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添榮律師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0年10月12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89年度重訴字第5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89年度偵字第456、1870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丁○○及庚○○共同意圖擄人勒贖,由丙○○分別連絡庚○○、戊○○謀議負責擄人、殺人及向被害人家屬勒贖之行為分擔,由被告丁○○負責查探被害人家屬之動靜,及有無報警等情形,以協助丙○○等人進行勒贖,戊○○負責擄人及事後誤導警方辦案,而於取得贖款後由四人共同分贓。丙○○遂於88年7月15日與被害人王助源相約於同年月19日晚間外出飲宴,到19日當天下午6時許,丙○○即開車前往台中縣后里鄉公館村尾社莊12之11號搭載庚○○返回台中市○○路○段○○○號7樓之1丙○○住所等候,再於當晚8時4分52秒在台中市○○路○段及崇德路口,先以漢口路四段395號前之第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入丁○○住所電話 (00)0000000號,向丁○○查詢王助源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 000號,再於8時5分37秒,以該公共電話撥入王助源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邀約王助源到台中市○○路與綏遠路口見面。王助源依約前來後,丙○○即吩咐王助源將其所駕駛之RI─969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中市○○路○段○○○號前,而與王助源共同前往台中市○○路「魯肉義」小吃店吃飯,並於飯後一起返回台中市○○路○段○○○號7樓之1丙○○住所內喝酒聊天,其間丁○○曾分別於晚上8時35分23秒及8時54分27秒,在其住所內以其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入丙○○住所電話(00)0000000號,探詢渠等實施犯案之進度如何,丙○○則告以王助源已到場,一切依計畫進行等語。由於戊○○當晚因故未到場參與渠等事前所謀議犯罪行為之實施,丙○○即於席間趁王助源不注意之際,將其所預備之FM2藥丸滲入王助源所飲用之啤酒罐內,致不知情之王助源飲入後陷於昏迷之狀態,丙○○乃向王助源佯稱,欲帶其去喝花酒,而與庚○○共同扶王助源乘坐丙○○向林茂田所借用之車PK─5102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庚○○乘入後座,再由丙○○駕駛,直接駛往台中縣太平市○○路頭汴坑山區,由丙○○以預備之童軍繩勒住王助源脖子至其窒息死亡為止,再由丙○○、庚○○二人共同將王助源之屍體拖出車外,拖行約2或3百公尺後,將王助源屍體臉部朝下遺棄於長龍路山邊水溝,再以大、小石頭壓住王助源屍體,以防止屍體被水流沖走。丙○○隨於當天晚上11時23分51秒,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以第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入丁○○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丁○○謂「已處理好了」等語,又分別於當日晚上11時54分26秒及翌日凌晨零時17分49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之呼叫器000-000 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惟均因戊○○未回電,及未收到訊號而無法聯繫。丙○○乃於翌日即7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前往台中市○○路圓環附近,以公共用電話向王助源之父親甲○○勒贖新台幣(下同)6百萬元,並要求甲○○於下午2時前備妥贖款,且恐嚇其不得報警等語。丙○○復於7月20日上午9時13分31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之呼叫器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惟仍無法取得連繫。嗣甲○○報警,而為丁○○所知悉,丁○○遂分別於當日上午9時14分9秒、11時45分20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告丙○○謂甲○○業已報警,又於當日下午5時45分18秒、7時56分2秒,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入丙○○住所(00)0000000號電話,警告丙○○謂甲○○之家中有很多警察進駐,囑其小心行事等語,丙○○聞言,遂放棄向甲○○勒贖。丙○○為干擾警方辦案,仍於當天下午1時21分43秒,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撥入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取得連繫,並相約在其住所見面,丙○○及戊○○二人遂於當天下午4時9分10秒共同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由戊○○依丙○○之指示,使用第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入甲○○住宅電話(00)0000000號,於電話接通後未為應答即將電話掛斷,復分別於88年8月3日上午10時57分13秒,上午11時8分19秒及同年月5日下午3時1分30秒、下午3時2分18秒,在苗栗縣○○鄉○○段○○○○號,苗栗市○○○路○○號前,苗栗市○○路○號前,以第123334號、第12329 9號、第123120號公共電話撥入甲○○住宅電話(00)00000 00號,以續行干擾警方偵查辦案之重點及方向。嗣於88年12月30日丙○○、丁○○至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時,始供出上情,並在丙○○身上查獲作案用FM2藥丸一顆,因丙○○之供述而循線逮獲戊○○、庚○○。因認丙○○、戊○○、丁○○、庚○○四人共犯擄人勒贖而殺人,遺棄屍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裁判之依據。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另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迭次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等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擄人勒贖而殺人並遺棄屍體等犯行,丙○○辯稱其自白係不實的,且承辦員警說其有販毒嫌疑要帶到台北供人指認,結果被帶到刑事警察局對其測謊後,要求其承認作案,其不從便遭刑求,不得已才承認並寫自白書,其是冤枉,且FM2根本不是在其身上搜出的;庚○○辯稱其因精神病出入醫院就診多次,對於在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說些什麼,已記不得了;戊○○辯稱其不知情,完全沒有參與;丁○○辯稱其與丙○○電話聯絡係談論修理馬桶之事,並未談及有關擄人勒贖之事,否則警方人員監聽電話應有錄音及譯文,其絕無本案之犯行等語。
