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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重上更(一)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5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輔 佐 人 辰○○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律師

鄭晃奇 律師洪毓良 律師被 告 壬○○

號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0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卯○○部分撤銷。

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明(前經本院前審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於上訴最高法院期間,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死亡,經最高法院法院撤銷該部分之判決,諭知李明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確定)係原址設臺中縣霧峰本堂村育仁街十號之「李明建築師事務所」之執業建築師,對於所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監造時,負責監督營造業是否依建築師法第十七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卯○○從事建築綁鐵,負責建築物樑、柱、樓地板、屋頂及承重牆壁等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壬○○、施炳岳、阮啟銘(公訴人誤繕為阮啟明)三人,分別以其等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霧峰小段二三四之一三七號地號、同段二三四之二五七號地號(以上二筆屬壬○○所有)、同段二三四之二五六號地號(屬阮啟銘、施炳岳二人共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土地為建築基地,並由壬○○、施炳岳、阮啟銘三人充為地主,共同與丙○○出資合建房屋,並由壬○○、陳正宗、吳明珠、楊屘、賴瑞訓、陳紀阿菊、林重雨、林清來、林敏基、曾素美等十人為起造人,且由壬○○任起造人代表,委託建築師李明就上開建築基地,設計總面積為一千七百七十一點八二平方公尺RC構造之地上五層一棟,共十八戶之新建住宅(其中騎樓及部分一樓充為人行道及停車空間,一、二樓層者各為一戶合計為六戶,三至五樓層者每樓層各四戶合計為十二戶,李明為設計人、監造人,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提出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臺中縣政府以(七一)建都營字第二五三八號准予建築在案,嗣於七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因謝惜、藍美重、林敏基、林碧霞等四人申請變更為起造人,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提出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並由李明為設計人、監造人,億譽營造有限公司之辛○○(係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接任梁海益為公司董事長,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改由庚○○○出任為億譽營造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則為承造人,該公司之戊○○則為主任技師(該二人均未經檢察官偵辦),並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工建築,嗣後游榮山(已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七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接任辛○○為億譽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續為本件建築之承造人。

二、卯○○從事其中有關建築物樑、柱、樓地板、屋頂及承重牆壁等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工作,係具有專業之建築綁鐵經驗及知識之人,本應注意所負責施工之建築物樑、柱、樓地板、屋頂及承重牆壁等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是否有依建築師所設計之圖說施工,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其中:㈠關於鋼筋搭接部分:鋼筋拼接處應在柱中央區(參見同上開規則第四百十條第七款),另鋼筋長度因建築技術規規定,臺中地區為中度地震地區,須適用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達到符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四百十條第七款所計算出之搭接長度。㈡關於橫向鋼筋之配置間距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十條第四款之規定,不得大於十公分,且箍筋配筋亦應依設計圖施工。㈢關於施工方法部分:應不得於所綁鋼筋中夾混入其他足以影響結構強度之物品。而依當時之情形,應注意能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卯○○竟疏未注意,而未於施工時確實依建築師所設計之圖說施工,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及以正確之施工方法施作構造物之義務,以致有:Ⅰ鋼筋搭接未依規定搭接在柱中央區域及搭接長度未達規定之五十七公分。Ⅱ橫箍筋之配置間距大於規定之十公分達於三十公分,且主筋、箍筋、配筋未依設計圖施工,鋼筋錨定不實及繫筋配置不符規範。Ⅲ於所綁鋼筋中夾混入數量頗多之油罐桶,而嚴重影響結構強度等缺失發生時,均未能及時改正上述施工瑕疵,致有如上所述之缺失。

三、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規模(ML)七點三之集集大地震(深度八公里)時,本件構造物雖距地震中央約二十六公里,然仍達到六級之震度,造成本件建築物一、二樓層之全部支撐柱斷裂、鋼筋裸露、混凝土碎裂成小粒塊狀,一樓及二樓全部下陷至地表,僅餘三、四、五樓之部分,致使如附表所載之溫洲崑、鄭秀美、溫維剛、溫家勝(公訴人誤繕為溫家聖)、吳純瑜、黃益萬、余秀卿、黃昭鵬、黃佳琪、及泰國人TAPHAN-KAEWSANGOB等十人,當場遭塌陷之房屋壓到,分別因顱內出血、內出血、頸椎骨折、顱骨壓迫性骨折、內出血、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原因而死亡。

四、案經甲○○、癸○○、寅○○、丑○○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之發生,固係導因於九二一大地震之重大天然災害,然導致建築物倒塌之原因,就整體情形而論,除地震外,仍有人為疏失之認定空間

一、臺灣地區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點四十七分十二.六秒於南投縣集集附近發生強烈地震。震央在北緯二三.八七度、東經一二0.七五度,即位於日月潭西方十二.五公里處,震源深度約七至十公里,地震規模達七、三(ML,CWB)或七、六~七.七(MS,USGS)。集集地震為中部地區車籠埔斷層錯動(北自大甲溪南至濁水溪)所引發之內陸淺層地震,斷層地表破裂在主斷層長約八十三公里,東北延段長約二十二公里,全長約一0五公里(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九二一地震震災調查總結報告第二章參照」)。依據內政部消防署於地震發生後一個多月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止,所發佈之傷害統計:死亡人數為二二四六人、受傷八七三五人、失蹤三十八人、埋困五十八人、交通阻絕受困七人、救出四五四0人、房屋全倒九九0九棟、半倒七五七五棟。

