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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重上更(一)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周啟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

陳武璋律師洪煌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

九四、三五二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壬○○、戊○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戊○共同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無罪。

事 實

一、乙○○(原名曾忠賢,綽號「九指忠」),明知其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證,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竟基於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占國有未登記之河川行水區土地,以及未得主管機關許可而棄置廢棄物以私塞水道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起,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被警查獲之前,即未經許可,而竊占台中縣大里市大里溪及草湖溪流域等河川行水區各如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一月間所製勘測圖(放置於偵查卷證物袋內)所示之A區(面積○.三一二三公頃)、B區(面積○.一三三六公頃)、F區(面積○.四九六二公頃)等國有未登記土地,及另未依照約定之管理方法而使用其受託管理之林隆士、林梅娟所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H部分(面積○.○一八五公頃)、I部分(面積○.○八三四公頃)、J部分(面積○.二七○○公頃)土地,而將上開土地作為垃圾、建築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傾倒掩埋場,再自行包攬他人拆屋、整地、蓋屋、挖地、工廠拆廠房或挖土等工事所產生的廢棄物或廢土加以處理,並委由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卡車司機多人,駕駛大卡車將上開廢棄物運送至上開處所,再視廢棄物及廢土之性質與等級予以收費,每一車收取新台幣(以下同)四千五百元至六千元不等,並依路程遠近從中撥付二千五百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給上開卡車司機做為運送費用。在上開期間,乙○○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至同年九月底,提供上開地點給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黃正雄(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三十萬元,緩刑五年確定)載運廢棄物至前述河川地傾倒(或者由乙○○雇二十噸之貨車載運到前開棄置場傾倒);又乙○○除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止,有多次僱請盧錦旗載運垃圾、建築廢棄物,至西柳橋下坡鐵桶工廠邊(即開挖現場紀○○○區○○○○○路途遠近,每載運一次約得四、五百元)之外,其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之後以至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提供上開開挖現場紀錄表A、B區給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盧錦旗(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三十萬元,緩刑五年確定)載運自行包攬之廢棄物至西柳橋河邊及大峰橋邊之空地傾倒;又有陳清雲(受僱於盧錦旗,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亦基於與乙○○、盧錦旗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以每日二千元之工資受僱於盧錦旗,自八十九年八月到十月間,依盧錦旗之指示載運九二一地震倒塌房屋清理之房屋水泥架構等物,前往大里溪及草湖溪流域河畔之河川傾倒四次;乙○○另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八十九年十月之間,亦提供上開地點給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廖文郁(現已改名為丁○○,其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另案併辦)載運廢棄物至前述河川地傾倒;乙○○再向黃正雄、盧錦旗、廖文郁(現已改名為丁○○)等人收取費用牟利,即木板、磚塊等一般建築廢棄物每車八百元;含垃圾之建築廢棄物每車一千二百元,如由乙○○出二十噸之大卡車載運,則每車運費加入場費須六千元。其私塞水道之行為,並致生公共危險。

二、又台中縣大里市○○街三三之七號(烟十六號)土地原係辛○○之父親賴楓榮於六十三、四年間向台中縣政府承租之河川地,辛○○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打算在其上搭建鐵皮廠房(面積約二百七十六坪),並經他人介紹,委由戊○在該處整地,戊○明知其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證,依法不得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竟基於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先在上開地號之廠房位置,以建築廢棄物填土整地,辛○○(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允許戊○以建築廢棄物填平整地,前開廠房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完工後,出租給江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華公司),此後,戊○仍延續上開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並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占國有未登記之河川行水區土地,以及未得主管機關許可而棄置廢棄物以私塞水道之犯意,再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向辛○○表示其承載之九二一地震受災房屋廢棄物無處容納,欲存放於廠房旁之草湖溪河川地,即台中縣大里市○○街三三之七號後方之草湖溪流域河川行水區G區(面積○.三八一○公頃),需經過辛○○之土地,辛○○仍基於前開幫助之概括犯意,多次提供通往河川地之通道供戊○通行,並以該通道係其出資修建為由,要求戊○出資彌補修建費用,而由戊○每月交付其一萬五千元作為通行費用,共計租借五個月,租金合計七萬五千元。戊○因而自上開時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止,非法佔用上開國有河川地,經營垃圾、一般建築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傾倒掩埋場,致生公共危險。其間,戊○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乙○○駕駛挖土機在G區從事廢棄物掩埋,期間約一個月。

三、乙○○為遂行其在林隆士、林梅娟所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H部分(面積○.○一八五公頃)、I部分(面積○.○八三四公頃)、J部分(面積○.二七○○公頃)土地,傾倒掩埋廢棄物之上開犯行,及為遂行在上開勘測圖F區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犯罪情形如下:

(一)乙○○於八十六年四月初,在己○○、丙○○所耕作土地間之水池、玉米田傾倒廢棄物,經己○○出面制止時,乙○○即對己○○恐嚇稱:如果再制止,連人也要和垃圾一起埋下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己○○施加恫嚇,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當乙○○在劉原諒耕種之鳳梨田傾倒廢棄物時,因劉原諒上前制止,乙○○又對劉原諒恐嚇稱:此土地從今天起渠等兄弟要使用,誰敢妨害渠等,誰就會第一個被抓去開刀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己○○施加恫嚇,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至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當劉原諒看見乙○○駕駛挖土機正在掩埋廢棄物,而躲在樹下以照相機拍攝現場,被乙○○發現後,乙○○即追上劉原諒,除毆打劉原諒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外,並又持不明物品(未扣案)恐嚇劉原諒稱:你是不吃子彈,不願放棄這塊土地是不是,那我很快就會完成你的心願,不要亂搞,我隨時可以找到你,否則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而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己○○施加恫嚇,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上開棄置廢棄物之位置即勘測圖H區、I區、J區部分)。

(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中部地區發生大地震後,乙○○強行破壞台中縣大里市○○街六三之九號工廠鐵門進入後方草湖溪沿岸之河川地(即勘測圖F區)傾倒廢棄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遭工廠股東庚○○阻止,乙○○即又出言恐嚇稱:若再阻止其由鐵門進入,就要放火把倉庫燒掉等語,而以加害財產之事對庚○○施加恫嚇,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均主張共同被告乙○○、辛○○及證人江慶昌分別在警、偵訊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之供述與證詞,因未賤行合法調查程序,故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此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亦有明文規定。茲查,本案共同被告乙○○、辛○○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均以證人之身分就被告戊○被訴之犯罪事實出庭作證,並予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另證人江慶昌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在本院前審訊問期日出庭作證,當時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有在場而有詰問機會,後在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審判期日並有提示證人江慶昌之證詞以供辯論,上開各情均有各該筆錄記載可憑。則對被告戊○而言,本院已對共同被告乙○○、辛○○及證人江慶昌賤行合法調查程序,應無疑義。而本案共同被告乙○○、辛○○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查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其等二人與證人江慶昌在本院本案及前審所為之證詞與其等先前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本院審酌其等在警訊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爰均採為證據。

貳、上訴人即被告乙○○、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戊○)部分:

甲、被告乙○○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之辯解如下:

(一)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勘測圖所示之A區(面積○.三一二三公頃)、B區(面積○.一三三六公頃)土地,被告乙○○係受地主林隆士、洪惠嚴之委託管理,並非竊占。

(二)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勘測圖所示之F區(面積○.四九六二公頃)土地部分,係經地主林進興與林瑞龍父子同意,被告乙○○才在該處傾倒建築物廢土,並不成立竊占。

(三)被告乙○○係受被告戊○之委託,在G區整地,應不成立竊占罪。

(四)被告乙○○係受託整地,才載運營建剩餘廢土、砂石等物,至現場填平凹地、水池,在A區、B區、F區、G區所傾倒者,係營建廢土、砂石等可作為資源利用之物,非屬廢棄物之範圍,縱使其中夾雜有其他廢棄物,因夾雜比例不高,應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五)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勘測圖所示之A區、B區土地是否屬於「河川行水區」之土地,尚有未明,且本案亦無客觀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在上開地區傾倒廢土填平土地之行為,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自應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六)被告乙○○並未恐嚇己○○、劉原諒、庚○○等人,己○○、劉原諒因擅自占用林隆士與洪惠嚴等人之土地,而與受託管理上開土地之被告乙○○發生口角衝突,自難期待其等據實陳述,且己○○、庚○○、洪金泉均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被告乙○○並無恐嚇犯行,此部分亦應不為罪。

二、惟查:本案被告乙○○曾為下列之自白,即:

(一)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警訊時供稱:「我因教育程度不高,所以無業,目前在大里市大峰下及西柳橋下傾倒或掩埋廢棄物、廢土營利,收入視物料之多寡而定,最高一個月可得十幾萬,平均每個月有八萬多元的收入」、「我有地主林隆士及林梅娟女士的丈夫洪惠嚴委託管理協議書三紙供警方參考(其中受委託人曾忠賢是我本人以前的姓名),我承認我未經地主(林隆士、洪惠嚴)的授意擅自在大峰橋下的土地傾倒廢土及廢棄物,對方(地主)事實上僅委託我管理,每個月並給我六千元作為酬勞。而西柳橋下是地主林進的,他並沒有委託我,因為林進與我有親戚關係,所以我就擅自利用他橋下的土地來傾倒廢棄物及廢土。大峰橋下之土地有約九甲多的面積,我傾倒有一年多的時間,而西柳橋下的土地有三分半的面積(約一千坪),我傾倒有將近十個月的時間」、「謀利的方式是由我及黃正雄、盧錦旗三人去接洽人家拆屋、整地、蓋屋、挖地、工廠拆廠房或挖土等工事時的廢棄物或廢土處理,我們給予包攬下來,然後由黃正雄或盧錦旗、陳清雲,依各人所洽妥的廢棄物、廢土,駕駛他們各人所有的大卡車載送至兩處橋下傾倒、丟棄或掩埋。而我所洽之廢棄物、廢土,經我個人與業主談好價格之後,亦委由黃正雄、盧錦旗、陳清雲等人以大卡車運送至兩處橋下的。而我視廢棄物及廢土的性質予以分級,如果是木板類的每一車我抽取八百元,磚塊每一車我也同樣抽取八百元,廢土則每一車一千元,比較雜的廢土,因摻雜有工業廢土、木板、磚塊或其他廢土的,則酌收一千至一千二百元。事實上我們向業主接洽廢棄物及廢土的價格亦看性質與等級,每一車收取四千五百元至六千元之間,價格不等。但其中扣除運費二千五百至三千五百元不等的價格(依路程遠近)給予卡車司機(黃正雄、盧錦旗、陳清雲等人),我因有一部挖土機,所以如果他們送來的廢棄物(土),我會先在現場開挖一個一個的大坑洞來掩埋或供傾倒」、「我當初受託管理大峰橋下的土地時,當時只知道該土地有己○○、劉原諒及王姓男子,之後我又知道有一翁姓男子在使用該土地,其中己○○與王姓男子有在耕作,而劉姓男子僅在地上有建造鐵架」、「(問:你在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與林隆士的助理王(誤繕為黃)金德討論到大峰橋下土地權益的問題時,你在電話中是否談論到要快處理這塊土地,否則改天要徵收時就不好處理,你並強調不管是原野地、或是水利地,耕地都有優先權,並說這些人(指土地耕種者)沒趕走改天囉唆等語,又說現在只剩『萬壹』、『翁仔』、『王仔』,並想以三、兩萬及一些果苗來打發他們,以利日後徵收時政府賠償有利,這些我都計畫過了等語?)答:是的,我確實是這樣說的」、「(問)警方今天是否有帶同你到西柳橋下及大峰橋下兩處去查證你傾倒廢棄物廢土之情形)答:有,現場亦照相、錄影」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廿四至廿八頁)。

(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先後供稱:「(剛在警局所講)實在」、「(問:從何時在大里溪、西柳橋、大峰橋、大衛橋傾倒廢棄物及廢土?)從八十六年四、五月間開始」、「(問:你將前開地點提供給黃正雄、陳清雲、廖文郁及盧錦旗傾倒廢棄物嗎?)是的,倒在西柳橋及大峰橋,大衛橋沒倒。他們是在最近的八月間才開始倒」、「(問:價錢如何算?)答:磚塊及廢土一車八百元,比較髒的是一千二百元,未分大小噸位車」、「(問:你在西柳橋及大峰橋傾倒之面積有多少?)西柳橋大約一千坪,大峰橋約三百坪」(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戊○向辛○○借土地經過,一個月付五千元給工廠的老闆、地主給一萬五千元,我是受僱於戊○駕駛挖土機,以傾倒的貨車來計價,小車可以拿三百、大車可拿七、八百,一天最多四、五千元工資,有時也沒有」、「八十九年(開始受僱),月份忘記了」、「(我幫戊○開挖土機)約一個多月」、「(問:你總共讓人傾倒廢棄物有幾個位置?)西柳橋黑油廠下方那位置是我倒的,草湖溪也是,林隆士土地上那些木板我燒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二五二頁)等語。

(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訊【本次警訊係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現場會勘採證,並由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將會勘地點分區,依序製成開挖現場紀錄表A至F區後,在第五分局刑事組由警員王宗義就勘驗紀錄訊問被告乙○○】時供稱:「(問:你會同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共開挖幾處?挖掘何種廢棄物?)共開挖有七處,分別由環保局製作開挖現場紀錄及開挖內容物彙整表,所挖掘之廢棄物如開挖內容物彙整表所示」、「(問:所開挖七處廢棄物是否你傾倒的?於何時傾倒的?)我有傾倒一些木板及拆除房屋之廢棄物在開挖現場紀錄表之A區間玉米田之兩旁,B區全部,F區全部,關於C區是吳家明所有,誰傾倒的我不知道,D區是誰的我也不知道,E區是林東山所傾倒的,G區是地主辛○○租戊○傾倒的,我曾受僱於戊○在G區開挖土機掩埋整地一些建築廢棄物」、「我於八十九年三至四月約四十天曾受僱於戊○開挖土機掩埋建築廢棄物,工資是掩埋填平一台廢棄物,分小台每台新台幣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大台每台新台幣五百元至七百元。我每十天向戊○的老婆領工資一次,挖土機是戊○所有」、「(問:你何時傾倒拆除房屋之廢棄物於開挖現場紀錄表之A區間玉米田之兩旁,B區全部,F區全部?何人載運廢棄物去傾倒?)答:A區是八十六年間傾倒的,B區也是八十六年間,F區是八十九年六月開始傾倒,我所雇用的司機是黃正雄、盧錦旗、陳清雲三人,載運廢棄物到A、B、F三區進行傾倒」(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二八二、二八三頁)等情。

(四)被告乙○○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時,亦曾供稱:「(問:何時在大里溪西柳橋、大峰橋傾倒垃圾?)答: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只在大峰橋、西柳橋有倒」、「(問:為何要去傾倒廢土?)答:我自己去找工程,到處找別人拆屋下來之廢土及紅磚,收集去傾倒」、「今日去拍照的部分都是我去傾倒,在場之挖土機是我所有,照片上廢土堆是我在一、二個月間去傾倒,土地是我幫「林國大」及「洪○○」管理,再請陳清雲等人開去傾倒廢土在那裡」等情(見原審法院聲羈卷宗)。

三、次查,本案共同被告亦曾為如下之供述:

(一)共同被告黃正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警訊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沒與乙○○共同經營廢土場營利,是乙○○獨自經營,我只有自己承包一些小工程,現場工地整修拆除之廢棄物,我載到乙○○之棄置場丟棄,或者乙○○雇二十噸之貨車載運到他經營之棄置場傾倒」、「我承包整修房屋拆除之廢棄物,用二十噸貨車載運到乙○○廢土場棄置,每車付給乙○○新台幣六千元(含車資),我自己用我的十噸半載運到乙○○廢土場棄置,比較清潔的付給八百元,比較髒的廢棄物就付給乙○○一千二百元」、「我約八十九年四月份開始載運廢棄物到乙○○廢土場棄置付費,乙○○有兩個廢土場,一個在臺中縣大里市西柳橋下油廠後面,另一個在臺中縣大里市大峰橋下,於今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我和乙○○均有配合警方到廢土場現場拍照錄影指證。乙○○沒有雇用員工,有無雇用把風人員我不清楚」、「我平均每個月約二十台車之廢棄物載運到乙○○廢土場棄置,我每月平均付給乙○○新台幣三萬多元」、「我只知道綽號『阿錦』,經查為盧錦旗,有到乙○○廢土場傾倒廢棄物,其餘的我就不知道」、「我沒有問他執照問題,但我知道他沒有申請土場執照,乙○○向我保證傾倒在他廢土場內有事情他會負責到底,所以我才會付他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卅四~卅六頁)、「我從八十九年四月開始倒,至今年九月底,於十月一日因違規被吊扣執照一個月就未去倒,每天最多倒五車,最少倒一車,有倒在西柳橋河岸邊及大峰橋的玉米田的左邊空地。西柳橋倒建築廢棄物,大峰橋倒木板,若倒乾淨的一車八百元,不乾淨的一千二百元。我的車是0噸半的,現場倒廢棄物就拿錢給乙○○」、「(問:為何在警局說廿噸的車六千元?)二十噸的車是乙○○叫的,連進場及車資共六千元」、「(問:今天去現場之照片及攝影是否屬實?)屬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一六○、一六一頁)等語。

(二)共同被告盧錦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警訊時供稱:「是九指忠乙○○有叫的時候就去載,都倒於西柳橋下坡鐵桶工廠邊,看路途遠近,約得四、五百元」、「(問:九指忠『乙○○』皆要你載運傾倒何廢棄物?)瀝青屑、AC皮、土級配、水泥塊」、「(問:你於何時受雇『九指忠』乙○○載運土級配、水泥塊、AC皮?)約二個月左右,我有大貨車時間祇有一年左右,他一個月叫我沒幾次」(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問:你們從何時到乙○○處傾倒廢棄物?)我是從八十八年八月開始倒,至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止,我跟陳清雲二人在倒,多的時候一天倒二車,少的時候也曾隔一、二個月才倒一次,我載去西柳橋河邊倒過,也有去大峰橋一個轉彎處右手邊之空地倒過,價錢是八百元至一千二百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一六○頁)等語;再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廿七日訊問時供稱:「我有大卡車,乙○○向我叫車,費用是看距離,近的距離一千元,一千至一千二百元左右,我是向乙○○收錢的,我曾經幫人家處理的廢棄物載到乙○○的地方去倒,大約是在八十八年九二一之後,收費標準和黃正雄說的一樣。陳清雲是我僱用的,我自己沒有載過建築的廢棄物到乙○○的處理廠已經忘了,大約倒在西柳橋下」(九十年訴字第五四七號卷Ⅰ第七三頁)等情。

(三)共同被告陳清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警訊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我共載四次分別前往大里溪及草湖溪流域河畔之河川傾倒,所載運前往傾倒的是九二一地震倒塌房屋清理之房屋水泥架構等物」、「我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正確日期不詳)載運廢棄物傾倒在台中縣草湖溪西柳橋下附近溪流域河畔之河川有二次,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正確日期不詳)我載運廢土傾倒在台中縣大里溪大衛橋下附近溪流域河畔之河川有二次」、「我載運廢土、廢棄物車輛6J─327號營大貨車,車輛是盧錦旗所有,我是受僱於老闆盧錦旗載運廢土」、「每次都是一名綽號『九指忠』男子(其姓名為乙○○)先行聯絡我老闆盧錦旗,要載運廢棄物、廢土地點,我老闆盧錦旗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告知我指示前往載運廢土等物,乙○○會再與我老闆盧錦旗傾倒河川地點,盧錦旗再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指示我前往大里溪及草湖溪流域之河川地點,我再依盧錦旗指示將所載運廢土等物傾倒在河川地處」、「盧錦旗要我駕車載廢土每日為新台幣二千元,我載運廢土等物前往非法傾倒在河川地共有二天,共領有新台幣四千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一二九、一三○頁)、「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至西柳橋倒了二車建築廢棄物,是倒塌國小廢棄物,於十月下旬倒了二車建築廢棄物,同樣在西柳橋」、「我是幫盧錦旗開車的,一天二千元,倒廢棄物的價格是老闆盧錦旗去與乙○○算」等語。