四、查本件係因被害人王助源之父甲○○,於88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向台中縣警察局報案稱,因被害人王助源被擄人勒贖,其於當天上午8點40分許接獲歹徒勒贖電話,而請求警方協助,警方才成立專案小組積極偵辦,緊急上線監錄0000000號被害人住處電話,當日14時9分10秒及16時16分56秒,分別有二通打入被害人家裡之電話,唯未出聲,經追查該二通電話為豐原市○○路及圓環東路之公共電話,迄未再接獲有關本案之電話,經調閱王助源被害前最後之行動電話,始追查相關本件被告等人之通聯紀錄,本案發生後,警方派員進駐電線機房及被害人家中,惟均未再接獲有關本案之電話,故自88 年7月23日起,即由警方接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至88年12月21日止,在長達5個月之電話監聽期間,均未錄得被告等有關犯罪之通話錄音紀錄,是前開追查被告丙○○等人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等曾確有使用該電話,惟無從證明通話內容為何。
五、依附卷之電話通聯記錄所載之通話時間、地點、次數,固可證明被告丙○○、丁○○、戊○○等人間所使用之大哥大、家用電話、公共電話、呼叫器等分別相互聯絡,或曾有以公共電話打入被害人家中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就被告使用電話之明細、基地台位置、發話人、受話人、通話時間多次函覆在卷可稽,尤以88年7月19日、同年月20日、88年8月3日、同年5日等重要之電話通聯紀錄,其發話、收話之通聯紀錄在卷足憑。惟查警方人員係從被告等人使用之電話、大哥大或由被害人家中接收之來電,反向追查,即由警員先佈網,由過去之通話紀錄,才訊問被告於過去之時點,有無接通或打出該電話,就有通聯紀錄部分,被告自無可否認,惟其通話內容,因無錄音紀錄,自無從證明。且在自己使用之電話、大哥大部分僅能證明有打電話,不能證明犯罪事實,至於在公共電話部分,被告已否認,此外,並無証據証明該公共電話當時之使用者係被告,其中88年7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打電話到被害人家中,要求交付贖金六百萬元之電話,並無通聯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業處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覆單附卷可考(原審卷㈠第195頁),經本院再函詢結果,該南台中營運處函覆稱:「無通話明細資料,實係因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有該營運處95年5月16日台中一業字第95CG100009號函在卷足憑,雖甲○○稱有接到歹徒之勒贖電話,然原審法官對甲○○訊以:「打電話恐嚇你之人的聲音是否能辨識」時,甲○○答稱:「不是丙○○的聲音」(原審卷㈠第68頁反面),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之訊以:「那天打電話進入你家的人,你聽起來像不像丙○○的聲音」時,甲○○也答稱:「我辨認不出來」,再訊以:「有無丁○○、戊○○、庚○○的聲音」,則答稱:「如果丁○○他有打的話,我一定會認得,其他二個我根本不認識他們,我無法辨識他們的聲音」可知甲○○所接獲之電話,並不能證明係被告四人所打。至於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自白書內均坦承88年7月20日上午8時許,有打電話向甲○○勒贖六百萬元,然丙○○於第一次警訊時供稱88年7月20日上午8時許,戊○○駕駛自小客車到其住處,載其前往台中市○○路圓環附近,由其下車打電話,而在第二次警訊中則稱當天係由其開車載戊○○一起到東山路圓環附近,由其打電話(偵字第456號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18頁)先後二次所供,對由何人開車一起前往打勒贖電話,已有不符,嗣在檢察官偵查中,丙○○則供稱88年7月20日上午8時多係由其一人前往東山路圓環旁打電話向甲○○勒贖(偵字第456號卷第195頁反面),與其在警訊中供承係與戊○○二人一起去打電話又不相符,而戊○○則始終否認於88年7月20上午8時許,有與丙○○到東山路圓環旁打公共電話向甲○○勒贖六百萬元之事,其在警訊中並稱:「我當時不知道,也未參與,是事後他告訴我有抓人之事,也未提到勒贖贖金之事」(同上卷第22頁),即不能證明被告丙○○確實有打電話勒贖之情事。雖甲○○供稱確有接獲勒贖電話屬實,並稱通話者以衛生紙變音,然警方已於當天上線監聽,並無所獲,又未立即反向調查歹徒係以何支電話向被害人家屬勒贖,迨案發後五個月之久,才以被告丙○○之自白,來推論此通電話為丙○○所打,而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由於丙○○之自白打電話勒贖有如上之不一致的情形,其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甚值懷疑。
六、被告丙○○、庚○○等二人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多次供承不諱,被告丙○○於聲請羈押案之訊問時亦坦承犯行,然二人所供,對於參與人數、作案經過及犯案動機等先後不符,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參與作案之人數部分
1.丙○○於88年12月30日第一次警訊筆錄供承:「我夥同戊○○、丁○○及綽號阿欣男子共同參與策劃綁架擄人勒贖」(偵字第456號卷第233頁),即參與者有丙○○、戊○○、丁○○、阿欣等四人,且四人均有參與共同策劃綁架擄人勒贖,唯於翌日之第二次警訊筆錄中供稱:「前一次筆錄中綽號阿欣之男子是我編出來的,實際上阿欣是我的角色,又稱:「大概在今年5月間我開始萌生綁架王助源之歹念,在案發前我分別與戊○○、丁○○商討擄人勒贖事宜,但丁○○與戊○○並未同時碰面與我商量案情」(同上卷第236頁反面、第237頁),則參與者變成僅有丙○○、戊○○、丁○○三人,且戊○○、丁○○二人並未共同參與策劃,僅分別與丙○○商談而已,到第七次警訊筆錄則供稱:「此案確實是我和戊○○共同犯下此案」(同上卷第24 9頁反面),然於第九次警訊筆錄又改稱:「整個案情如何犯案經過大概相同實在,但是人物方面戊○○殺害王助源之角色,是綽號阿彬之男子庚○○」,經警訊以:「戊○○是否有涉及本案」時,丙○○答稱:「戊○○於89年(應係88年之誤)7月19日下午跟我在一起,他知道要在當天晚上約王助源至我住處喝酒之事情及綁架王助源勒贖贖金,但是那天晚上戊○○沒有赴約,只有我跟阿彬、王助源三人」(同上卷第255頁反面、第256頁反面、第257頁),又變成參與犯案者為丙○○、庚○○二人,則丙○○警訊中先後供稱參與擄人勒贖之人數已有不符。另被告丙○○在89年1月4日之自白書中敘述作案經過時僅稱由其與戊○○二人擄人勒贖,並加以殺害棄屍 (同上卷第99頁),到89年1月13日丙○○之自白書中則稱案發前曾戊○○、丁○○二人商談綁架王助源之事,案發當晚由其與戊○○二人作案(同上卷第152頁),又丙○○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由其與丁○○、戊○○三人共謀計劃,