二、九二一地震在地震學上意義根據土木技師蕭貞仁先生發表於書苑季刊四十六期「從九二一大地震淺談圖書館建築之設計與管理一文」,就九二一地震在地震學上之意義所示:

㈠地震規模七.三,屬內陸直下型大地震。釋放能量大,破壞

力依日本專家指出約十倍於阪神大地震,且屬極淺層地震。㈡由於車籠埔斷層長八十餘公里,地表是以每秒三公里左右的

速度從震央由南向北破裂,就像連珠炮般一路點放,到台中後速度減慢為每秒二點五公里,所以主震時間長達二、三十秒。主震時出現最大地震重力加速度為0.九八三g,遠超過日本阪神大地震的0.八三g。

㈢九二一大地震的禍首─車籠埔斷層,根據文獻記載上次發生

地震的時間是一九一六年底,南北走向的車籠埔斷層,從北端的豐原到南端的名間全長約五十公里。過去曾有研究認為,此斷層經豐原後,可能繼續向前走,跨越大甲溪,延伸到三義附近,但並未被學術界普遍接受。可是這次地震後,學者發現此斷層從南投縣的桶頭開始一路上往竹山、名間、南投、中興新村、草屯、霧峰、大里、太平、潭子、豐原後,並非直線往北,而是向東轉彎七十度,橫越大甲溪,再穿過大安溪、切入苗栗縣卓蘭鎮內灣,最後到達東安。

㈣震後位移,根據內政部地政司表示,從實際測的一千一百一

十九個一、二、三、四等衛星控制點的結果顯示,台灣北部(台北縣市、桃園縣、新竹縣、宜蘭縣)、南部(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屏東及台東)以及金門地區並無顯著的位移。中部地區(苗栗縣、台中縣市、南投、彰化、雲林、嘉義縣市)有顯著位移,最大位移及上升發生在台中市東方與台中縣交界處之聚興山二等衛星控制點,朝西北方向位移九點○六公尺,上升三點九三公尺。最大下陷發生在南投縣員山二等衛星控制點,朝東方位移零點九九公尺,下陷一點一四公尺。九二一地震坍塌非常嚴重之九份二山村落附近的九份二山一等衛星控制點,朝西北方向位移二點八二公尺,上升零點五九公尺。另外東部地區花蓮縣海岸山脈的控制點則有向西北方向約三十公分的平均位移。地政司同時表示,從九二一大地震災區衛星控制點的水平位移圖和垂直位移圖來看,經大地震後,花蓮海岸山脈下沉且向西北方向位移;車籠埔斷層東邊上升且向西北方向位移,車籠埔斷層以西地區下沉且向東南或東南東方向位移。由上述可知車籠埔斷層屬北端錯動幅度,水平向左移達九公尺以上,垂直位移高達約四公尺,很可能創下全世界活動斷層的活動新紀錄。

㈤根據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資料分析發現,在九二一大地

震發生後的廿一秒左右,先是在雲林草嶺地區誘發一起規模六點五左右地震,稍晚在卅秒左右,又在嘉義觸口斷層東邊發生一起規模六以上的地震,到了四十八秒左右,在新竹接近苗栗地區,再度誘發一起規模約六的地震。

㈥就能量釋放而言九二一大地震的威力相當於同時引爆三十到四十顆廣島原子彈一般。

綜合上開敘述,九二一地震屬嚴重天然災害應無疑義。

三、本建築物營造時就防震之建築規範依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二一震災之Q&A及建築技術規則所示:

㈠九二一集集地區發生高達地震規模七點三之強裂地震,震央

區之震度高達六級,南投縣、台中市、彰化縣為建築技術規則之中震區,設計加速度依八十六年修正之最新耐震度要求為○.二三g,屬五級,實際發生均高達○.二六g以上,屬六級,已超越法規之要求。

㈡台灣地區之地震力耐震設計要求,係於六十三年公佈記築技

術規則後,僅歷經七十一年、七十八年、八十六年等三次之修正,而七十八年僅修正台北盆地之震力係數,本次中部地區之建築物大多依照六十三年度及七十一年度之舊規範設計,而且中部地區之地震區大部分為中震區。八十六年新修正之耐震規範亦將南投等地區列為地震二區,「相當於舊法規之中震區」,而此次近震源區發生高達一g之地表加速度,則遠超過法規所要求之設計○.二三g,實為造成此次重大傷亡之主要原因。

四、根據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上開總結報告第五章關於「建築物震害」部分所指,總體而言,建築物之設計、施工上疏失應為造成傷亡之原因之一,以下引用該調查報告與本案相關部分之內容:

㈠本次烈震造成建築物倒塌的主要原因可歸納為:Ⅰ建築物鄰

近斷層或土壤發生液化現象,導致基礎開裂或不均勻沉陷;Ⅱ老舊建築物未經耐震設計或設計不良,耐震能力較差;Ⅲ鄰近建築物因樓層高度不一,樓板與鄰屋之樑柱系統互相碰撞;Ⅳ底層挑高、開放空間設計、隔間牆被不當敲除等因素,形成軟弱層;Ⅴ設計不良、施工品質不佳;Ⅵ使用與管理不當等因素。部份可歸咎於天災,但人為因素實在是引起重大傷亡的主要媒介。

㈡在斷層附近雖有許多建築物嚴重毀損或倒塌,但也有許多的

房屋雖受到相同震度的搖撼,但仍然毫髮無傷本次烈震中有重大災情的南投縣竹山鄉、名間鄉、南投市、草屯鎮,台中縣霧峰鄉、太平鄉、潭子鄉、豐原市及台中市大坑等地均位於車籠埔斷層帶附近。南投縣集集鎮、鹿谷鄉、中寮鄉及台中縣東勢鎮、新社鄉等則位於雙冬斷層附近。依據調查分佈圖顯示,在車籠埔斷層兩側六公里地區的建築物受損嚴重,約佔總調查筆數的六成。推究其原因,除斷層錯動引致斷層線明顯之垂直向位移外,斷層東側地層因處於西側岩盤上方,受地殼擠壓較容易破碎,造成建築物基礎開裂或不均勻沉陷。在斷層附近雖有許多建築物嚴重毀損或倒塌,但也有許多的房屋雖受到相同震度的搖撼,但仍然毫髮無傷。其區別除建築物本身的耐震能力外,應歸因於建築基地所在地層是否穩定,以及建築物所採用的基礎型式。如果建築基地所在地層沒有變位,或有些微變位但基礎型式可以承受因地層變位所引致的內應力,則該建築物大致都可以安然無恙。當烈震發生時,各地都會感受到地殼的劇烈震動,建築物在作耐震設計時多已考慮所需的韌性容量,因此即便部份結構構件損害,也因應力重新分配,整體結構系統不致於倒塌。可是地層破壞所造成的永久位移如果過大,卻非人力所能抵抗的,譬如石岡壩,雖然設計建造時的安全係數高達七以上,仍然無法抵抗大自然的力量即為最佳例證。

㈢建築結構設計不良或施工品質不佳,概可歸類如下:Ⅰ柱斷

面過小導致鋼筋排列過密,除不利混凝土的澆置施工外,鋼筋與混凝土之握裹力也無法發揮。尤其加強磚造的建築物,通常僅有一個磚頭的寬度,造成建築物的抗震能力不足。尤其是大量的管線置於混凝土柱中,導致混凝土的有效斷面積減小。施工時,塑膠管擺放位置通常偏向一側,致使軸力與彎矩強度同時降低。地震時混凝土柱在反復運動中,混凝土塊將破裂後一一剝離掉落。Ⅱ台灣地區由於酷熱多雨,街道附設騎樓是本地建築的特色之一。在這次烈震時有許多具騎樓的建築物倒塌,推究其原因是與道路平行的牆壁量不足,致使該方向的耐震能力遠低於另一方向。解決之道是加強與道路平行方向的勁度與強度,而非禁止騎樓的設置。Ⅲ進行結構分析時,忽略非結構牆的存在,造成實際行為與分析結果有所差距。其次,理論上非結構牆並不承擔剪力,但實際上非結構牆仍能增加該樓層的勁度,同時也增加重量。如果不當拆除隔間牆有可能造成上下樓層的勁度差距過大,形成軟弱層。Ⅳ學校教室因短柱效應而破壞的現象極為普遍。通常的原因是勁度頗大的窗台緊鄰混凝土柱,使混凝土柱的有效長度變短而勁度變大,地震時將被迫承受過大的剪力而破壞。尤其依台灣地區的施工習慣,主鋼筋搭接位置正好是窗台的高度,在該處極容易因受集中荷重而斷裂。設計時窗台與混凝土柱宜預留空隙,使同一層樓的混凝土柱具有相同的強度與韌性。Ⅴ高寬比例小的大樓,為增加側向勁度,常設置剪力牆以抵抗地震力。欲發揮剪力牆的功能,剪力牆必須由下而上連續,且避免開孔,以便地震時上部結構的側向力能經由剪力牆傳遞至基礎。為承受所有上部結構的側向力,在剪力牆連結基礎的地方須特別設計以承受側向力造成的巨大彎矩。如果為方便地下室停車位的增設或車輛的通行,任意敲除必要的剪力牆或開孔,將嚴重影響結構安全。Ⅵ部份倒塌的建築物採用懸臂式走廊設計,卻未特別考慮垂直地震力的動態放大效應、或考慮整體結構物在振動時的穩定性,致使地震時因邊柱斷裂而倒塌或傾斜。高寬比大的建築物應避免採用懸臂式騎樓。一般中、小學的教室如採懸臂式走廊設計,則在垂直於走廊方向的靜不定度減少,且通常建築物的高寬比過大,容易因一、二根柱子損害斷裂即造成坍塌傾斜。Ⅶ未按圖施工,鋼筋搭接長度不足,搭接位置不當或同位搭接;鋼筋間距不足,混凝土保護層不夠。Ⅷ箍筋間距太大,未採用一三五度彎鉤,造成圍束力與抗剪力不足。Ⅸ鋼筋量及混凝土強度不足,為縮短工期而使混凝土養護時間不夠,鋼筋不在正確位置致影響其抗彎矩強度。X監工之專業知識或經驗不足,或營造廠向技師借牌,專任技師不負責任,未參與營造廠之施工技術指導,致施工品質不良。