(四)證人廖文郁(現已改名為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警訊供稱:「(問:你經營廢土回收場的經營項目為何?)有回收建築廢棄物、級配料、模板等」、「我從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經營到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我認識乙○○,綽號【九指忠】,......乙○○係我經營廢土回收場之上手」、「乙○○均每日打電話0000-000000號問我有無【料】要運,如果有【料】,當日乙○○即派車來載,以每車新台幣三千五百元計費給乙○○」、「(乙○○所清運之【料】),大多為拆屋廢棄之水泥、磚塊、鋼筋、木板等雜物」、「我從八十九年五月份起即交付廢棄物予乙○○處理,最後乙次係為八十九年十月初為止」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二號偵卷第六三至六五頁);後經檢察官於同日偵訊,證人廖文郁亦再供稱:「我是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經營廢土處理場,我的土都是交給乙○○處理,他會叫車來載,二十噸的一車是0千五百元,最多時一天六次,少時一次」、「(問:你所倒之廢棄物為何物?)答:建築廢棄物」、「(問:建築廢棄物他載去何處?)答:西柳橋即建築廢棄物,大峰橋是木板」等情(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偵卷第一六一頁)。

(五)共同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警訊時供稱:「...,我曾受地主辛○○之託,傾倒一些九二一地震拆除房屋之磚塊在臺中縣大里市○○街三三之七號整地,供江華企業搭建廠房及廠房後面停車場,我自己有挖土機,但是我的挖土機是我在承包水溝工程及整地用的,乙○○在江華企業廠房後河川地傾倒垃圾廢棄物是用他自己的挖土機掩埋的,曾經他的挖土機壞掉,還到江華廠房來找我借過挖土機到後面河川地掩埋廢棄物」、「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約四個至五個月,有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三十三之七號傾倒磚塊、廢土替辛○○整地及江華企業後面停車場整地,約傾倒一百餘台磚塊」、「(問:你有否向辛○○承租台中縣大里市○○街三十三之七號為傾倒廢棄物之地點?租金多少?)我是經辛○○同意在右址傾倒廢土磚塊整地,每月補貼辛○○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不是向辛○○承租」、「(問:警方提供開挖現場紀錄表(G區)係台中縣大里市○○街三十三之七號後面河川地之概圖所示是否你傾倒?)開挖現場紀錄表G區是乙○○所傾倒的,我所傾倒的範圍是江華公司廠房及停車場柏油之空地」、「因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在江華廠房整地時,親眼目睹乙○○在江華公司後停車場要往河川地之入口處樹立兩根鐵柱,然後拉鐵鍊上鎖,及貨車司機載運廢棄物傾倒,司機傾倒後乙○○即開挖土機掩埋廢棄物情形,乙○○經營廢土場供人傾倒廢棄物是一般家庭垃圾及建築廢棄物」、「我不曾聘僱乙○○在概圖(G區)掩埋廢棄物,是乙○○自己經營廢土場之行為,關於乙○○指稱受雇於我,可能想為自己脫罪,向我老婆領錢是因我承包拆除房屋之廢棄物、磚塊要替江華公司整地所剩餘的,叫乙○○載運付之運費,而不是他所說的工資」、「我與乙○○沒有仇恨,但乙○○在概圖(G區)大量傾倒廢棄物時,我曾上前制止,並告知若再傾倒那麼難看之廢棄物,就要叫環保局的人來取締,乙○○很兇的回答我說:『這溪底誰都沒有權利叫我不要倒,誰若檢舉我,我就會打死誰』等語,我也就不敢再阻止他傾倒廢棄物了。也許是這句話使乙○○懷疑本次被取締是我檢舉,所以才故意指證受雇於我來報復我」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三四七~三四九頁)。再於九十年三月廿七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負責幫江華公司整地,後面是誰處理我不知道,我只有在上面整地,我當時有僱用乙○○幫我整地,因他說需要用錢,當時小貨車二百至二百五十元,大貨車五、六百元,按照當時他幫我整理的數量計算,我總共付給他多少錢忘記了,因為都是做了就付錢。乙○○的處理廠和我沒有關係。我沒有看到乙○○在江華公司後面的河川地傾倒廢棄物,從江華旁的鐵門路鋪一五萬元,一人一半,我出七萬五千元,分五期,我有錢就給辛○○」等語(九十年訴字第五四七號卷Ⅰ第七三頁)。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警訊時供稱:「乙○○在大里草湖一帶惡行惡狀是眾人皆知,受害人均敢怒不敢言,據我所知,在西柳橋下油行劉姓負責人因油行後河川地被乙○○經營廢土場供人傾倒垃圾廢棄物,而曾順強行破壞油行鐵門進入(行經)河川地傾倒,劉姓負責人上前制止,反被乙○○恐嚇,若再阻止他行經油行進入後面河川地傾倒廢棄物,就要一把火將油行燒掉,使劉姓負責人不敢制止乙○○等人進入油行後傾倒廢棄物,這是劉姓負責人親口告訴我的,但劉姓負責人是否敢出面作證,我就不知道了,還有合法環保公司車輛約八輛被乙○○砸毀,並恐嚇要放火燒毀及車禍乙○○聚眾向對方恐嚇索賠新台幣四十餘萬元,以上事件我提供警方查證,絕無虛假」(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三四九頁)等語。本案共同被告戊○之上開供述,就其未在G區傾倒垃圾廢棄物之供述雖為本院所不採(如被告戊○部分之理由),但依據被告戊○之上開供述,被告乙○○確有上開犯行。

四、被告乙○○之犯行,並經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一)證人即「江華公司」負責人江慶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訊時證稱:「工廠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三三之七號」、「該土地所有權人為辛○○」、「我是在今年(八十九年)四月份,前後共見他(乙○○)二次,都是見到他在我工廠隔壁草湖溪床上工作,當時他正開著挖土機,在河床行走,並有三十五噸大卡車載運廢棄物到河床傾倒」、「(問:江華工廠廠房至草湖溪床間之所有空地為何人所有?其範圍多大?為何人在管理使用的?)依地主辛○○所講,那一片空地是他所有的,面積多大我不知道,我只承租契約上之土地而已,平常都是地主在管理和使用的」、「(問:你於今年四月份見過乙○○他們用卅五噸大卡車載運廢棄物至溪床傾倒,依你估計大約有多少車次進出?所載運為何種之廢棄物?)我沒有詳細計算,大約有二、三十趟車次,載運何種廢棄物則不清楚,我沒有注意」、「乙○○(所載運之廢棄物)經過工廠空地並不需要我同意,因為只要地主同意即可,雖然有經過我的工廠大門,但地主亦有我工廠大門的鑰匙,他隨時都可進入,工廠大門形同虛設」、「我不清楚(地主辛○○與乙○○是何等關係),因為我只承租幾個月而已(我是今年三月初才搬入),乙○○他們要去傾倒廢棄物時,會有人預先告知,說地主請我們大門暫時不要上鎖,其實我們有無上鎖他們都可以進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二二七至二二九頁)等語。

(二)證人即江華公司實際管理人江慶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亦證稱:「我所經營之工廠為江華企業公司,負責人是我大哥江慶庭,該工廠地址為台中縣大里市○○街三二之七號,於八十九年一月開始搭建,從八十九年三月開始營運」、「廠房由我本人管理」、「我們從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向辛○○承租並簽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是新台幣八萬六千元正,廠房四週空地也包括承租使用範圍內」、「公司前之馬路也是我們向辛○○承租之使用範圍,搭建鐵門封鎖是辛○○要求我們公司搭建的,於八十九年六月搭建封鎖的」、「本公司搭建鐵門後,地主辛○○要求要進出鐵門的鑰匙,馬路需與地主共同使用,搭建鐵門只是為了防止外人進出」、「(問:你公司廠房後往河川地之路口樹立兩根鐵柱之柵欄何人設立的?)兩根鐵柱之柵欄並拉鐵鍊上鎖是乙○○設立的」、「(問:乙○○何時設立兩根鐵柱柵欄?門前封門木板柵欄及封門土堆何時?何人設立?)乙○○於八十九年二月設立鐵柱,並於四、五月份有用鐵鍊封住入口上鎖,封門土堆是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左右辛○○叫人封住的,封門木板柵欄是辛○○叫我們公司員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把入口堵住」、「我曾看到乙○○及戊○在我工廠外空地指揮貨車司機在河川地傾倒垃圾廢棄物」、「我於八十九年二月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三三之七號,下午十六時許看到乙○○、戊○到江華公司廠房外空地,戊○先行離開後,有兩部二十噸之貨車載滿建築廢棄物進來,由乙○○指揮司機往河川地行駛傾倒後離開。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江華公司正式營運,我本人每天均在廠房工作,我於三月至十一月間,每月我約看見乙○○指揮貨車司機在河川地傾倒廢棄物十次左右,每次傾倒車輛一至三輛不等,戊○只有一、二次在場而已,於貨車司機離開後,乙○○會將鐵鍊上鎖後才離去,這是我白天在工廠工作所看到的,關於晚上我就不曉得了」、「貨車號碼我不記得,貨車傾倒完畢後,我均看到乙○○會從草湖溪底草叢內開一部黃色挖土機把傾倒之廢棄物掩埋填平,我所看到的情形大約都是這樣」、「(問:乙○○與戊○指揮貨車司機載運廢棄物經過你承租之工廠前是否經過你同意?你有否上前制止?)均沒有經過我們公司同意,我不敢上前制止,因乙○○與戊○在草湖一帶惡行惡狀很出名,我也有耳聞過曾有人制止他們傾倒垃圾及廢棄物遭毆打事件,所以我不敢制止乙○○等人」、「我曾向地主辛○○(於八十九年四月)反應說,你同意乙○○等人在河川地傾倒廢棄物好嗎?辛○○回應我說那是九二一的廢棄物,沒有毒,沒關係,可以讓渠等載運入內傾倒」(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二三三至二三五頁)等情。