88 年7月19日晚 由其與戊○○擄走王助源並加以殺害棄屍(同上卷第63、64頁),嗣在檢察官偵查中又改稱88年
7 月19日當天晚上係其與綽號阿彬即警局指認之庚○○一起作案,當天晚上戊○○並沒有參與(偵字第1870號卷第
24 頁),則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丙○○所供參與作案之人也不一致,其供詞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2.庚○○於89年1月21日書寫之自白書中,坦承與丙○○二人共同以FM2迷暈王助源後加以殺害棄屍,嗣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僅由其與丙○○二人作案,丙○○並未提及有與其他人員商量本件之擄人勒贖案件(偵字第456號卷第262頁、第264頁、偵字第1870號卷第27、28頁),可知庚○○供承之作案人數與丙○○所供不符,何況丙○○自己所供亦不一致,則被告等四人有無共同犯案,殊堪懷疑。
㈡、關於88年7月19日當晚殺害棄屍經過部分
1.丙○○在第一次警訊中供稱:「戊○○及綽號阿欣男子以白色藥丸FM2摻入酒內供王助源飲用後,王助源藥性發作,隨即不醒人事,綽號阿欣以繩子將王助源勒死,棄屍於太平市山區」又稱:「我於88年7月19日下午,在台中市○○路、漢口路口以公用電話打0000-000000王助源行動電話,約當日晚上在台中市○○路與綏遠路口見面後,至台中市○○路年嘉年華KTV唱歌、喝酒,當時我因知道嘉年華有裝攝影機,我就沒有一起前往嘉年華,自前逗留附近吃點心,當時由戊○○駕駛雅哥自小客車載王助源及阿欣三人前往嘉年華喝歌,期間戊○○趁王助源不注意時,將白色藥丸摻入王助源的酒內,約晚上22時20分許,我見戊○○及阿欣扶著王助源上雅哥小客車,我待戊○○駕駛雅哥自小客駛離嘉年華後,我就按原來計劃尾隨戊○○自小客車,由台中市○○路→太原北路,台中縣太平廍仔坑路→一江橋→太平市頭汴坑山區,到達山區一處工寮停車後,因王助源已經被阿欣在車內勒死,戊○○不同意將屍體棄屍在該工寮內,我們就往前行駛約500公尺,戊○○示意停車,我坐在車內,戊○○及阿欣就將王助源拖下車,往右手邊產業道路將王助源屍體棄屍產業道路旁,當時間應該23時左右,之後我們各自駕車返回住處」(偵字第456號卷第233頁正反面),嗣在第二次警訊中,丙○○改稱並未帶王助源到嘉年華唱歌,而是在漢口路「魯肉義」吃飯,然後到其住處喝酒,僅王助源喝啤酒,其與戊○○喝飲料,由其利用王助源不注意時將FM2藥丸約3、4 顆放入王助源所喝啤酒罐內,當王助源意識呈模糊狀態時,其騙王助源要去喝花酒,由其開車載王助源、戊○○到頭汴坑山區,將車停棄屍地點前方,以預先準備好的童子軍繩套住王助源的脖子,將之勒死,戊○○在後座有幫其將王助源勒死,然後二人將之拖行二、三百公尺,棄置在水溝裏,再用大石頭將屍體壓住(同上卷236頁反面、第237頁),則對於迷暈王助源時係在嘉年華KTV內或係在丙○○之住處,迷暈當時丙○○有無在場,係由戊○○或丙○○將FM2放入酒內,由誰加以殺害,且棄屍地點係在產業道路旁或係水溝裏,先後所供不符。又如何將昏迷中之王助源載往太平山區,丙○○第一次供稱係由戊○○開車載阿欣及王助源,其另外駕駛一輛車在後尾隨,第二次則稱由其開車載王助源、戊○○到頭汴坑山區。
至王助源何時被勒死,丙○○第一次供稱在山區工寮停車時,王助源已在車內被阿欣勒死,而在第二次時供稱其將車停在棄屍地點前方,才以預先準備好的童子軍繩將之勒死,戊○○在後座幫其勒死,先後所供不符,然在丙○○之第六次警訊中又稱:「到達現場時王助源還昏睡中,我開車抵達現場,戊○○先下車,我再進入戊○○坐之位置,拿起童子軍繩往王助源脖子綁一圈後,用力勒死王助源,然後過了一會兒戊○○再幫忙從門窗外拿起一邊繩協助勒死王助源,確定王助源死後,再拖出車外,我就去車子後行李箱拿一支圓鍬,在車旁挖了二、三下,因地太硬,再往上香蕉園挖了幾下,地也太硬,無法挖起,我就再到車子旁和戊○○共同拖王助源屍體,往山區河溝棄屍(同上卷第247頁反面、第248頁),亦即勒死王助源時戊○○係已下車並在車外幫助從門窗外拿起繩子的一邊勒死王助源,與第二次所供二人一起在車上勒死不符,到第九次警訊中,丙○○改稱:「於89年(應為88年之筆誤)7月19日下午5、6點間,我打電話給庚○○阿彬‧‧‧‧,我於
88 年7月19日下午約6、7點左右,就開車到后里公館載庚○○阿彬來台中太原路二段227號7樓之1我住處,隨後我叫阿彬在住處等我,我即到台中市○○路○段○○○號公用電話亭,打電話給丁○○,再打給王助源,然後約王助源在台中市○○路、綏遠路口見面,再叫王助源將車停放在太原路二段207號旁前停車,我就跟王助源至魯肉義小吃店吃飯,吃完飯二人就回我住處7樓之1內,然後介紹王助源給阿彬認識,介紹他二人認識後,王助源及阿欣二人就開始喝啤酒,我利用王助源未注意時(上廁所),將FM2放入王助源啤酒杯內,王助源喝了第一瓶後,我不記得放幾次FM2,總共庚○○跟王助源喝了三、四瓶啤酒後,意識不清楚、頭暈,就扶王助源下樓,綽號阿彬也在旁幫忙扶王助源上我開的車子,王助源坐在前座,阿彬坐在後面,我就開車從台中市○○路出發,往太平山區行走,到達太平頭汴坑山區後(棄屍地點),我即下車拿童子軍繩勒死王助源,當時我下車到阿彬坐的位置,用童子軍繩將王助源脖子套住,然後繩子分二邊,我就用腳挺住座背,用力拉繩子,將王助源勒死,綽號阿彬那時候先下車,看我勒死王助源時,也在旁幫忙拉繩子勒死王助源,我跟阿彬看王助源確定死亡後,就拉、抬王助源至山區河溝上棄屍,我就拿一、二顆大石頭壓在王助源背部」(同上卷第255頁反面、第256頁),與前所供又不相符合。參以丙○○之第一次自白書寫明:「到我的太原路住處,到達後我拿預先買好的啤酒(我將FM2約3、4顆偷偷加入酒中)拿給王助源喝,我和戊○○都喝鋁箔飲料」,然在第二次自白書則稱:「回到住處王助源上廁所中,我把啤酒放入FM2」(同上卷第99頁反面、第153頁反面),則王助源所喝之啤酒何時被放入FM2,丙○○先後所述不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2.丙○○係於98年1月21日下午15時13分制作之第九次警訊筆錄中才供出庚○○參與作案,而庚○○則於89年1月21日14時30分書寫自白書,坦承與丙○○共同作案,隨即於當天17時40分制作第一次警訊筆錄,為何在丙○○未供出庚○○之前,警方即知庚○○有參與作案,而要求其書寫自白書再制作筆錄。再參以庚○○在警訊中供稱:「於當天晚上8點多那位朋友(王助源)就跟丙○○一起上來,丙○○事先就倒好一杯啤酒,啤酒杯內有放FM2要給那位朋友喝(王助源),我另外倒一杯,那位朋友上來丙○○就介紹我認識,就雙方喝下那杯啤酒,然後我再下樓至樓下旁萊爾富超商買了五瓶啤酒和豆乾一包,總共花多少錢我忘記了,然後上樓,丙○○告訴我及那位朋友說等一下要去找女人,多喝一點酒才有夠力,丙○○先倒一杯酒給那位朋友,然後再放二顆FM2,王助源有看見阿貴放二顆白色藥丸下去(藥上面有寫明FM2),但王助源以為是威而剛,就喝了,喝剩下一瓶啤酒,王助源已經暈了,我跟阿貴就將王助源扶到樓下」(同上卷第262頁反面、第263頁),則關於啤酒部分,丙○○在自白書中稱其拿預先買好的啤酒,將FM2約3、4顆偷偷加入啤酒中,而庚○○則稱丙○○先倒好一杯啤酒,杯內放置FM2,其另倒一杯,先各自喝一杯啤酒後,其再下樓到超商買了五瓶啤酒,然後丙○○告訴王助源及庚○○等一下要去找女人,多喝一點酒才夠力,丙○○再倒一杯酒給王助源,並在王助源看見之情況下,放入二顆FM2,因王助源以為是威而剛就喝了,與丙○○供稱啤酒係其預先準備的,且係其偷偷放入或利用王助源上廁所之機會放入FM2之情形不符,則有無以FM2迷昏王助源,亦有可疑。