五、上開引用之有關九二一地震震災之調查報告及論文,無論以調查單位之授權依據、編制、參與人員之學術背景等資料觀之,調查結果應屬客觀而具公信力,而論文內容與調查報告,就地震災害發生或擴大,人為疏失為不可忽略之一環等情,見解亦屬相若,是本件被告責任是否成立,仍應具體審酌系爭建築物之設計施工過程有無瑕疵、被告就該瑕疵是否具有過失為認定,尚難以天災,在任何情形下均無法避免為由,而不予探究過失責任之有無,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害人即死者溫洲崑、鄭秀美、溫維剛、溫家勝、吳純瑜、黃益萬、余秀卿、黃昭鵬、黃佳琪、及泰國人TAPHAN-KAEWSANGOB等十人,係於上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所發生規模(ML)七點三之大地震時,當場遭上開座落臺中縣○○鄉○○段霧峰小段二三四之一三七號、同段二三四之二五七號、同段二三四之二五六號地號上,RC構造之地上五層一棟共十八戶房屋塌陷壓到,分別因顱內出血、內出血、頸椎骨折、顱骨壓迫性骨折、內出血、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原因而死亡(有關死亡時間、地點及原因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告訴人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指訴綦詳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相驗結果報告書影本各十份附卷可稽,是該十人因本件震災以致死亡之情事,洵堪認定。

二、就上開建物之坍塌之情形及原因,相關之勘驗及鑑定:㈠本件建築物,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會同結構技師公會技師陳光旗到場勘驗結果:現場五層樓房斜面移向右方,一至二樓已壓扁,僅留地上三、四、五樓層;後方大樓已開挖救人,致尚存殘留磚牆,鋼筋曲彎裸露,一至二樓塌陷地下等情,並有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參。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

學系工程材料試驗室就混凝土及鋼筋取樣後進行「抗壓試驗」「鋼材試驗」,再委由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進行鑑定,結果認:

⑴該建築物結構體混凝土之抗壓強度極為不平均,即從每平

方公分七十八(kgf)到每平方公分一四八(kgf),混凝土原設計抗壓強度為二一0(kgf/cm2),本件最低強度為七十八(kgf/cm2),只有設計強度之百分之三十七,強度明顯不足,所以地震後混凝土幾乎碎成小粒塊狀(附有對比照片)。

⑵鋼筋品質中亦有最大降伏應力fy大於四二00kgf/cm2,即所使用之取樣鋼筋中有一個試體不符合規定。

⑶鋼筋搭接未依規定在設計圖上註明,不符合規定;且未依

規定搭接在柱中央區域及搭接長度僅為五十公分,未達規定之五十七公分(附有對比照片)。

⑷橫箍筋之配置間距大於規定之十公分,且箍筋配筋未依設

計圖施工,本案計圖採用二十公分,現場實際則為三十公分(附有對比照片)。

⑸未確實監造,指導正確之施工方法。致混凝土澆置後未充

分搗實,造成大蜂窩,鋼筋四周無混凝土填實,因此保護層不足,失去握裹力,導致柱之承載能力降低及混凝土內混入油罐桶等物,嚴重影響結構強度(附有對比照片)等情,有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一份(內附有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工程材料試驗室之「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鋼材試驗報告單」各一份)附卷可參。

三、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Ⅰ伊僅係在建築師李明及被告壬○○之指示下,從事綁鐵工程施作,並未承包本件建物之綁鐵工程,未明知故犯或有任何過失;Ⅱ九二一大地震之強度為百年來所罕見,與鋼筋部分並無直接關連,且鑑定報告亦無法明確判斷,若補正一切施工瑕疵,是否即不發生房屋倒塌之結果,是伊之施工行為與房屋倒塌結果既乏因果關係,即不須就被害人等之死亡結果負責;Ⅲ本件施工期間為七十一年間,至八十八年間始因地震倒塌而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學識淺薄,僅屬工人階層,並非興建房屋之負責人,且就房屋興建過程均坦白交代,年逾七旬,身心均不宜入監服刑,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本院查:

㈠被告卯○○確就本件建屋工程從事綁鐵工作等情,已據被告

卯○○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余坤泉、李宗銘分別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即本件工程之建築師李明亦於庭訊時多次指證,本件確係由被告卯○○負責綁鐵施作(詳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年十月三日原審審判筆錄),且被告李明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理時則明確指證稱:「地震後檢察官當天到場勘驗時,我在現場等,壬○○帶著卯○○來的,卯○○當場對我說,這些鋼筋是他綁的,而且綁好之後有經過建築師你及縣政府看過沒有問題。且當初要蓋的時候,卯○○說他也有跟我研究地基深度加深、加大,因為當地是河川地。所以本件卯○○應該是有參與綁鐵」等語,是被告卯○○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卯○○既從事本件構造物綁鐵工作,係具有專業之建築

綁鐵經驗及知識之人,本應注意所負責施工之建築物樑、柱、樓地板、屋頂及承重牆壁等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是否有依建築師所設計之圖說施工,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其中:Ⅰ關於鋼筋搭接部分:鋼筋拼接處應在柱中央區(參見同上開規則第四百十條第七款),另鋼筋長度因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臺中地區為中度地震地區,須適用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達到符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四百十條第七款所計算出之搭接長度。Ⅱ關於橫向鋼筋之配置間距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十條第四款之規定,不得大於十公分,且箍筋配筋亦應依設計圖施工。Ⅲ關於施工方法部分:應不得於所綁鋼筋中夾混入其他足以影響結構強度之物品。而依當時之情形,應注意能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卯○○竟疏未注意,而未於施工時確實依建築師所設計之圖說施工,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及以正確之施工方法施作構造物之義務,以致有如下之諸多缺失:

⑴鋼筋搭接未依規定搭接在柱中央區域及搭接長度未達規定之五十七公分。

⑵橫箍筋之配置間距大於規定之十公分達於三十公分,且主

筋、箍筋、配筋未依設計圖施工,鋼筋錨定不實及繫筋配置不符規範。

⑶於所綁鋼筋中夾混入數量頗多之油罐桶,而嚴重影響結構強度,此觀之卷內所附之照片可知。

從而被告卯○○既為專業之綁鐵工人,自應依建築師所設計之核准圖說施工,豈可任意依其自己所認知之工法而為施作,既於綁鐵時任意將為數頗多之沙拉油桶綁定於鋼筋之中,再澆置混凝土,致嚴重影響結構強度,其行為有過失,應屬無疑。

㈢本件建築物所在位置,並無斷層帶經過,有卷附之臺中縣霧

峰鄉「車籠埔斷層線」地表破裂位置參考圖(中心線兩旁各五十公尺暫時禁建區)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會同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教授及經濟部地質調查研究所人員共同勘驗認定:「本處係路邊連棟樓房(已拆除部分),此處應無斷層,其右靠河邊,震動時因地基軟,地表產生變形,且地震係水平加速移動,致連棟樓房全部向右移動約一間的位置‧‧‧連棟樓房之後面,路堤局部輟斷十五公分,沒有產生地盤上下輟移,斷層帶未經過此處,係因靠河邊地較軟」,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七八頁),足見本棟建築物之倒塌毀損,與地質斷層帶應屬無關,已極明顯,要堪認定。依建築耐震結構最佳破壞機制的特徵,是結構在其桿件出現塑鉸性之後,且承載能力基本保持穩定的條件下,可以持續地變形而不倒塌,得最大限度地吸收及耗散地震能量結構最佳破壞機制的判別條件是在從次要構件開始,或從主要構件的次要桿件(或部位)開始,最後才在主要構件或主要桿件上出現塑鉸性,因而形成多道耐震防線,此從國際間多次地震中的建築物破壞及倒塌過程中可知,建築物在地震時要免於倒塌或嚴重破壞造成慘重傷亡,構件中的桿件發生強度降伏的順序應符合下列條件:桿先於前、樑先於柱、彎先於剪、拉先於壓。換言之,一幢建築物遭遇地震時,其抗側力系統中的構件(譬如框架)損壞過程應該是樑柱的降伏先於框架節點、樑之降伏又先於柱的降伏;而且樑與柱又是彎曲降伏在前,而剪切降伏在後;淦件橫斷面產生塑鉸性的過程,則是受拉降伏在前,受壓破壞在後。如此構件發生變形時,均具有較佳的延性,而不是脆性破壞,即於各環節的變形中,塑性變形成分遠大於彈性變形成分。則此幢建築物就具有較高的耐震性能,若遭遇等於設計強度的地震時,建築物不會發生嚴重破壞;若遭遇大於設計強度的地震時,建築物不致於倒塌;而為使抗側力構件的破壞及過程能夠符合上述準則,需要設計:強節弱柱、強柱弱樑、強剪弱彎、強壓弱拉。而上開準則設計係在於都是在耐震構件中不希望發生脆性破壞的現象。本件建築物之結構係採「強柱弱樑」設計,其柱斷面積均大於相接樑之斷面積,柱使用之鋼筋號數及數量均較相接樑多且大,柱之箍筋間距部分亦較相接樑之箍筋間為緊密,此有結構詳圖一份附於臺中縣政府七十一年二五三八號建照執照卷內足憑。是以本件建築物既係採「強柱弱樑」設計,依上開強柱弱樑理論,本件建築物若非施工過程中有所缺失,縱發生九二一地震等強烈地震,亦僅應有損害,不致有一、二樓層柱斷、樑毀塌倒之理。又本件建築物,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結構技師公會技師陳光旗到場勘驗認定:現場五層樓房斜面移向右方,一至二樓已壓扁,僅留地上三、四、五樓層;後方大樓已開挖救人,致尚存殘留磚牆,鋼筋曲彎裸露,一至二樓塌陷地下等情,有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參(參見他字卷三四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九二一地震之強度過大,為被害人等死亡之共同原因。