(三)證人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訊時供稱:「因我在台中縣霧峰北柳段三三二地號種花生、蔬菜,我平時在抽水澆菜約三公畝的水池被一名流氓乙○○率四、五名小弟,強行霸佔水池傾倒垃圾並破壞我的抽水機等,我要報案檢舉」、「乙○○率四、五名不良少年經營垃圾傾倒場,強行霸佔三三二及三三一地號間約三公畝水池傾倒垃圾牟利,並破壞我的抽水機,在八十六年四月初清明節前夕,我有制止乙○○傾倒垃圾,但他不理睬我,並恐嚇我如果再制止,連我的人也要一起與垃圾埋填下去,我就害怕不敢阻止他,任他把三公畝水池傾倒垃圾填平,被破壞的抽水機約值新台幣三、四萬元,乙○○也不賠償我」、「我認識乙○○,他是我好友曾水壽的兒子,乙○○在霧峰北柳段一帶傾倒垃圾約二年多了,約傾倒有五甲地以上,所倒的垃圾有工廠廢棄物、石塊、各種不同的垃圾都有,相當的惡臭,就目前垃圾的臭味還存在」「我知道不實指證是誣告行為,我被乙○○侵害情形,有鄰田種玉米之丙○○先生幫我拍照存證」(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九七、九八頁)等語。

(四)證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訊時證稱:「我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下午十七時許在...所種植五公畝的玉米被綽號『九指忠』(經警方提供口卡片當場指證無訛為乙○○)霸佔並傾倒垃圾、廢土,我當時目睹乙○○率

四、五人左右之年輕人在現場指揮垃圾車傾倒垃圾廢土,並用挖土機挖玉米田的土掩蓋垃圾,我早聞乙○○在大里、霧峰是角頭老大,兄弟在地方又是什麼民意代表,關係良好,又時常率『小弟』稱老大,沒有人敢招惹他,也只好任乙○○等流氓為所欲為,迅速回家,隔日我就帶相機把現場拍攝下來,連玉米田旁魚池也被垃圾淹埋快滿,隔壁田種花生一個老伯伯置於魚池旁的抽水機也快被埋掉了,我順便也照起來,當時我本想報案,但又怕乙○○等人報復,所以也就算了」、「(問:台中縣○○鄉○○段○○○號地主為何人?)此地是我朋友劉原諒忙於鷹架工程,所以叫我自己整地耕種,順便幫他注意草寮內的鷹架有無被偷,地主何人我不知道」、「乙○○常率一群流氓,是黑道大哥我不敢得罪他,事後該玉米田及魚池被倒滿垃圾後,我曾告訴劉原諒情形,劉原諒也不敢得罪乙○○又忙於工程也就算了」(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七八九四號卷第

一一二、一一三頁)等語。再於九十年五月廿九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是我朋友的土地,我朋友借我種玉米,沒有向我收地租」、「(八十六年四月間)他倒一大堆垃圾填滿魚池,但是是什麼垃圾,我不知道,那些垃圾將我的玉米田都填滿了」、「(問:隔壁是否有己○○種鳳梨、花生?)是。他所種的東西也被填滿了,連魚池旁的抽水機也快被填上了,土地是劉原諒的,除了乙○○以外,車子都是一車一車的來」、「(問:在警察指認過後你有沒有發生何事?)劉原諒叫我去田裡時,要小心,對方沒有來恐嚇過我,在警局所繪的圖我沒有任何意見」(九十年訴字第五四七號卷Ⅰ第二○一、二○二頁)等語。

(五)證人劉原諒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訊時證稱:「我被一名自稱大里、霧峰一帶角頭老大,綽號『九指忠』率五、六名流氓,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到台中縣○○鄉○○段地號三二八,草湖溪旁河川行水區一帶,強行霸佔後傾倒垃圾廢土,我當時正在地號三二八處搬運鷹架,我上前制止時,乙○○率五、六名流氓把我包圍,並恐嚇我不要管,否則要把我活埋,並指示其中一名男子把我押在地上,再恐嚇我說該三二八地號從今起他們兄弟要使用,誰敢妨害他們的財路,誰就會第一個被他們抓去開刀(殺雞儆猴之意),我怕得趕快逃離現場,隔幾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早上,我邀朋友一起前往查看我耕種在三二八號之鳳梨苗全被垃圾廢土掩蓋,我當時就回家拿相機把現場拍照存證,想報案又怕被報復,於是就把放於草寮的鷹架慢慢的搬離,直到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早上十一時許,我要到草寮搬鷹架時,發現乙○○開挖土機在掩埋日前傾倒的垃圾廢土,我就躲在遠處樹旁偷拍下他掩埋垃圾情形,但不慎被他發現,我立即把相機藏在樹下,欲離開時,乙○○追到我身旁用黑色手槍抵住我的頭,用腳大力踢我大腿,用槍柄打我左上臂等受傷(如診斷證明書),恐嚇我說:『你是不吃子彈不願放棄這塊土地是不是?那我很快就會完成你的心願』,我懇求乙○○說:我是要來搬鷹架,你不要生氣,乙○○就到我車上找一下東西,又警告我不要亂搞,他隨時可以找到我,否則會死得很難看。我回答他:是,我以後不敢來了,就馬上離開,隔日由我朋友彭軒禹陪我去拿回樹下的相機,及到醫院就診」、「該北柳段三二八號地主為林隆士,目前該地為我在耕種及堆放鷹架用,三二八號地是林隆士他父親的佃農林福助在耕種,我當時幫忙林福助耕種至今,因林福助三年前病逝,我也繼續管理此地至今」、「我只知道乙○○綽號『九指忠』是草湖一帶的角頭大哥,我不敢得罪他,與他沒有仇恨,他在附近草湖溪一帶傾倒垃圾已有一、二年了,以前傾倒在溪邊及別人的土地上我不管,可能乙○○打聽到三二八是停耕的原野地,所以想霸佔該地傾倒垃圾廢土牟利」(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一二○、一二一頁)等語。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警訊時證稱:「我約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到台中縣○○鄉○○段三二八草湖溪旁河川行水區一帶,我正在該處搬運鷹架,我有向該地主租用權利(林福助,已死亡),當時有一名自稱大里、霧峰一帶之角頭老大,綽號『九指忠』(經警方提供之口卡片為乙○○)率四、五名約二十至三十歲之流氓(姓名不詳)在該處行水區強行霸佔並傾倒垃圾、廢土、塑膠廢料,還有一些桶裝(鐵桶)之廢料,先行挖掘土方、碎石盜採,拿去販賣,並在坑洞內裝填該些桶裝之廢棄物,污染土地、河川及周圍之農作物,鄰近種植玉米農作物之農民『己○○、丙○○』之農作物被乙○○等因強佔河川地並挖掘土石盜賣,再回填廢棄之污染原料而污染農作物,故願具名檢舉。我因出面制止,故乙○○及四、五名流氓把我圍住,腰際皆插有手槍,並皆抽出手槍拿槍柄要毆打我,並恐嚇我不要管,否則要將我與廢棄物一樣活埋,其中一名小弟把我押在地上,用槍抵住頭部,並恐嚇說該三二八地號從該日起他們兄弟要使用,誰擋了他們的財路,誰就會被埋掉。隔了數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早上,我邀朋友一起前往現場查看我耕種之地號三二八處,所種植鳳梨、花生都被垃圾廢棄物覆蓋了,於是我拿相機前往拍照存證,想報案又怕被報復,就把放於該處之我放置之鷹架慢慢搬離,直到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早上十一時,我到該處搬鷹架時,看到『乙○○』開挖土機在掩埋日前傾倒該處之廢土及廢料(不明化學物),我躲在遠處偷拍他掩埋垃圾之情形,卻被其發現,我把相機藏在樹下欲離開,乙○○追到我身旁用黑色手槍抵住我的頭並用腳踢我的大腿,用槍柄打我左臂,致我受傷,並恐嚇我說:『你是不吃子彈不放棄這塊土地是不是?我很快就會完成你的心願』,我懇求他說不要生氣,我只是來搬我的鷹架而已,乙○○又到了我的車上找看看我有無拍照他不法之行為證物,並警告我說:不要亂搞,他隨時可以找到我,否則會讓我死得很難看。隔日由我朋友『彭軒禹』陪回樹下拿相機,並到醫院就診」「他繼續以鐵鍊圍住他霸佔之河川地挖掘坑洞並回填廢棄物不明原料不法圖利之行為,以鐵鍊圍住不讓人出入」(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一四二~一四四頁)等語。另於九十年五月廿九日原審法院審理與被告乙○○對質時證稱:「有,栽種玉米和鳳梨。我也有放一些鷹架在那裡,土地是洪董的,當時他有說不可以在那邊亂放東西,如果他要用土地的時候,我們必須要搬走。種東西可以,但是不可以蓋工寮」、「他在很多地方都有倒過(廢棄物),他有在我的玉米田倒過」、「制止(乙○○)並沒有用。五月十五日時恐嚇時所說的話,因時間已久我不太記得他那一次和我說的內容,但是他曾經說過要把我埋掉、讓我吃子彈。我偷拍照片的時間是十一月十五日,我被發現的時候,乙○○有打我,有用手,也有用類似槍的東西恐嚇我,那次恐嚇我的時候,他說如果我再阻止他的話,他會讓我死的很難看,讓我吃子彈,當時我人走的時候,照相機放在那裡,我是在隔天的時候和我朋友『彭軒禹』去拿回相機」、「己○○的抽水馬達被乙○○埋掉的時候,是我和丙○○去照相的,所以己○○也知道」(九十年訴字第五四七號卷Ⅰ第二○三~二○五頁)等語。