㈢、關於作案動機部分丙○○在第一次警訊中被詢以:「你們為何選定王助源作為綁架對象」時,答稱:「因為戊○○之姐夫住在王助源家附近,戊○○告訴我附近都是住一些有錢人,我告訴戊○○,我舅舅也住在附近開鐵工廠,戊○○詢問我舅舅家裡經濟狀況,我回答很有錢,再問我是不是上次曾經與我們一起玩牌那個(指王助源),我回答是,之後我們就選定王助源為綁架目標」(同上卷第234頁),嗣在第十次警訊筆錄中被詢以:「你為何會夥同庚○○阿彬二人共同殺害王助源並擄人勒贖贖金六百萬元」丙○○則答稱:「我於案發前二、三個月,有跟戊○○阿德講到擄人勒贖之事情,目標是王助源,剛好於88年7月份遇到我母親曾向王助源母親投保保險問題(保險金150萬元),我聽哥哥林金芳說未能如願領到保險金,被退件,因而才報復,綁架王助源勒贖贖金600萬元」(同上卷第258頁反面),前後所供不符。又庚○○在檢察官偵查中被詢以:「為何與丙○○去殺死人再棄屍」,則答稱:「因丙○○說王助源已有女友還在外面嫖妓,故要將他殺死,再向他家屬要錢,他當時還說沒三百萬元也有五百萬元」(偵字第1870號卷第28頁正反面),亦與丙○○先後二次所供作案之動機不同,何況以被害人已有女朋友,又喜歡在外面尋花問柳,即想對之加以殺害,更屬不可思議。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之自白前後不符,且與庚○○之自白內容亦不一致,已難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何況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四人確有擄人勒贖並殺害棄屍之犯行,即不能以被告丙○○、庚○○二人有疑義之自白,作為被告等四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七、證人曾莉莉於警訊時雖供證:庚○○於88年11月15日早上,由伊當庚○○之主治護士,在療養院與主治醫師及伊會談時,主動敘述其曾在幾個月前跟別人一起約了一個人喝酒,總共有三個人,然後在酒內放置FM2、灌醉,載到山上用童子軍繩勒死,然後埋起來,這件事都沒有人知道,則被告庚○○在療養院時的說法,與丙○○於88年12月30日在第一次警訊時供述:「以白色藥丸FM2滲入酒內供王助源飲用」之情節相符。惟證人曾莉莉於警訊時亦稱:當時醫師初步認為庚○○可能是精神分裂、幻想所編造之情形,因為很多病患對於事情之措施常會誇大,而庚○○又正由急診部門轉進住院病房等語,由於庚○○上開供述係在精神疾病惡化之情狀下所言,其所為供述是否真實,即有疑義。何況庚○○患有精神分裂症,自85年12月間即因精神疾病發作服食農藥送入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同月再入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治療,迄今仍曾再多次入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㈠第62、63頁),而原審就庚○○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於犯案時是否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況,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作精神鑑定,有關犯罪當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精神鑑定書記載:「88年7月犯案當時,黃員已停止治療將近一年,而其於88年9月返診時之精神症狀,已呈現明顯惡化,依據其過去病史,黃員若未持續服藥物超過半年,其症狀即開始呈現不穩定,再根據其住院期間之情形,黃員於症狀惡化時,情緒行為自我的控制會變得非常差,而且思考相當自閉,不易溝通,常有不適當的行為,破壞性極強,而黃員於87年4月出院後只持續接受幾個月的藥物治療,之後即不願配合治療」,唯結論則稱:「此次精神鑑定並無明確證據顯示黃員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原審卷㈠第286、287頁),嗣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就鑑定結果,是否前後矛盾,或部分不實之處,再請鑑定機關詳為說明,據復:「精神鑑定主要目的是在釐清犯案當時之行為與精神狀態間之關係,而本案特殊之處在於黃員之犯罪行為並非由其自我主導計劃下之行為,而是在他人利用各種手段(包括套關係、請其喝酒等)使其被動配合,審酌常人在類似情境,亦難有其他選擇,故實難以其精神是否耗弱來加以論斷,再則依據鑑定當日黃員對整個犯案過程的描述,實無法確立當時之行為與精神症狀有直接或間接之關係,故做此結論,有該療養院90年6月15日草療精字第2849 號函附卷足憑(原審卷㈢第153頁),由於鑑定機關係以被告庚○○有參與該案為前提,來鑑定犯案當時之行為與精神狀態間之關係,然被告庚○○既已停止治療將近一年,而其於88年9月返診時之精神症狀,已呈明顯惡化,依據其過去病史,黃員若未服藥超過半年,其症狀即開始呈現不穩定,因庚○○於87年4月出院後,只持續接受幾個月的藥物治療,之後即不願配合治療,到88年7月初精神狀態應已呈現不穩定,被告丙○○是否有可能尋找精神狀態不穩定之被告庚○○來參與擄人勒贖並加以殺害棄屍之重大刑案,殊堪令人質疑,又被告庚○○既於88年9月返診時精神症狀明顯惡化,已如上述,則其於88年11月15日所為與人共同犯罪之供述,是否仍屬可信,亦有疑義,縱或可信,其當時所述,並未具體指明何人共同對何人為犯罪行為,能否據此認為係無瑕疵之自白,而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佐證,仍應詳加審酌,從而曾莉莉之證詞亦不能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八、檢察官以被告使用FM2迷昏王助源,並以在丙○○身上之皮夾內查獲一顆FM2作為佐證,然被告丙○○始終否認警方人員到其住處搜索時有在其身上搜獲FM2藥丸一顆,並稱該顆FM2藥丸其與外勞關係在一起時,警方人員己○○自己拿出來的。