四、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渠二人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十人死亡,為一過失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一罪。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卯○○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認定被告卯○○係本件綁鐵工程之承包商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卯○○部分撤銷改判。查:依前所述,九二一地震係屬嚴重天然災害,且為造成本件被害人等死亡之主要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固就死亡結果之發生有原因力,但其程度相對於上開天然災害及承造人、監造人等,顯較輕微,爰審酌上情及本件建物倒塌,致使十人當場死亡,所生危害重大,犯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查被告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上開過失情事,致罹刑章,本院以:被告於七十一年間參與本件中關於綁鐵部分工程,於八十八年間因上開大地震,而發生本件不幸結果;雖未能對被害人等家屬為任何賠償,然此涉及本件損害重大及被告之經濟能力,且被告對行為結果原因力輕微,目前高齡七十六歲,纏訟經年,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又,被告行為後,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始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而始成立本件犯罪,選任辯護人請求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及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壬○○此部分犯嫌業據原審法院為免訴判決確定)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七十一年間,以其所有座落臺中縣○○鄉○○段霧峰小段二三四之一三七號地號、同段二三四之二五七號地號與施炳岳、阮啟明所有之同段二三四之二五六號地號,共同興建房屋。由壬○○、陳正宗、吳明珠、楊屘、賴瑞訓、陳紀阿菊、林重雨、林清來、林敏基、曾素美等十人為起造人。並由壬○○出面委託執業建築師李明就上開建築基地,設計每戶總面積一千七百七十一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地上五層住宅共十八戶,並為監造人。另壬○○並雇用卯○○擔任工地建築工人,負責箍綁鐵筋工作。壬○○實際負責承建,應遵守並監督建築工人依建築設計之圖說為施工,卯○○實際擔任綁鐵施工,均分別應明知於施工時:㈠關於混凝土部分:混凝土之材質應盡可能達成原設計抗壓強度f'c= 210 kgf/cm2,混凝土之水凝土之水泥與粒料配合成分必須達建築技術規則之合格試驗壓力強度,即鑽取三個試體壓力強度之平均值,應大於或等於原設計抗壓強度f'c = 210 kgf/cm2之百分之八十五,即179kg f/cm2,且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應大於或等於210kgf/cm 2之百分之七十五,即158kgf/cm2,且施工時,混凝土應保有適當之稠度,而能使混凝土充滿模版邊角及鋼筋四周,不致材料分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水,㈡關於鋼筋配筋之部分:除依據原鋼筋配置圖說為施作,不得短少主筋數量,且鋼筋單位重、伸長率、降伏強度及抗拉強度均需符合設計規範之要求外,應注意主鋼筋搭接處不得重疊之建築技術規定,且箍筋之間距不能過大,應緊密圍束於主筋之外,並施作一百三十五度彎鉤以達支撐主筋之功能。詎上開建築工程施工時,被告壬○○與卯○○共謀:Ⅰ於該建築物結構體混凝土之部分:原應購置或調配達成本件混凝土抗壓強度所設計規劃之f'c = 210kgf /cm2,竟未依上述設計規則施作,嗣後經測試所得混凝土抗壓強度極為不平均,從每平方公分78kgf到每平方公分148kgf,強度明顯不足。Ⅱ鋼筋品質方面:原應使用鋼筋降伏應力為2800kgf/cm2之鋼筋,竟未依設計規則施作,使用大於最大降伏應力4200kgf/cm2之較高應力鋼筋代替。Ⅲ鋼筋搭接部分:未依規定拼接在柱中央區域,而搭接在柱下端區域。且搭接長度依計算結果應長五十七公分,而實際施工搭接長度僅五十公分,搭接長度不符規定。且橫箍筋之配置間距應為十公分,而李明卻設計為間距二十公分,壬○○等人實際施工則為間距三十公分,均不符規定。Ⅳ混凝土澆置後未充分擣實造成大蜂窩,鋼筋四周無混凝土填實,因此保護層不足,失去握裏力,導致柱之承載能力降低,且混凝土內混入油灌桶等物,嚴重影響結構強度。而壬○○等人明知上開情事,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並監督建築工人依建築設計之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為施工,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建物支撐柱斷裂、鋼筋裸露,一樓及二樓全部下陷至地表,致使溫洲崑、鄭秀美、溫維剛、溫家勝、吳純瑜、黃益萬、余秀卿、黃昭鵬、黃佳琪、及泰國人TAPHAN-KAEWSANGOB等十人,分別因顱內出血、內出血、頸椎骨折、顱骨壓迫性骨折、內出血、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肋,骨折等原因而死亡。因認被告卯○○另涉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云云。