(六)證人彭軒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警訊時證稱:「我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中午與劉原諒到台中縣霧峰樹下找回他藏放的照相機一台,情形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晚上七、八點,劉原諒打電話找我,告訴我他被一名叫『九指忠』的男子持槍毆傷,但他有在霧峰現場偷拍『九指忠』開挖土機掩埋垃圾的相片,相機藏在現場一處樹下草叢內,自己一人不敢去拿,叫我陪他一起去拿相機,我答應他,我當時人在台北,所以就約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中午到台中陪劉原諒一起去霧峰拿相機,並告訴他發生這種事要向警方報才對,被打傷須去驗傷,後我又回台北了」(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一四六頁)等語。

(七)證人庚○○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警訊時證稱:「原億實業行倉庫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六三之九號,後面河川地是被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份九二一大地震後在河川地經營廢土場,供人傾倒垃圾及建築廢棄物」、「我原億實業行倉庫有設鐵門,但乙○○仍恐嚇我強行通過,我沒有股東廢土場」、「乙○○強行進入我倉庫鐵門,行經倉庫前道路往後面河川地經營廢土場,我有上前阻止,但乙○○即出言恐嚇我,如再阻止他進入傾倒垃圾廢棄物,就要放火把我的倉庫燒掉,我害怕就不敢再阻止他進入」、「我倉庫鐵門上鎖,乙○○仍強行把鐵門破壞後進入,確實無法阻止」、「該通往倉庫後面之道路是我公司私人用地,乙○○往倉庫後之行經道路是他自己侵占的」、「乙○○在大里惡行惡狀眾人皆知,被他欺侮的人很多,但沒有人敢報案,怕他以後會報復,我也一樣怕他會找我報復,所以不敢報案」、「(問:警方提示開挖現場紀錄表(F區)概圖範圍是否為乙○○經營廢土場所傾倒之廢棄物?)是乙○○所傾倒的廢棄物沒錯」(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三六八、三六九頁)等語。

五、被告乙○○之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偵查卷附監聽錄音帶譯文:對話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十五時四十五分零一秒迄十六時零分十二秒。發話者(A)為林隆士之助理王金德,電話號碼00000000,受話者(B)為被告乙○○,電話號碼0九0─五七四五九一。譯文內容如下:

(A)我王金德,我王金德啊!我看明天我們來處理這些事情,我所有權狀帶著到現場處理。

(B)明天幾點?

(A)差不多九點廿分,我帶權狀林國代他都有簽名,他真感謝你替他處理這些事,他有叫我帶一樣東西要送你。

(B)現在的狀況我瞭解起,若沒快處理起來,改天要徵收就不好處理。

(A)對!對!拖越久,對我們越不利,我明天應該是要叫警察來現場處理,他們會比較怕。

(B)我相信洪董、林國代也知道,不管是原野地或者是水利地,耕種者都有優先權。

(A)優先權是沒啦!我們有所有權狀。

(B)原野地、水利地、地上物都有優先權,我看這些人沒趕走,改天囉唆,現在剩『萬壹』與『翁仔』、『王仔』,『萬壹』我有跟他說過了,他說要徵收他就不在那裏耕作了,現在就是那個『翁仔』、『王仔』比較不好搞,我看如果把他們趕走,發三、兩萬元,買一些果苗種一種,搞不好等徵收時,地上物政府要賠償,這些我都有計劃過了。

(A)你家的電話幾號?

(B)00-0000000,你打手機都會通。

(A)原則上明天早上九點廿分不要慢到。

(B)好啦!那個『王仔』很不好搞,說他地上物讓渡...。我們知土地以前被大水沖走,範圍不確定,我倒了很多磚塊、廢土在那,也經過洪董同意,我倒的磚塊我也有推平,也不是家庭垃圾,我叫挖土機把他挖起來也可以。

(A)明天就是要叫警察去他們才會怕...。(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廿三頁)

(二)被告乙○○於警訊時自承上開錄音譯文確為伊與王金德之對話。證人王金德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伊受林隆士之委託管理之土地遭己○○、丙○○、劉原諒等人非法佔耕,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有請乙○○(原名曾忠賢)用砂石將土地圍起來,但功效不彰,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我們有委託乙○○管理土地。八十九年十月份,管理人回報通知我們有人占用土地,他們無法處理,我們有去看,占用人表示他有權利,我們曾到霧峰分局去,後來就沒有消息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三七至三九頁)。並有林隆士、洪惠嚴與乙○○(原名曾忠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立之委託書,林隆士、林梅娟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委託管理協議書附卷可查,是被告乙○○就上開林隆士等人所有土地有管理之權應可認定,被告於林隆士、林梅娟所有土地上之占有行為雖應不構成竊占罪,但仍無礙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責之成立。

(三)被告乙○○於前揭地點非法經營廢棄物之掩埋、處理及恐嚇被害人等行為,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復有偵查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所附之八十六年四月六日丙○○所拍攝傾倒垃圾廢土、掩埋被害人丙○○玉米田及附近水池之照片五張、劉原諒英吉醫院診斷證明書(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一二四頁,應診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受傷情形為:左上臂擦傷六乘三乘零點五公分、左大腿挫傷皮下瘀血十二乘四乘零點八公分,傷情如變化約需治療一星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時許乙○○開挖土機在掩埋日前傾倒的垃圾廢土,經被害人劉原諒以相機躲在樹下拍下的現場情形照片二張,及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傾倒垃圾、廢土,將鳳梨苗全部掩埋掉,經劉原諒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拍照之照片四張(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一二五~一二七頁)、八十六年四月初被乙○○在地號三三二及三三一間,傾倒垃圾廢土,淹埋破壞被害人己○○抽水機及水池情形,經丙○○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拍得照片六張(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一○一~一○三頁)附卷可憑。

(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會同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第三河川局、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相關司法警察等單位,實際勘查、開挖、測量現場,製有開挖現場紀錄表A~G區暨開挖內容物彙整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二八六~二九二頁)、現場蒐證照片(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二九三~三四一頁)及勘測圖(放置於偵查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據。依據開挖內容物彙整表所示,在A區所開挖之內容物有木板、垃圾、建築廢棄物、土石、廢棄物及垃圾;在B區所開挖之內容物有建築廢棄物、瀝青塊及土石、木板、垃圾;在F區所開挖之內容物有建築廢棄物、垃圾;在G區所開挖之內容物有建築廢棄物、垃圾、土方。另依據卷內之照片,亦可見上開建築廢棄物並非僅係拆除建築物之磚塊、混凝土塊,實已明顯夾雜木板、垃圾、廢瀝青塊等物,自難認符「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環一字第○四二四四○號函亦覆稱:「全案經會同現場開挖結果,共開挖七處四十三點,其中一點(A12)挖出之不明廢棄物......判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餘各點挖出者均為建築廢棄物及垃圾」之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三七二頁),足證被告乙○○辯稱其在上開地點傾倒者,係營建廢土、砂石等可作為資源利用之物,非屬廢棄物之範圍云云,尚非可信。又被告乙○○在台中縣○○鄉○○段三二八地號土地上面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同有丙○○、劉諒等人所拍攝之照片(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一○一至一二七頁)及警方蒐證照片(見同上偵卷五三至七四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辯稱此部分所為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亦非可信。再依據勘測圖所示,被告乙○○傾倒廢棄物之A區(面積○.三一二三公頃)、B區(面積○.一三三六公頃)、F區(面積○.四九六二公頃)、G部分(面積○.三八一○公頃)均係國有未登記土地;另傾倒廢棄物所在之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部分,係林隆士、林梅娟所共有,其中H部分之面積為○.○一八五公頃、I部分之面積為○.○八三四公頃、J部分之面積為○.二七○○公頃,上情應堪認定。

(五)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水三管字第九一五○○四四六七○號函暨所附河川圖籍,向本院前審覆稱:上開G區確位於河川行水區無誤,上開廢棄物棄置行為因地點位於河川行水區內,有妨礙水流、影響河防之虞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一三○頁)。又就上開A區、B區、F區部分,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套繪河川圖籍,確為草湖溪河川行水區無誤,此情同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水三管字第○九五五○一一○七○○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五七頁)。雖因原承辦人林豐程已過世,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調閱相關資料,其上並未說明被告乙○○在此三區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有無妨礙水流、影響河防之虞之情形,但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送本院之河川圖籍,被告乙○○在此三區棄置廢棄物之地點,均在河川區域線內,被告乙○○在此三區棄置建築廢棄物之面積復有A區面積○.三一二三公頃、B區面積○.一三三六公頃、F區面積○.四九六二公頃,自堪認定有妨礙水流、影響河防之虞。被告乙○○辯稱:上開土地是否屬於「河川行水區」,尚有未明,且本案亦無客觀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在上開地區傾倒廢土填平土地之行為,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乙節,亦為本院所不採信。

(六)依據卷附開挖現場紀錄表所記載,上開「F區」之場址為大里市西柳橋下草湖溪沿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偵卷二九一頁)。就此部分,證人林瑞龍雖曾於本院前審證稱:台中縣大里市西柳橋下之土地屬其所有,在九二一之後,有請乙○○前往該地整地填土(原審卷三第一○八頁),並提出其為權利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政府徵收,由經濟部水利署管理之「臺中縣○○鄉○○○段0000-0000」、「臺中縣○○鄉○○○段0000-0000」、「臺中縣○○鄉○○○段0000-0000」等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前審卷三第一一七至一二三頁)為憑。惟經本院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里地測字第○九五○○一三七七七號函,向本院覆稱:「有關大里溪流域廢棄物被棄置地點及範圍(土地座○○○鄉○○○○○段、大里市○○段)所繪製之地籍圖謄本所示之「F區」,經核對相關圖籍後,座落位置並○○○鄉○○○段○○○○○○○○○○號,或同段地號等相關土地上」等情,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上開公文在卷可稽(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五六頁)。則證人林瑞龍之上開證詞,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明。又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勘測圖所示之A區(面積○.三一二三公頃)、B區(面積○.一三三六公頃)土地,均為河川行水區之國有未登記土地,被告乙○○辯稱:係受地主林隆士、洪惠嚴之委託管理云云,亦與其所提出之「委託管理協議書」、「委託書」之文義不合。被告乙○○據以辯稱:並非竊占云云,亦非可信。