經查檢察官曾以搜索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證物為由,簽發搜索票交由豐原分局於88年12月30日對丙○○、丁○○二人之住處加以搜索,唯均無所獲,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記載足憑(他字第1299號卷119頁),而搜獲丙○○皮夾內FM2藥丸一顆之偵查員己○○在原審經訊以:「FM2如何查到的」時,結證稱:「我在丙○○住處搜索時,在其皮夾內找到的,時間是在12月31日要帶他到刑事警察局測謊當天的早上」(原審卷㈡第202頁),然測謊日期為88年12月30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備考欄記載:「本案先於88年12月10日前往台中地檢署訪談暸解案情,並於同年月30日於本局第二辦公室測謊室實施測試」,有該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偵字第456號第186頁),被告丙○○也供稱於搜索當天即被帶往台北測謊,參以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限定搜索日期為88年12月30日,且警方人員執行搜索時間為:「88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到8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實施處所為:「台中市○○路○段○○○號7樓之1」,實施結果扣押物品欄空白,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他字第1299號卷117、119頁),可知警方人員係於88年12月30日前往丙○○住所實施搜索,而非己○○偵查員在原審所證稱之88年12月31日,唯該次搜索並未搜獲FM2,即第1次製作被告丙○○筆錄之警官劉基礎在原審也結證稱:「他們搜索之結果我不清楚,因我沒有參與,聽同事他們說好像沒有查到違禁品,我製作筆錄也有問被告丙○○,他也說沒有」(原審卷㈢第331頁),另帶隊前往搜索之刑事組長張旺根在原審也結證:「搜索是我帶隊,以毒品名義搜索,搜索時我帶了己○○、王文榮、徐坤良,搜索時沒有結果,帶回隊部,再上台北刑事局測謊,搜索時我們四人都有在搜索,好像有三個房間,當時丙○○身上沒有搜索,只有床舖、茶几、房間,沒有搜索身體,搜不到東西」,「搜索時沒有查到毒品」,又稱:「後回隊部製作筆錄,在其身上查獲的」,「FM2查獲的時間是從太平山上回到隊部時製作筆錄,約在六、七時,由己○○搜到的,搜時我沒有看到」(同上卷第333頁),則張旺根供稱搜獲FM2之時間,係在執行搜索完畢帶被告丙○○前往台北測謊,再帶回台中到太平山區尋找被害人屍體未獲回隊部時,由己○○製作丙○○第2次警訊筆錄時才搜獲的,與己○○在原審前開供證搜獲之時間係在前往台北測謊前之當天早上不符。至己○○嗣於原審又結證稱:「搜索時我們針對臥房、衣櫥、客廳,當時只稍為摸一下口袋,因我們搜索都先搜身,後來我們沒有搜到東西」,又稱:「係在太平回隊部下午三時多,製作筆錄之前,我拿他的皮夾來看看,後來才發現FM2藥丸」(同上卷第336頁),則FM2搜獲之時間係在前往台北測謊完畢返回台中,前往太平山區尋找屍體未獲,回來隊部製作筆錄之前才搜獲的,與其之前在原審所證述係當天早上前往台北測謊前搜獲的情節不符,參以己○○製作之第2次警訊筆錄,並未記載搜獲FM2之經過,僅在筆錄中記載:「警方在你身上查扣FM2藥丸一顆,做何用途」時,丙○○答稱:「就是案發當天迷昏王助源所剩下的」,足見FM2藥丸一顆之出現,係欲作為丙○○第1次在台北刑事警察局製作之警訊筆錄中所稱以「白色藥丸(FM2)摻入酒內供王助源飲用」之佐證,然FM2藥丸一顆何時查獲之情節,證人所供先後不符,且既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由搜索被告,依一般常情,自應搜索被告最容易藏匿之皮夾是否有毒品,為何搜索當場未查獲,竟在帶被告前往台北測謊,製作第1次警訊筆錄再帶回台中前往太平山區搜尋屍體未獲,返回豐原分局刑事組製作第2次警訊筆錄前,才突然想到搜索被告之皮夾,因而查獲FM2藥丸一顆,其情顯有可疑,而查獲經過又未製作筆錄、敘述查獲之詳情,則該FM2藥丸一顆,是否確係被告丙○○等用以迷昏被害人王助源所剩,且王助源是否有被FM2藥丸迷昏,均令人懷疑,自不能以該FM2藥丸一顆,作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於88年12月30日對被告丁○○、丙○○二人進行測謊結果,被告丁○○對㈠有關王助源被綁架勒贖一案,你有無參與作案及㈡有關本案,你有無參與計劃綁架王助源,均答稱:「沒有」,對㈢你確實知道是誰帶走王助源嗎?答稱:「不知道」,於上開問題㈠、㈡均呈不實反應問題㈢則因圖譜反應不一致,改無法有效鑑判,復以SPOT法測試丁○○,對:「你有無參與綁架勒贖王助源案」及「丙○○有無參與綁架勒贖王助源案」,亦呈較不正常反應;至丙○○於儀器測試過程中,故意以控制呼吸方法抗拒干擾生理圖譜,致其生理反應圖形無法有效比對鑑判,有該局89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0854號鑑驗通知書附鑑證在卷足憑(偵字第456號卷第186、187頁),又該局於89年1月20日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偵訊室對戊○○、丙○○二人實施測謊結果,戊○○對㈠「有關本案王助源的棄屍工作,你有無參與(含商量策劃)」㈡「有關本案,你稱沒有參與(含商量策劃)丟棄王助源屍體一事,有無說謊」,均答稱:「沒有」,均呈不實反應;另以SPOT法測試丙○○,對於測試之三組題組問題,均因反應不一致,無法有效鑑判,也有該局89年4月7日刑鑑字第43503號鑑驗通知書附鑑證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㈠第86、87頁),然檢察官既係以88年他字第1299號查王助源遭擄人勒贖案在偵辦,經對丙○○、丁○○等人之電話加以監聽,唯均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丙○○、丁○○涉嫌犯罪,亦有豐原分局88年
12 月3日以豐警刑字第9534號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稱:「本分局監錄期間,未發現不法情事,唯被害人至今仍未返家,亦無音訊,為求被害人安全,擬續聽(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並追蹤來源」,有該函在卷足憑(他字第1299第120頁),且檢察官於88年11月29日簽發搜索票,限定於88年12月30日對丙○○、丁○○二人之住宅以應扣押物為:「關於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證物」,要求豐原分局加以搜索,而搜索結果既無相關應扣押之證物,警方人員竟將二人帶往台北刑事警察局加以測謊,據被告丙○○、丁○○二人在本院供稱,當時警方人員係以彼等涉嫌販毒為由,要帶往台北供人指認,然卻將被告二人帶往刑事警察局,就有無參與王助源被綁架勒贖一案加以實施測謊,由於測謊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博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仍會因受測者之人格因素、身體狀況、受測態度,受測人之生理、心理等因素而受影響,並非全無誤判之可能,則以受測者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則更涉及是否須負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不免影響其呼吸及血壓等反應,而測謊之理論依據係㈠、當外在環境有明顯而立即危險時,人類本能驅使其自衛,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使內分泌、呼吸、脈博及血液循環加速。