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已完成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建物係於七十二年八月十日竣工,並於七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經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發給七一建管使字第二五三八號使用執照在案,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謄本(補發之副本)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建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地震而倒塌,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提出告訴,已距被告卯○○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已達十六年之久,上開行為並無繼續性或連續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卯○○之追訴權顯已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為從事業務之人,壬○○於民國七十一年間,以壬○○所有座落台中縣○○鄉○○段霧峰小段二三四之一三七號地號、同段二三四之二五七號地號與施炳岳、阮啟明所有之同段二三四之二五六號地號,共同興建房屋。由壬○○、陳正宗、吳明珠、楊屘、賴瑞訓、陳紀阿菊、林重雨、林清來、林敏基、曾素美等十人為起造人,並由壬○○出面委託執業建築師李明就上開建築基地,設計每戶總面積一千七百七十一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地上五層住宅共十八戶,並為監造人。壬○○實際負責承建,應遵守並依建築設計之圖說為施工,被告壬○○應明知於施工時:㈠關於混凝土部分:混凝土之材質應盡可能達成原設計抗壓強度f'c=210 kgf/cm2,混凝土之水凝土之水泥與粒料配合成分必須達建築技術規則之合格試驗壓力強度,即鑽取三個試體壓力強度之平均值,應大於或等於原設計抗壓強度f'c = 210kgf/cm2之百分之八十五,即179kgf/cm2,且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應大於或等於210 kgf/cm2之百分之七十五,即158kgf/cm2,且施工時,混凝土應保有適當之稠度,而能使混凝土充滿模版邊角及鋼筋四周,不致材料分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水;㈡關於鋼筋配筋之部分:除依據原鋼筋配置圖說為施作,不得短少主筋數量,且鋼筋單位重、伸長率、降伏強度及抗拉強度均需符合設計規範之要求外,應注意主鋼筋搭接處不得重疊之建築技術規定,且箍筋之間距不能過大,應緊密圍束於主筋之外,並施作一百三十五度彎鉤以達支撐主筋之功能。詎上開建築工程施工時,被告壬○○為圖不法利益:Ⅰ於該建築物結構體混凝土之部分:原應購置或調配達成本件混凝土抗壓強度所設計規劃之f'c = 210 kgf/cm2,竟未依上述設計規則施作,嗣後經測試所得混凝土抗壓強度極為不平均,從每平方公分78kgf到每平方公分148k gf,強度明顯不足。Ⅱ鋼筋品質方面:原應使用鋼筋降伏應力為2800kgf /cm2之鋼筋,竟未依設計規則施作,使用大於最大降伏應力4200 kgf/cm2之較高應力鋼筋代替。Ⅲ鋼筋搭接部分:未依規定拼接在柱中央區域,而搭接在柱下端區域。且搭接長度依計算結果應長五十七公分,而實際施工搭接長度僅五十公分,搭接長度不符規定。且橫箍筋之配置間距應為十公分,而李明卻設計為間距二十公分,壬○○等人實際施工則為間距三十公分,均不符規定。Ⅳ混凝土澆置後未充分擣實造成大蜂窩,鋼筋四周無混凝土填實,因此保護層不足,失去握裏力,導致柱之承載能力降低,且混凝土內混入油灌桶等物,嚴重影響結構強度。而被告壬○○明知上開情事,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並監督建築工人依建築設計之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為施工,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建物支撐柱斷裂、鋼筋裸露,一樓及二樓全部下陷至地表,致使溫洲崑、鄭秀美、溫維剛、溫家勝、吳純瑜、黃益萬、余秀卿、黃昭鵬、黃佳琪、及泰國人TAPHAN-KAEWSANGOB等十人,分別因顱內出血、內出血、頸椎骨折、顱骨壓迫性骨折、內出血、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原因而死亡,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及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亦均分別著有判例。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免之義務,且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即業務上過失致死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又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告壬○○前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外,上開建築工程嗣經有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結果,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瑕疵,致於地震時倒塌,造成被害人等死亡之結果,有卷附鑑定報告、履勘現場筆錄、災損相片及溫洲崑等十人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資佐證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Ⅰ伊係從事仲介業,提供系爭土地與丙○○合建,建築營造工作由丙○○負責處理,雙方並於代書乙○○處簽訂合建契約。伊就本件工程之施作並未參與,完工後伊分得六戶房屋,且至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尚有二間房屋,佔十八間房屋之三分之一,如工程瑕疵,伊絕不會任令其發生,而使伊成為最大之受害者;Ⅱ工程完工後十