六、證人己○○雖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時改稱:伊不認識乙○○,且伊沒有使用台中縣○○鄉○○段○○○○號上的水池,現場圖及警訊筆錄上之簽名固係伊所簽,但伊不知道有何用意,警察叫伊簽名,伊就簽了,在八十六年四月間,伊沒有看到乙○○曾在該土地上傾倒垃圾,亦不曾被乙○○恐嚇云云;而證人庚○○於該院同日審理時亦改稱:伊沒有看到乙○○破壞工廠的鐵門,警訊筆錄的用辭是警察自己寫的,伊看到乙○○傾倒廢棄物的時候,曾經和他說不要從工廠門那邊進去,但曾某說那個只是磚塊而已不要緊,當時乙○○沒有恐嚇伊,亦沒有說要放火燒倉庫等語。然查:證人己○○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警訊中明確指稱:「我認識乙○○,他是我好友曾水壽的兒子」,詎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伊不認識乙○○,足認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言,顯有隱暪不實之處;另外,證人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之警訊中兩次之指證情節均甚為一致,證人庚○○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警訊中之證述則與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警訊中之供述相符,參以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距案發時日較久,證人受外在因素影響之可能性較大,且證人己○○於原審所為之證言又顯有不實之處,是其等二人警訊中所言,自較為可信。因此,證人己○○、庚○○於原審審理時所言,均不足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據。又證人廖文郁(已改名為丁○○)在本院本案審理時,雖證稱:其所經營之建築廢土回收場所回收之物,如有夾雜鋼鐵或木材,均會先叫工人撿拾,鋼鐵拿去賣掉,木材就拿去燒掉,故伊交給被告乙○○之建築廢土並未夾雜鋼筋或木材,均為乾淨之磚角和廢土,警訊及偵訊係因緊張,才為不實之供述等語。惟證人廖文郁亦係經警、檢偵辦之對象,如其上開所證屬實,其應據以辯解,始合情理,豈會在警、偵訊中,為:「乙○○均每日打電話0000-000000號問我有無【料】要運,如果有【料】,當日乙○○即派車來載,以每車新台幣三千五百元計費給乙○○」、「(乙○○所清運之【料】),大多為拆屋廢棄之水泥、磚塊、鋼筋、木板等雜物」、「(問:你所倒之廢棄物為何物?)答:建築廢棄物」等等不利於已之供述?證人廖文郁(已改名為丁○○)在本院本案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乙○○之情,仍應以其在警、偵訊之供述,為可採信。

七、綜合上述理由,本案被告乙○○之上開辯解,均非可採信。復據被告乙○○坦承醫確未依相關規定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乙○○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八、核被告乙○○所為:

(一)就被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查被告乙○○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及相關法律刑罰,均已經廢除常業犯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亦已廢除原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上開常業犯之規定既經廢除,自無從再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等常業犯之規定,對被告乙○○論科罪責。又被告乙○○未依相關規定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據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據現行(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其法定刑則係「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二者刑罰相同。比較上開新、舊法律規定,現行廢棄物清理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既無較有利於被告乙○○之情形,則依據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此部分所犯,自應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簡稱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有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論處。

(二)又被告乙○○在上開勘測圖所示A區、B區、F區、G區等國有未登記之河川行水區土地大量傾倒掩埋垃圾及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部分,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至於被告被告乙○○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則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乙○○所犯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之成立,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其複次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並經立法定為行為要素,屬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故被告乙○○於上開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與特定空間陸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仍應僅成立一罪。

(四)另外,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連續犯之規定與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雖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廢除,但被告乙○○所犯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各自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均應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部分如依上開連續犯之規定,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乙○○所犯之上開四罪之間,又具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亦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如依上開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上開所犯四罪即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反之,如不適用上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乙○○所犯上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各依其犯罪次數個別論罪之後,並應再與另犯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分論併罰,再依刑法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比較上開新、舊刑法之規定,現行刑法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乙○○,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所犯上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依行為時之刑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之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後再與另犯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處斷。

(五)被告乙○○就上開勘測圖G區部分之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水利法、竊佔等犯行,與被告戊○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就被告乙○○之上開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乙○○分別與其僱用之不詳姓名成年卡車司機多人、或與黃正雄、或與盧錦旗、陳清雲、或與廖文郁(已改名為丁○○)之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之間共犯之時間與範圍,均各如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八、原審判決以被告乙○○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乃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判決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另就被告乙○○在H、I、J等區處理廢棄物部分,未為認定亦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長期佔據河川地傾倒廢棄物,謀取暴利,其行為嚴重危害自然生態及居民生活健康,惡性非輕,且犯罪後猶設詞飾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被告戊○部分:

一、本案被告戊○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並為如下之辯解:

(一)本案事實經過係共同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間與案外人江慶昌簽訂租賃契約,辛○○急需填土整理臺中縣大里市○○街三三之七號土地以興建廠房,經人介紹下,伊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受共同被告辛○○之託,在臺中縣大里市○○街三三之七號土地上,以九二一地震倒塌房屋建築物之建築廢棄土進行填土整地事宜,以利共同被告辛○○興建廠房,其間於八十九年三至四月一個月左右(非每日)伊偶而僱請乙○○在辛○○父親向政府承租之上開土地上進行開挖整地,伊與共同被告乙○○之接觸僅止於此,二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謀議。另依共同被告乙○○、黃正雄、陳清雲、廖文郁、盧錦旗等人在警、偵訊之供述,其等均未供稱伊與共同被告乙○○係同夥,且警方蒐證所為用之照相、跟監、錄影、錄音監聽,亦可證明傾倒廢棄物者,係共同被告乙○○等人,而與伊無關。

(二)又伊交付七萬五千元給共同被告辛○○之緣由,係因伊受江慶昌委託進行填土整地以做為停車場之用,其間將辛○○所鋪築之瀝青柏油路面壓損,經辛○○要求補貼修築費用七萬五千元,分五期給付,此並非傾倒垃圾及一般建築廢棄物之對價。另依據江慶昌、辛○○之證詞,可證明伊傾倒九二一地震建築廢棄土之地點係臺中縣大里市○○街三三之七號土地上,並非在上開土地後方之草湖溪流域河川行水水區及河旁(即開挖現場紀錄表G區部分),自無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依據辛○○之供述,上開臺中縣大里市○○街三三之七號土地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之後,一再遭人侵入並破壞伊所設置之鐵柵欄及鐵鍊後,在草湖溪流域河川行水區及河旁(即開挖現場紀錄表G區部分)棄置廢棄物及垃圾,江華公司廠房外之空地,離上開河案之G區有上百公尺之距離,且中間隔有菜圃、數十公尺之芒草,伊根本無從指揮G區垃圾之傾倒。

二、惟查:依據本案被告戊○於上開警、偵訊之供述,被告戊○有供述其「有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三十三之七號傾倒磚塊、廢土替辛○○整地及江華企業後面停車場整地,約傾倒一百餘台磚塊」及「我是經辛○○同意在右址傾倒廢土磚塊整地,每月補貼辛○○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等情。

三、次查,本案共同被告辛○○及乙○○曾為下列之供述:

(一)共同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警局接受調查站人員訊問時,供稱:「台中縣大里市○○街三三之七號(烟十六號)土地,面積約六百二十二坪,係我父親賴楓榮於六十三、四年間向台中縣政府承租之河川地,其上鐵皮廠房(面積約二百七十六坪)則係我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搭建,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與江慶昌訂約,將廠房及空地租賃予其開設江華企業有限公司之用,租賃期限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止,租金(廠房及空地)每月新台幣九萬四千元」、「賴楓榮所有之大里市○○街三三之七號(烟十六號)土地,在八十九年二月興建廠房前,係供種稻之用,故一般大小車輛均無法經此通往草湖溪畔河川地,故尚無何垃圾或事業廢棄物棄置該處,八十九年二月間江慶昌與我訂定租賃契約後,我準備興建廠房,需要填土整地,戊○經人介紹主動向我表示其承載九二一地震倒塌房舍之建築廢棄物,極適用於填土整地之需,我遂應允,由其以前述建築廢棄物協助我整地,設立地基,惟戊○幫我填土整地後,自八十九年二月起我即發現有人載運垃圾及建築廢棄物經由我西柳街三三之七號(烟十六號)土地傾倒棄置於鄰側之草湖溪旁河川地,我即要求戊○必須派員看管,避免他人伺機前往偷倒垃圾或事業廢棄物,戊○遂於我西柳街三三之七號(烟十六號)土地通往草湖溪河川地間通路架設鐵柵欄及鐵鍊,但此後仍遭不知名人士破壞,並持續傾倒垃圾及廢棄物。公司廠房則施工至八十九年三月底完工」、「我西柳街三三之七號(烟十六號)土地上廠房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完工後,仍有不明人士利用晚間將廢棄物及垃圾傾置於廠房旁之草湖溪河川地,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戊○向我表示其承載之九二一地震災房屋廢棄物無處容納,欲存放於廠房旁之草湖溪河川地,我因河川地並非我所有,無權拒絕其將廢棄物傾置其上,但因通往河川地之通道係我所有且出資修建,因此要求其出資彌補修建費用,戊○遂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作為通路費用,共計租借五個月,租金合計七萬五千元,我又為避免遭他人任意棄置垃圾,乃要求江華公司江慶昌將廠房對外通道裝設鐵門,該公司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月間裝設鐵門,江慶昌並給予我二把鐵門鎖匙,我將其中一把給我母親,一把給予親家林金江,因其在河川地上闢有菜園,平日需前往灑水之用。但鐵門裝設後仍遭他人侵入傾置垃圾及廢棄物,我再於前述鐵柵處堆置柵板以為因應,但仍遭搬移、侵入」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二二一~二二三頁)。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共同被告辛○○再供稱:「(調查站人員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實在」、「(問:

在草湖溪河畔傾倒廢棄物的是誰?)是戊○」、「(問:八十九年二月間戊○出來跟你洽談的嗎?)是的,戊○要通過我的土地,將廢棄物傾倒於草湖溪,後來晚上有人偷倒,於是戊○樹立了二根鐵柱,他們一直倒到七月間,一天倒幾車我不清楚」、「因那地的柏油路面是我鋪的,我有向他收取一個月一萬五千元補貼我的修建費用,共收了五個月,共七萬五千元」、「他(戊○)只跟我講要倒九二一地震後拆下來的建築廢棄物」、「(問:戊○所傾倒的位置有無你的土地?)沒有」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二四六、二四七頁)。

(二)共同被告乙○○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與戊○之關係?)戊○向辛○○借土地經過,一個月付五千元給工廠的老闆、地主給一萬五千元,我是受僱於戊○駕駛挖土機,以傾倒的貨車來計價,小車可以拿三百、大車可拿七、八百,一天最多四、五千元工資,有時也沒有」、「(問:你何時開始?)八十九年,月份忘記了」、「(問:你幫他開挖土機多久了)約一個多月」等語(一七八九四號偵卷第二五二、二五三頁);後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借提訊問(有委任律師在場),共同被告乙○○亦再供稱:「(我會同檢、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共開挖有七處,分別由環保局製作開挖現場紀錄及開挖內容物彙整表,所挖掘之廢棄物如開挖內容物彙整表所示」、「我有傾倒一些木板及拆除房屋之廢棄物在開挖現場紀錄表之A區間玉米田之兩旁及B區全部、F區全部,......,G區是地主辛○○租戊○傾倒的,我曾受僱於戊○在G區開挖土機掩埋整地一些建築廢棄物」、「我於八十九年三至四月約四十天曾受僱於戊○開挖土機掩埋建築廢棄物,工資是掩埋填平一台廢棄物,分小台每台新台幣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大台每台新台幣五百元至七百元。我每十天向戊○的老婆領工資一次,挖土機是戊○所有」等語(見一七八九四號偵卷第二八二、二八三頁);後經檢察官訊問,共同被告乙○○再供稱:「(警訊內容)實在,我沒有其他話說」(見一七八九四號偵卷第二六四頁)。本案共同被告乙○○為上開供述時,同有供承自己之犯行,應無為脫免自己刑責而嫁禍於被告戊○之情形。

四、本案被告戊○之犯行,又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資證明:

(一)證人即「江華公司」負責人江慶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訊時證稱:「工廠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三三之七號」、「該土地所有權人為辛○○」、「我是在今年(八十九年)四月份,前後共見他(乙○○)二次,都是見到他在我工廠隔壁草湖溪床上工作,當時他正開著挖土機,在河床行走,並有三十五噸大卡車載運廢棄物到河床傾倒」、「(問:江華工廠廠房至草湖溪床間之所有空地為何人所有?其範圍多大?為何人在管理使用的?)依地主辛○○所講,那一片空地是他所有的,面積多大我不知道,我只承租契約上之土地而已,平常都是地主在管理和使用的」、「(問:你於今年四月份見過乙○○他們用卅五噸大卡車載運廢棄物至溪床傾倒,依你估計大約有多少車次進出?所載運為何種之廢棄物?)我沒有詳細計算,大約有二、三十趟車次,載運何種廢棄物則不清楚,我沒有注意」、「乙○○(所載運之廢棄物)經過工廠空地並不需要我同意,因為只要地主同意即可,雖然有經過我的工廠大門,但地主亦有我工廠大門的鑰匙,他隨時都可進入,工廠大門形同虛設」、「我不清楚(地主辛○○與乙○○是何等關係),因為我只承租幾個月而已(我是今年三月初才搬入),乙○○他們要去傾倒廢棄物時,會有人預先告知,說地主請我們大門暫時不要上鎖,其實我們有無上鎖他們都可以進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二二七至二二九頁)等語。

(二)證人即江華公司實際管理人江慶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亦證稱:「我所經營之工廠為江華企業公司,負責人是我大哥江慶庭,該工廠地址為台中縣大里市○○街三二之七號,於八十九年一月開始搭建,從八十九年三月開始營運」、「廠房由我本人管理」、「我們從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向辛○○承租並簽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是新台幣八萬六千元正,廠房四週空地也包括承租使用範圍內」、「公司前之馬路也是我們向辛○○承租之使用範圍,搭建鐵門封鎖是辛○○要求我們公司搭建的,於八十九年六月搭建封鎖的」、「本公司搭建鐵門後,地主辛○○要求要進出鐵門的鑰匙,馬路需與地主共同使用,搭建鐵門只是為了防止外人進出」、「(問:你公司廠房後往河川地之路口樹立兩根鐵柱之柵欄何人設立的?)兩根鐵柱之柵欄並拉鐵鍊上鎖是乙○○設立的」、「(問:乙○○何時設立兩根鐵柱柵欄?門前封門木板柵欄及封門土堆何時?何人設立?)乙○○於八十九年二月設立鐵柱,並於四、五月份有用鐵鍊封住入口上鎖,封門土堆是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左右辛○○叫人封住的,封門木板柵欄是辛○○叫我們公司員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把入口堵住」、「我曾看到乙○○及戊○在我工廠外空地指揮貨車司機在河川地傾倒垃圾廢棄物」、「我於八十九年二月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三三之七號,下午十六時許看到乙○○、戊○到江華公司廠房外空地,戊○先行離開後,有兩部二十噸之貨車載滿建築廢棄物進來,由乙○○指揮司機往河川地行駛傾倒後離開。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江華公司正式營運,我本人每天均在廠房工作,我於三月至十一月間,每月我約看見乙○○指揮貨車司機在河川地傾倒廢棄物十次左右,每次傾倒車輛一至三輛不等,戊○只有一、二次在場而已,於貨車司機離開後,乙○○會將鐵鍊上鎖後才離去,這是我白天在工廠工作所看到的,關於晚上我就不曉得了」、「貨車號碼我不記得,貨車傾倒完畢後,我均看到乙○○會從草湖溪底草叢內開一部黃色挖土機把傾倒之廢棄物掩埋填平,我所看到的情形大約都是這樣」、「(問:乙○○與戊○指揮貨車司機載運廢棄物經過你承租之工廠前是否經過你同意?你有否上前制止?)均沒有經過我們公司同意,我不敢上前制止,因乙○○與戊○在草湖一帶惡行惡狀很出名,我也有耳聞過曾有人制止他們傾倒垃圾及廢棄物遭毆打事件,所以我不敢制止乙○○等人」、「我曾向地主辛○○(於八十九年四月)反應說,你同意乙○○等人在河川地傾倒廢棄物好嗎?辛○○回應我說那是九二一的廢棄物,沒有毒,沒關係,可以讓渠等載運入內傾倒」(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二三三至二三五頁)等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警訊中供稱其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三三之七號傾倒磚塊廢土替辛○○整地等語,但依證人辛○○之供述及證人江慶昌之證述,可知該處在八十九年二月興建廠房前係供種稻之用,一般大小車輛均無法經此通往草湖溪畔河川地,且被告辛○○係自八十九年二月間委託被告戊○填土整地後,才開始發現有人載運垃圾及建築廢棄物經由前述土地傾倒棄置於鄰側之草湖溪旁河川地,而證人江慶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均曾看見被告乙○○與戊○指揮貨車司機在河川地傾倒廢棄物,足認被告戊○係自八十九年三月底,上開廠房整地完成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在該區(即勘測圖G區)傾倒廢棄物,被告戊○辯稱其僅受被告辛○○之託在江華公司興建廠房處及後方停車場填土整地云云,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另依據共同被告辛○○之供述,被告戊○亦係以「其承載九二一地震倒塌房舍之建築廢棄物」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三三之七號傾倒整地。雖證人江慶昌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十日審理時改稱:伊於興建廠房整地時有看過被告乙○○及戊○,乙○○當時是開挖土機在整地,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份,並未看到乙○○指揮二部二十噸的車至公司後方之河川地,也沒有看到他傾倒廢棄物,只說他們載的的是石頭,但是警察跟我說是廢棄物,伊於警訊中所言是因為當時警察說證據已經充足了,所以伊配合警察;又伊說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去現場時,看到乙○○站在二根鐵柱旁邊,警察就說是他設立的;地主辛○○說那是石頭和磚塊,河川地不是我們的,我們做生意的不要去惹事生非云云。但證人即第五分局警員王宗義已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證人江慶昌之筆錄是其依李慶義檢察官到場之指揮,由其訊問並製作,當時是用一問一答的方式製作筆錄,且完全是按照江慶昌所言紀錄,伊不知為何江慶昌於事後翻供之原因;江慶昌當時說乙○○載的是廢棄物,且說柱子和鐵鍊確實是乙○○設立的等情。參以證人江慶昌於警訊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而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距案發已有一段時日等情,上開證人於警訊中之初供,受外在因素影響之可能性顯然較小,是其當時之證言相較於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以警訊中之證詞較為可信,因此,證人江慶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尚不足採為被告戊○有利之證據。又本案共同被告辛○○於警、偵訊已供述被告戊○之犯行如上所述,其中,,被告辛○○並有供述: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向其表示伊欲在廠房旁之草湖溪河川地存放九二一地震災房屋廢棄物,辛○○乃提供通往河川地之通道供被告戊○通行,並以該通道係其出資修建為由,要求被告戊○出資彌補修建費用,而由被告戊○每月交付其一萬五千元作為通行費用,共計租借五個月,租金合計七萬五千元等情,其詞義甚明。嗣經本院傳喚以供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詰問,辛○○雖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問:你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內容是否實在?)答:

我當時沒有這樣講,是整塊地我填好一半,另一半由他填,時間已經很久了,我忘記了,一萬五千元是回復原狀的,我當時是講江華向我買土地去填的,我沒有說是戊○,我不知道是誰,我說的是江華的地,不是戊○」、「(問:你當時沒有這樣講,為何偵查筆錄這樣寫?)答:我不知道」等語;但其後經本院訊問,證人辛○○則坦承其在警、偵訊時,確有警、偵訊筆錄所記載之供述內容。依據其在警、偵訊之供述內容,辛○○明確供述被告戊○確有上開犯行,辛○○坦承檢察官未對其恐嚇取供,此外亦查無上開偵訊供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外,證人辛○○於警訊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受外在因素影響之可能性亦顯然較小,再參酌其在本院本案證詞之反覆不一,自堪認以其在警訊中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則辛○○在本院本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再者,被告乙○○在本院本案審理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供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詰問,其雖證稱:「(問:你以前是否在偵查中曾經說戊○有僱用你在河川地填廢棄物?)答:當時我生活很困難,他要我去那邊開挖土機整地,他是請別人將不要用的磚塊載進來,土地是在他自己的田地上,不是在河川地」、「(問:你當時為何說他僱用你在河川地上?)答:沒有,我當時沒有這樣講」等語,但被告乙○○在警、偵訊確有上開不利於已及不利於被告戊○之供述,其供述並有證人即江華公司實際管理人江慶昌之證詞可佐。本案被告乙○○之偵訊供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外,其於警訊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受外在因素影響之可能性亦顯然較小,再參酌其在本院本案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有為脫免自己就此部分之刑責而為不實證詞之情形,自堪認以其在警訊中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則乙○○在本院本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此外,並有上開現場相片、開挖現場紀錄表、勘測圖附卷可佐,被告戊○之上開違反水利法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其理由亦如上述。復據被告戊○坦承未依相關規定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戊○所為:

(一)就被告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查被告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及相關法律刑罰,均已經廢除常業犯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亦已廢除原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上開常業犯之規定既經廢除,自無從再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等常業犯之規定,對被告戊○論科罪責。又被告戊○未依相關規定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據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據現行(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其法定刑則係「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二者刑罰相同。比較上開新、舊法律規定,現行廢棄物清理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既無較有利於被告戊○之情形,則依據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戊○此部分所犯,自應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簡稱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有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論處。

(二)又被告戊○在上開勘測圖所示G區之國有未登記之河川行水區土地大量傾倒掩埋垃圾及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部分,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三)被告戊○所犯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之成立,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其複次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並經立法定為行為要素,屬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故被告戊○於上開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與特定空間陸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仍應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就上開廠房位置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行為與被告戊○被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既屬實質上一罪,此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

(四)另外,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雖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廢除,但被告戊○所犯之上開三罪,其間具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如依上開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戊○上開所犯三罪即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反之,如不適用上開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戊○所犯上開三罪即應分論併罰,再依刑法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比較上開新、舊刑法之規定,現行刑法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戊○,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戊○所犯上開三罪,仍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處斷。

(五)被告戊○就上開勘測圖G區部分之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水利法、竊佔等犯行,在被告乙○○參與犯罪約一個月之期間,與被告乙○○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 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戊○為上開犯罪之時間,係自八十八年

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然本院綜核各項證據,認其犯罪時間應自八十九年二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其理由已詳如前述,因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本各屬單純一罪,是被告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之上開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之犯罪事實,雖無從證明被告戊○有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戊○上開有罪部分,有上開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以上均附此敘明。被告戊○之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會同相關人員到場勘查明確。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再請求本院至上開現場勘查,本院認無此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審判決就被告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法律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及未就上開廠房位置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行為予以認定,以上均有未洽。是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亦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其佔據G區河川地傾倒廢棄物謀利,危害自然生態及居民生活健康,犯罪後之態度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叁、上訴人即被告壬○○(以下簡稱為被告壬○○)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就被告壬○○部分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新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奇環保公司)之負責人,擁有台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限於可以焚化法或衛生掩埋法處理,且於營建或拆除工地內逕行分類建築廢棄物,不可於未核准之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從事分類。詎被告壬○○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實際處理廢棄物,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以每件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之代價,連續四次開具不實之廢棄物處理證明予「阿木」、「謝萬來」與「敬翔順營造公司」,其中謝萬來之廢棄物即交由乙○○處理,因認被告壬○○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六款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壬○○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六款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罪,係以:被告壬○○之警訊供述,及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函、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廢棄物清運證明各一件,以及共同被告乙○○之供述,為提起此部分公訴之依據。惟本案被告壬○○堅決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並辯稱:伊雖曾在警、偵訊中坦認開具四張「證明文件」,但實際上伊所開立之上開「證明文件」僅有二張,係分別開給「敬翔順營造公司」及謝萬來,至於伊在警訊中所供稱之「阿木」,此人是在「敬翔順營造公司」承包工程,伊在警訊中供稱開給「阿木」之「證明文件」,與伊開給「敬翔順營造公司」之「證明文件」是同一張,故伊實際上只開過二張「證明文件」,並非四張,又伊所開立之上開二張「證明文件」,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六款之未處理廢棄物之虛偽證明文件,僅係處理廢棄物委託契約書而已,上開承諾未來代為處理廢棄物之委託處理契約,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六款之未處理廢棄物之虛偽證明文件,伊於偵查中已供明「新奇環保公司」依規定不能處理廢棄物之清運,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為建築廢材(不含廢棄土)、一般垃圾、金屬屑、廢木屑、陶磁屑、污染(經判定為無害),伊從未開立「廢土證明」給他人,亦未受託允諾代他人處理廢土證明,本案共同被告乙○○向黃正雄告知之「阿典」指伊可開具廢土證明,實與事實不相符,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不為罪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壬○○雖曾於警訊及偵訊中供稱:「新奇環保公司」曾開過四張不實證明,其中有開給「敬翔順營造公司」,另一開給謝萬來,其餘二張忘記了等語;然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已辯稱:綽號「阿木」之人是在「敬翔順營造公司」包工程,伊於警訊中供稱開給「阿木」之證明,與開給「敬翔順營造公司」之證明是同一張,伊實際上只開過二張證明,警訊及偵訊供稱四張,並非真正等情。且查,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之警訊中有供稱:「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友人綽號『阿木』承包衛生署台中醫院工程時,因工程廢棄物無法合法申請清運,乃委託我核章提出申請,但廢棄物乃由『阿木』自行清運處理,我向渠收核章費用二萬五千元」等語,而由卷內之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廢棄物清運證明書、衛生署台中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中醫總字第四七二二號函,可知衛生署台中醫院工程之承包營建商即為「敬翔順營造公司」,足認被告壬○○就此部分之辯解,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再者,本案除有被告壬○○以「新奇環保公司」名義開給「敬翔順營造公司」之「證明書」一件附卷(見一七八九四號偵卷第四一九頁)之外,並未查扣其他不實之廢棄物清運證明書。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時,既答稱其餘二張忘記開給何人,足認其在當時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明確之記憶,此部分亦屬無可查證。就被告壬○○在偵查中供稱尚以「新奇環保公司」名義開立二張證明書給不詳姓名之人士部分,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此部分白自為真實,被告嗣後並又已否認此情,自難僅憑被告壬○○上開偵查中之自白,據以推認被告壬○○有此部分犯罪事實。

四、又「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六款固設有處罰規定。惟按「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但受託清除、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數量。二、清除或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場所。處理或清理機構應含廢棄物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之地點及數量。三、清除或處理之最低標準(含收集頻率、收集點及分類標準)。四、許可期限。五、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因自行停業、宣告破產或其他事由無法繼續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時,對其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六、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此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則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業務,有「應與委託人訂定載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內容之契約書」、「於定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本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清除、處理廢棄物」、「將進場磅單交給委託人作為清運之證明」等固定步驟,所訂承諾未來代為處理廢棄物之委託處理契約,尚非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六款所規範之證明文件乙情,自非無據。經查本案被告壬○○以「新奇環保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期「證明書」,其內容係記載:「有關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長期照護中心整修工程,工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全由敬翔順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再委由本公司(新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清運處理,特立此證明為憑,此致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有上開「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據(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偵卷第四一九頁)。另依據「新奇環保公司」與「敬翔順營造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所簽立之「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其合約有效日期係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再依據衛生署台中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中醫總字第四七二二號函知「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文內容,衛生署台中醫院則係在收到「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之上開「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及「證明書」後,依據該醫院與「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三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要求「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要在開工前,將廢棄土棄運計劃及棄土位置、棄運路線等相關資料,提報給該醫院;上開各情亦有衛生署台中醫院上開公文影本及「新奇環保公司」與「敬翔順營造公司」所簽立之「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據(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偵卷第四一二、四一三、四一四頁)。依據上開各情,本案被告壬○○以「新奇環保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期「證明書」,其內容應非「已收受或已處理廢棄物」之證明文件,僅為「承諾未來代為處理廢棄物之委託處理契約」之證明文件。就此部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環署廢字第○九一○○二四五九八號公文函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係指【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於受託處理廢棄物時,實際並未收受廢棄物進場而開具已接受廢棄物之證明文件,或雖接受廢棄物進場但並未處理或尚未處理,而開具業已處理之證明文件,或所開具之證明書與實際處理之廢棄物量或項不一致。如並非開立已收受或已處理廢棄物之證明文件,僅為訂立承諾未來代為處理廢棄物之委託處理契約,應尚非屬前述之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六○、六一頁),則被告壬○○以「新奇環保公司」名義開立上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期之「證明書」,自不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六款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罪嫌。又本案被告壬○○辯稱其尚開立之另張「證明書」亦同上性質,本案卷內亦無該張「證明書」附卷,無從證明被告壬○○此部分所辯不實,此部分既未經公訴人舉證,亦無從遽入被告壬○○於罪。

五、綜上理由,本案被告壬○○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未察,就此部分仍對被告壬○○論科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六款之罪責,尚有未合。

被告壬○○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壬○○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壬○○無罪。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壬○○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乙○○、戊○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