㈡、測謊之所以能從犯罪嫌疑人之生理異常,研判犯罪行為之有無,在於人皆有記憶、喜怒哀樂之記憶均可造成情緒之波動,進而引發生理之異常,此能引起情緒波動者統稱為「刺激」,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雖未被發現,但行為過程已轉化為記憶,此一記憶必令其焦慮不安,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故不論其獨處或面臨訊問時,此焦慮不安之情緒必有明顯而異常之反應。㈢、然而因疾病因素亦可造成生理之反應異常,故遇受測者有疾病或其他不適時,即應避免測試,以免影響研判之正確性,則本件88年11月30日之測謊,係在對被告丙○○、丁○○之住宅以關於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證物之搜索未獲相關證物後,以要帶往台北供人指認為由,帶到刑事警察局對二人以是否參與綁架王助源之擄人勒贖案加以測謊,由於丁○○一再辯稱於受測當天很緊張,且被告二人在此種情況下,於測謊當時心理是否想著有無販賣或有無擄人勒贖,心理上是否有恐懼或氣憤不平之感覺,在在令人可疑,從而當時彼等身心狀態是否合於測謊條件,即有斟酌之餘地。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是被告之測謊測試未獲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則測謊報告雖反應被告丁○○、戊○○有說謊或不正常反應,然僅能據此說明其二人未說實話,尚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直接證據,至被告丙○○二次測謊結果,均無法有效比對鑑判,更不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
十、原審曾三次勘驗被告庚○○、丙○○棄屍路線,帶同警員現場勘查,當庭播放、勘驗庚○○現場模擬錄影帶,勘驗結果:被告到達現場後,被告庚○○手指表示停車處,並自稱用童子軍繩勒住被害人頸部後再勒死,後二人用扛、拉的方式,把被害人扛、拉下車,被告庚○○說不認識戊○○。被告又說當時河溝有水,現在已經填滿石頭,勘驗過程中都是庚○○走在員警前面帶路。員警說當時庚○○和丙○○尚未碰面,庚○○也不知道案發。被告庚○○當天係從草屯療養院借提後,直接帶到現場勘驗。庚○○手指棄屍地點,並稱用石頭把被害人屍體壓住,將被害人俯臥棄屍,當時現場都有水。回程時,指稱於長龍路605號前公共電話,打電話,並到長龍路555號,要買紙錢燒給被害人,以求心安,但該店門已關而無法購買等情。固有現場勘驗錄影帶及原審勘驗筆錄二份附卷可參,惟此現場模擬作案情節,亦為被告之自白,仍須有補強證據。警方辦案人員依被告自白而僱用挖土機,就被告指認地段,從事大規模之開挖工作,挖掘長約數百公尺,深約四、五公尺,均無所獲,亦無查獲被告為被害人王助源燒紙錢之痕跡,或扣有作案用之童子軍繩、圓鍬或被害人之毛髮、遺物等,以資為佐證,是其自白之可信性甚值懷疑。又被告丙○○所稱作案時向李茂田借用之自小客車PK-5102號載運被害人後,豐原分局破獲該案已事隔半年,被告已將該自小客車整理過,且查扣該自小客車時,在車內也未發現有任何跡證,亦有該分局豐警刑字第29981號函附卷可佐,另被告丙○○供稱將被害人王助源殺害後,將其所有之手機一支丟入鯉魚潭中,惟經警方僱用蛙人潛入潭中搜尋,亦未尋獲被害人之手機,亦難認被告丙○○所供,與事實相符。
十一、本件案發後被告丙○○、庚○○所稱共同棄屍地點之台中縣太平市○○○段附近,經88年9月21日大地震災後,土地固有位置移動、地形變更,尤以台中縣太平市○○○段附近第L163號控制點,大幅度位移近4.9公尺,但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並無該區大地震前後之地形、地貌相關資料,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九十地測二字第08287號函檢送台中縣太平市○○○段附近控制點921震災位移示意圖及控制點點記一份,及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平地測字第05099號函附卷可考;又分別函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就被告庚○○所繪簡圖之棄屍地點,查明有無因九921大地震而地形、地貌變更之情形,均由該單位函覆因無確實位置,無法查對,亦看不出地形、地貌有變更,而分別有中象參字第90 03076號及90農測資字第909101240號函附卷可參。況縱使上開地段於921大地震後有位移4.9公尺,然台中縣警察局僱工會同被害人家屬、被告丙○○人挖掘找尋屍體之時間約一星期,開挖範圍為棄屍地點上游約20公尺、下游約50 公尺、寬約10至15公尺之間,有台中縣警察局95年6月9日中縣警少字第0950050800號函附本院卷足憑(第64頁),由於地震位移僅4.9公尺,而開挖範圍極為寬廣,即被害人家屬甲○○在本院也供稱:「挖掘的長度約有100公尺左右、寬度大約15公尺」,經本院訊以:「挖掘範圍這麼大,921大地震之後,位移4.9公尺就不影響挖掘的範圍」時,也答稱:「位移位置沒有差那麼多」,再訊以:「被告指認棄屍的地點應該不出挖掘的範圍」時,答稱:「應該是這樣,我們去挖掘的時候,挖得很深,把地震塌下來的土石都挖掉,已經挖到原來的土石了,所以有可能他們原來棄屍在那裡,後來要(應為「又」之誤)把屍體移走了」(本院卷第85頁反面),則公訴人前述棄屍地點經
92 1地震後地形、地貌變動,而未能發覺屍體之推論,自難採信。至證人溫清柯於警訊時雖證稱88年7月19日以後丙○○棄屍之地點,地形有變化,石頭淹沒山水溝,上游垃圾沖下來,然從上述之開挖範圍及深度以觀,證人所證述之情形並不會影響挖掘之結果,從而綜上所述,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丙○○、庚○○自白行謂棄屍地點與事實相符,而屍體之未能挖掘查獲,更與921大地震後地形、地貌之變動無關,由於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庚○○二人確有殺人後棄屍於該地,則被告庚○○所繪棄屍地點草圖一份,即不能作為被告有本件被訴犯行之證據。
