戊○○說丙○○叫他召集巡守隊有無此事?)有,巡守隊每月一次聚餐,而我們巡守隊已沒有經費,吃飯前一、二天隊長戊○○就說要吃飯聚餐,而沒有錢又可以吃飯,而且吃飯時丙○○又說要參選希望大家支持,我就猜測應該是跟他要選舉才有錢吃飯」、「(巡守隊每月聚餐的錢何來?)巡守隊沒有經費,我們隊員也不用出錢,所以有時隊長會自掏腰包聚餐,但不是每月都有聚餐,有時一個月一次,有時隔很久」等情(選偵卷第一三至一四頁)。依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其在警訊證稱「......到了當天才知道說丙○○是為了要競選代表才會辦桌請客這樣,酒錢也是他出的,全部都是他出的錢」等語,只係個人之猜測,其為此猜測之原因乃係因為「巡守隊沒有經費」。惟證人乙○○於警訊時,既已曾經證稱:「(守望相助隊)經費都是募款所得,何人出資我不清楚,這個要問幹部才知道」,則其對上開守望相助隊當時之經費情形應屬不知,在此情形,其又如何能猜測該守望相助隊在上開聚餐之時,並無經費?又依據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證「巡守隊沒有經費,我們隊員也不用出錢,所以有時隊長會自掏腰包聚餐」等語,可見縱使在守望相助隊並無經費之情形下,平常之聚餐亦無隊員出錢之情形,其並證述有時餐費係由隊長自行支付,則在此情形,其又如何能猜測該次聚餐係為選舉而舉辦?並係由被告丙○○所出資招待?況「三杰碗盤行」為此餐宴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所開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上開餐宴之「買受人」係被告戊○○,此情有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警卷第一二九頁)。證人紀政杰除於警訊證稱:「我當天確有承辦宴席,由我本人主廚料理桌菜,席設○○○鄉○○路○○號戊○○家裡」、「當天席開三桌,桌菜錢每桌三千元代價,係戊○○叫我出桌菜的,何人出資我不清楚」、「我桌金尚未收報,當天丙○○要出馬競選代表(代表庄後村,北庄村二村民代)我在席間有聽到丙○○說(小弟這次有要出來為村民服務,要參選代表希望大家都支持他)」、「桌資當初沒有明說何人要出(原因尚未收到)我理所當然向向我們叫桌的戊○○收錢,到時何人出錢我不在乎」等語(見警卷第二六至二九頁)之外,其於偵、審中,並先後證述:「(你是否有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在戊○○家中的聚餐掌廚?)有、當日席開三桌,一桌費用三千元」、「(是何人叫你來煮菜?)戊○○」、「(你煮菜的錢跟何人收?)戊○○,他於九十五年四月上旬給我錢,我有開收據給他,他總共付我九千元」、「(警訊筆錄實在否?)實在」、「(每次巡守隊聚餐都找你掌廚否?)實在」(以上見選偵卷第四○頁)、「(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庭被告何人委託你煮外燴?)戊○○」、「(戊○○怎麼跟你說?)他交代說那天辦三桌,送到他家裏,沒有說什麼」、「(那次辦桌你向何人請款?)戊○○」、「(是否記得請款日?)應該是四約初二號左右」、「(三月二十三日這次辦桌戊○○何時找你?)二十三日前一週左右,他到我家我住在神岡鄉街上,他經常從那邊過去,他如何到我家不太清楚,時間忘記了,當時只有他在場而已,我們在屋裏面講」(以上見原審卷第七二至七五頁)等情。依據證人紀政杰除於警、偵、審中所為之證詞,其除始終並未證述此次餐宴係由被告丙○○出資邀其掌廚料理之外,其於偵、審中並又明確證述:此次餐宴,係由被告戊○○邀其掌廚,其亦係向被告戊○○收款等情。而神岡鄉庄後村守望相助隊當時並非沒有經費,此情亦有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神岡鄉庄後村守望相助隊隊費支出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宗第九一至九六頁)。依據上開證據,證人乙○○於警訊時為上開猜測之依據,亦無法認定係與事實相符,自無從依據其在警訊所為之上開證詞,據為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本案犯行之證據。

(四)末查,本案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登記參選神岡鄉民代表;而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訊時,亦曾供述:「(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我當天確實有在自宅參加餐宴,與本村(庄後村)巡守隊員及丙○○等人餐敘」、「當天席開三桌酒菜錢係丙○○出資的」、「當天係三杰師傅前來掌廚的,桌菜錢一桌三千元,係丙○○主動邀請三杰師傅前來掌廚的,三杰師傅姓名為紀政杰先生」、「本次餐敘有丙○○先生在場發表言論,言論內容係他要參選本屆鄉民代表,希望大家支持他,內容是【這次選舉就拜託了】」等語(警卷第十一頁);但被告戊○○在上開警訊,同有供述:此次餐敘之目的,係為慰勞隊員辛勞,而未供述此次餐敘之目的,係為招待餐宴行賄買票。且就上開餐宴係由被告丙○○所出資招待部分,業經被告丙○○自警訊時起,以至偵、審中,即均予以否認,本案亦無被告丙○○有實際支付上開餐宴九千元酒菜錢之確切證據。而就被告戊○○在警局初訊供述:證人紀政杰係由被告丙○○主動邀請前來掌廚,及由被告丙○○出資招待乙情,經核亦與證人紀政杰於警、偵、審中所為之證詞不合。另外,本案被告戊○○於此後之警訊,及在偵、審中,除供述被告丙○○當天有帶來六瓶高梁酒及六瓶麥茶飲料之外,即均已供稱:當天餐宴三桌之菜錢九千元,係由守望相助隊之經費支付,係為邀請丙○○擔任顧問,而丁○○係前財務長,才邀請其等與會等語。證人己○○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聚餐那次聚餐費用如何支付?)戊○○拿收據給我請款」、「(何時請款?)四月初那幾天,三、四號左右」之情(原審卷宗第七六頁)。則依據本案上開卷內證據,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訊時所為之上開供述,是否確較可信,已非可遽認。再參酌本案公訴人所指訴收受不正利益之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既無法認定其等當時有:此餐宴係被告戊○○、丙○○二人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不正利益之認知,其理由有如上述,則公訴人指訴被告戊○○、丙○○二人係基於行賄之主觀犯意,為約使上開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為上開餐宴不正利益之交付,其證據仍有不足。至於被告丙○○坦承攜至上開餐宴之六瓶高梁酒及六瓶麥茶飲料,縱依其警訊供稱價值有一千餘元(公訴人認價值一千元),但審酌其係受邀與其配偶參加上開守望相助隊員之餐宴,且聚餐人員共坐三桌(共有二十多人),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客觀情事判斷,尚難認定上開六瓶高梁酒及六瓶麥茶飲料之交付,於客觀上可認定與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五、綜上理由,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戊○○、丙○○二人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依據本案卷內證據,其等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仍依據被告戊○○之警局初訊供述及證人乙○○之證詞,而為被告戊○○、丙○○二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是本案被告戊○○、丙○○二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其等二人有罪不當,其等二人之上訴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戊○○、丙○○二人無罪。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