十二、被告丙○○於88年12月30日下午23時10分開始在刑事局偵訊室製作之第一次警訊筆錄,係被告於88年12月30日下午22時30分被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一第1項規定,無拘票而逕行拘提後所製作,由於上述條文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㈠、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㈡、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㈢、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因被告丙○○並不符合上述第一、二、三款規定之情形,至第四款情形,被告丙○○之測謊結果並無法有效比對鑑判,也無任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之情形,更沒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則警方人員對之逕行拘提,適法性即有疑義,從而其逕行拘提後所製作之坦承作案的筆錄,其真實性自應詳加檢驗。由於丙○○主張在刑事警察局製作筆錄前曾遭受刑求而台灣台中看守所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上記載,丙○○入所時有嘴部瘀腫、嘴內出血、雙腳疼痛、脊椎拉傷,89年1月5日入所時有雙側大腿肌肉拉傷等情形,有台灣台中看守所89年1月12 日中所太總字第169號函附送被告病歷表、內外傷記載表在卷足憑(偵字第456號卷第109~112頁),則被告所稱遭受刑求,即非無據,否則被告在住處被搜索後即被帶往刑事警察局測謊,並遭逕行拘提,此期間均在警方監護之下,為何身上會有上述受傷之情形,再參以警方人員長期監聽及以涉嫌毒品為由對被告住宅加以搜索均無所獲,且測謊亦未獲致有效鑑判之情形下,為何逕行拘提後即突破心防,讓被告丙○○供出作案之經過,未免令人懷疑。至偵查員己○○雖結證未對丙○○刑求,而丙○○身體被檢查出有外傷,可能是自己弄傷的,被害人家屬甲○○也證述88年12月31日那天帶去找屍體找不到,丙○○向我下跪,並向我說對不起,我很生氣,有用手打他耳光很多下,因我當時很生氣,力道很大。縱使上開供述屬實,則被告丙○○嘴部瘀腫、嘴內出血等傷害,或許是甲○○用手打其耳光很多下而造成,但雙腳疼痛、脊椎拉傷、兩側大腿肌肉拉傷等傷害,是何原因造成,不無可疑,因此,被告丙○○在警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而在自由意識下所供述,即有可疑。另丙○○在88年12月31日警方移送檢察官之初次偵查中及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之88年12月31日晚上10時20分之訊問筆錄中,均坦承有本件之犯行,據丙○○供稱88年12月30日在刑事警察局製作筆錄前被刑求,且警方人員曾告以如有翻供,他們要借提出來再刑求,其才會承認,由於檢察官偵查及法官訊問之日期均在88年12 月31日,即被告88年12月30日晚上在刑事警察局逕行拘提後之翌日所製作,其所供因怕翻供再被借提外出刑求,尚非全無可採。退而言之,縱使被告丙○○在警訊、偵查中及原審羈押庭之訊問時所自白內容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仍應有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十三、被告戊○○、丁○○二人之所以涉及本件犯行,均係因被告丙○○於警、偵訊時之自白,然丙○○之自白內容的真實性有上述令人質疑的情形,且丙○○之自白也前後供述不一而有瑕疵,已詳如前述,即難加以採信,自不能作為被告丁○○、戊○○之犯罪證據。至㈠、丁○○通聯紀錄部分,公訴人雖依丙○○之自白認被告丙○○於擄人勒贖殺人棄屍後,即由丙○○於當日(88年7月19日)夜間11時23 分51秒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以第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入丁○○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知丁○○:「已處理好了」,作為丁○○有參與之證據,然丁○○辯稱被告丙○○於案發當晚11時多打電話給伊,係告訴伊修理馬桶之事,公訴人認:「衡之常理一般正常人於甫完成實施殺人犯罪行為後之深夜之間,豈有立即以電話委託他人代為修理馬桶之理」,被告丙○○稱:伊只是向他說馬桶之廠牌,因之前我有叫他幫我修理馬桶,因為行動電話不通,才打公共電話(原審卷㈠第118頁反面),被告丁○○辯稱:丙○○在案發晚上11時多打電話給我,就是要告訴我修理馬桶的事,當時丙○○只說馬桶一直在漏,要他隔天一定要去修理,由於此部分之通話時間為40秒,如果丙○○僅通知丁○○說:「已處理好了」,應無須花費40秒之時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至於是否為修理馬桶的事而互通電話,約定修理事宜,因無電話錄音,而無從採證,是否在深夜聯絡修理馬桶亦因雙方之時間、作息不同,而不無可能,被告辯稱通聯紀錄只能證明有打電話,不能證明犯罪事實,尚無不合,何況相互通話者之間,原極為熟識,其相互打電話,實無可議之處,從而二人之上開電話聯絡,因無錄音,不能證明電話內容,此部分並不能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王助源之女朋友陳曉婷於原審作證時經法官訊以:「88年7月20日你有無去甲○○的工廠找王助源」時,答稱:「有,我是在將近中午的時候到的,當時我不知道王助源出事了,我當時有遇到丁○○,他說早上八時多,有接到勒贖的電話,王助源的爸爸去報警,請我在家裡等,在這中間,王助源的爸爸沒有打電話回來,到了下午,他才和警員一起回來,我是在當天傍晚,由丁○○載我離開的,在車上他有說,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在工廠時,他有說要出去買便當,我沒有聽到他和別人說電話,在車上時他有向我說,他要到台中去幫人修理東西」(原審卷㈡第136頁),則此部分被告所辯,亦甚值供參酌,被告所供修理馬桶之事,尚非虛構。㈡、被告丁○○辯稱88 年7月19日晚上藍泰永主動打電話約其在后里阿富海產店吃飯,而藍泰永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王助源失蹤前後的那一陣子,他(指丁○○)很頻繁地(約二至三天)便會約我吃飯喝酒或吃宵夜,都是他約的,當天是他提議找阿偉的」,又稱:「我無法確定當天有無跟他在一起喝酒,但是事隔約二十至三十天左右,他有跟我聊天,講話時提示我,說王助源被綁架當天晚上有跟我及另一朋友阿偉三人○○里鄉○○路阿富海產店喝酒」、「共提示二次」,即便證人上開證述屬實,亦難據以推論被告丁○○係有製造不在場證明或其他與被告丙○○等人共謀犯罪㈢、至檢察官以甲○○報警處理為丁○○所知悉,丁○○遂分別於88年7月20日上午9時14分9秒,11時45分20秒,以其所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丙○○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告丙○○謂甲○○業已報警,及當天下午5時45分18秒,7時56分2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入丙○○住宅電話00-0000000號,警告丙○○,謂甲○○之家中有很多警察進駐,囑其小心行事等語,被害人家屬甲○○證稱:「我接到電話,我就向丁○○說,王助源被綁架勒贖,我請他將電話錄音機弄好、裝好,並幫我接電話,我要去和朋友商量如何處理,我當時未告訴丁○○要報警,我大約在上午11時左右到達豐原分局刑事組之門口,接到了丁○○之電話,我告訴他我已到了刑事組,他打電話來是說王助源之女友已到了,我告訴他,請她在我家等一等」,證人陳曉婷(王助源之女友)經原審法官訊以:「88年7月20日你有無去甲○○的工廠找王助源」時,答稱:「有,我是在將近中午的時候到的,當時我不知道王助源出事了,我當時有遇到丁○○,他說早上8時多,有接到勒贖的電話,王助源的爸爸去報警,請我在家裡等,被告丁○○辯稱,伊告知丙○○說甲○○有報案以及有警察進駐,只是丙○○問他,他順口回答,並非意在通風報信。丁○○又稱7月20日9時14分9秒,此通電話 (通話時間為48秒)最主要是因為王助源沒有回家,而王助源前一天晚上係與丙○○在一起,故打電話問丙○○,王助源幾點走,並稱:「我是打電話給甲○○之後,再打給丙○○,說王助源昨晚出去,到現在還沒有回來,你舅舅已去報警了」,此種通話內容應是一般親友在綁架案發生後關心綁架案之通話,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尚難以此之通話內容即推論被告丁○○有參與本件之犯行。㈣、證人邱太雄在原審證稱:有一天戊○○要到台北,因開長途車,所以找一個人做伴,我們到台北,到一個工地有一個工頭來和他說工程之情形,我有看到戊○○用布尺在那裡丈量,我們是在上午八時多出發,約三、四點回台中,我有邀他到我住處泡茶,約在六點多離開。經法官訊以:當日之詳細日期為何,證人答稱:那一天我不記得了(原審卷
(一)第225頁)。另證人賴建中在原審經法官訊以:「有無把你們承包的工程轉包給戊○○施工」時,也結證:「有,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之〝台北現代印象大樓〞,我是把磁磚工程在88年7月份轉包給戊○○」,法官再訊以:「詳細日期知道否」,答稱:「不清楚,我們公司先請尤文吉把舊有之陽台部分之舊牆敲除,敲除之後才由戊○○修補,貼磁磚,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因為尤文吉敲除一戶,戊○○就進來作,尤文吉就敲另外一戶,他們工作時間有重疊」,原審法官再問:「有無留存工作時間之紀錄?」,證人答稱:「因為是小工程,所以未留下工作紀錄」,經法官提示估價單,則答以:「這是戊○○傳真給我們的,我們確認,蓋公司的章,再交給他,由他來施工」,法官又問:「丈量幾天之後才傳真估價單給你」,答稱:「不記得了」。又問:「公司未留存資料,為何能出具工作證明單,證明戊○○從7月25日到8月15日有承作你們工程」,則答稱:「大概是那個時間,因業主不滿意,戊○○有再上台北去作修補,斷斷續續有二、三次」(原審卷 (一)第226頁反面),嗣證人賴建中又提出資料影本,並證述:「林國明是戊○○的哥哥,是戊○○的前手,是曾小姐委託我的,共有二戶,一位叫林憶華,一位姓曾」,「我們收到訂金支票後就展開工程,
7 月13日簽約,就開始聯絡工人,安排進場,7月17日收到訂金支票後,就開始施工」,復有請款單及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264頁、第266─268頁)。又證人尤文吉在原審結證:「我在88年7月19日進場的」,「我有作筆記,但沒有留下來,我是從19日做到25日,我記得小孩要在26日去幼稚園適應學習,要在8月1日正式就讀,工期是一星期,所以我記得是7月19日開始」,「是我進場之第二天他才估價21或22日戊○○就進場工作了,我和戊○○工作期重疊之天數為三、四天」(原審卷 (一)第226頁)。從上開證詞及提出戊○○之估價單以觀,被告戊○○確有到台北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應可採信,雖正確之時間因時隔已久而不復記憶,亦為人情之常。況戊○○如真有參與擄人勒贖,且謀議已定,如此重大事情,於開始實施時,何以丙○○打給被告戊○○之呼叫器、行動電話,會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仍無法取得連繫」,是戊○○辯稱其不知情,未參與本件犯行,應堪採信。(五)、被告丙○○固於獲案之初第一次筆錄即供稱:「有告訴丁○○最近幾天就要行動,丁○○當時同意我們綁架王助源」,「我之前曾經告訴丁○○事成之後,丁○○也有一份,之後就不曾再談及分贓的事」,被告戊○○也於第一次筆錄時坦承:「丙○○告訴我說打電話給對方,看有沒有人接,沒有交代什麼事情,只要有人接,就立刻掛斷電話,事後在車上他才告訴我,他犯下綁架案件」,被告丁○○於警訊時也供稱:「丙○○在案發前幾個月,曾對我說,要綁架王助源勒贖金錢,他笑笑的跟我說:我當時以為他在開玩笑,我直接回他一句〝你別跟我開玩笑〞,就沒有再講了」等語,雖被告丙○○有以開玩笑的語氣、笑笑的說要綁架王助源,但如何進行,購買用具,分配任務及最重要的分贓等,均未詳細說明及計畫,且於被告丙○○作案當日,為何被告丁○○、戊○○二人均未出現,反由第三人庚○○出面,而被告丁○○、戊○○二人與被告庚○○又不認識,自難僅以被告丙○○之自白及被告丁○○、戊○○有上開有開玩笑性質之對話,即推論被告丁○○、戊○○有共同謀議之犯行。
十四、至88年7月20日上午8時11分48秒被害人王助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入 (00)0000000號楊慶宸之工廠一節:查被告丙○○供稱,伊於殺害王助源後,將其行動電話拿走,後於88年8、9月間丟到鯉魚潭、曾帶警方前往現場,但未查獲,證人楊慶宸 (原名楊瑞輝)郭淑惠、蔡駿才等均表示,彼等本身及共同居住之親友皆不認識被告及王助源、甲○○等人,且渠等上班時間為早上8時40分左右,不知道該通電話為何人所打,證人王文榮證稱:根據研判,可能是要打到 (00)0000000被害王助源家,誤撥成 (00)0000000號,而依據電話通聯紀錄,該通電話發話基地台地點在台中市○區○○路2段66號8樓頂,而被告丙○○住所在台中市○區○○路2段227號7樓之1,二者發話地點與被告丙○○之住址亦不相符,因通聯紀錄沒有錄音,被告自白供述之電話內容是否可信,亦不無懷疑之處。
十五、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所為前開自白,或有瑕疵,或無瑕疵,但均無法獲得其他補強證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四人犯有共同擄人勒贖、殺人、遺棄屍體等犯行,依諸上開規定及參照判例所示,自應為被告等四人無罪之諭知,原審依據調查之結果,對被告四人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來證明被告犯罪,僅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陳 宏 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曉 青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