六、七年始因九二一地震而發生倒塌情事,告訴人即罹難者家屬均非七十二年間第一手承買房地之所有權人,因此對於七十一年間如何興建本棟建物,均非目擊或參與者,告訴人等所言均屬傳聞證據,況本案只有告訴人之指述,沒有任何佐證,不能空以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訴,即認其涉案;Ⅲ本案亦非中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建,且中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施作任何房屋建築,伊並非行為人,自無須負擔本案承攬工程所致之過失責任等語。

四、本院查:㈠七十一年間,被告壬○○與案外人施炳岳、阮啟銘三人,分

別以其等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霧峰小段二三四之一三七號地號、同段二三四之二五七號地號(以上二筆屬被告壬○○所有)、同段二三四之二五六號地號(屬阮啟銘、施炳岳二人共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土地為建築基地,並由壬○○、施炳岳、阮啟銘三人充為地主,共同與丙○○出資合建房屋,並由壬○○、陳正宗、吳明珠、楊屘、賴瑞訓、陳紀阿菊、林重雨、林清來、林敏基、曾素美等十人為起造人,且由壬○○任起造人代表,委託建築師李明就上開建築基地,設計總面積為一千七百七十一點八二平方公尺RC構造之地上五層一棟,共十八戶之新建住宅,並以李明建築師為設計人、監造人,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提出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臺中縣政府以(七一)建都營字第二五三八號准予建築在案,嗣於七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因謝惜、藍美重、林敏基、林碧霞等四人申請變更為起造人,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提出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並由李明為設計人、監造人,億譽營造有限公司之辛○○(係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接任梁海益為公司董事長,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改由庚○○○出任為億譽營造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則為承造人,該公司之戊○○則為主任技師,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工建築,嗣後游榮山(已死亡)於七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接任辛○○為億譽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續為本件建築之承造人等情,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正犯李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府工建字第九五0三五六一八一號函暨所附九十一建管字使字第二五三八號使用執照專卷、倒塌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謄本、億譽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查。據此,就形式上觀之,本件建物之設計人、監造人均為李明建築師,承造人為億譽營造有限公司。刑法第一九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之行為人是指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而依上開證據,被告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或監造人甚明。

㈡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系

爭建物)是由我跟壬○○合作大家蓋起來分的,我完全交給李明負責包括監工、設計,營建,我只負責出錢」「我是建方,壬○○提供土地,我負責出資,但是我委託李明負責設計、監工、營造」「出資的人分得三戶店舖、九戶公寓,壬○○分得三戶店舖及三戶公寓」「(問:興建的費用是由誰出資?)答:是我」「(問:總共付了多少錢?)答:時間太久,實際金額忘記了大概在壹仟一百萬至壹仟貳佰萬左右」「(問:怎麼支付的?)答:我跟李明建築師洽談,由他來蓋依工程的進度付款」「(問:付款給誰?)答:由建築師付給所有包商」「(問:什麼人出面請李明建築師設計?)答:我跟壬○○,因為壬○○說他跟李明熟識」「(問:設計費用由誰支付?)答:是我付的」「是我跟壬○○到建築師事務所付給他的,他要怎麼說我沒有辦法」「(問:在工地的興建過程中你是否有去查看?)答:很少,我只在付款的時候去,我信任李明建築師」「(問:你到現場去,是否有看到營造廠商?)答:有的,是李明建築師的人」「(問:根據建築資料,營造商是億譽營造,你是否認識該億譽營造?)答:不認識,那是建築師招來的」「(問:本案營造過程中,是否有借牌的情形,你是否知道?)答:我不知道」「(問:壬○○是否有到現場監工?)答:他不是監工,因為土地是他的,所以他會到現場關心,要求我把房子蓋好」「(問:你是否認識在現場卯○○?)答:認識,他是在現場做工的」「(問:營造所需的材料,是什麼人出面採購,你知道嗎?)答:我全權由建築師處理,應該是他去買來的」「(問:本案曾經傳你,你為什麼都沒有出庭?)答:因為我作股票的生意起伏很大,曾經賠過十幾億元,我有到北監服刑,所以才沒有出面」「(問:房子如何蓋,材料用什麼,是由誰決定?)答:李明,因為我是外行,我信任李明」「(問:你的意思是房子起造格局材料、全部按照李明的意思?)答:是的」「(問:是否認識藍美重、楊屘、賴瑞訓、林重雨、林敏基、謝惜?)答:都是我的買賣客戶」「(問:你委託李明施工、監造,是否事先有約定每坪的工程款?)答:是的,每坪的工程款是兩萬元,再按工程進度付款」「(問:小包的工程款,是由誰支付?)答:都由李明負責」「(問:你跟壬○○的合建契約,是由乙○○代書幫你們撰寫的?)答:是的」「(問:九二一地震發生之後,為什麼被害人都找不到你?)答:因為我入監服刑被關」「(問:從九十年十月到現在,有沒有跟被害人談和解?)答:那是天然的災害,要怎麼談和解,而且我現在沒有財產」等語。參酌:

⑴證人即代書乙○○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審理時到庭結

證稱:「(問:本件房屋、土地產權登記是否你承辦的?)答:是的。地主壬○○提供土地、建主是丙○○出資,雙方是合建的。房子蓋好,保存登記是我辦的,我依照雙方他們分攤的比例是我辦的登記。我只辦第一手,整個過程我都沒有與李明接觸過」「(問:當初合建有否打契約?)答:有。兩造各持有。內容大概就是壬○○是地主,丙○○是建主,陳分六戶,林分十二戶。陳分三戶的店面。店面一共六戶。總共有十八戶。本件由建主負責投資。營造的部分也是由建主負責。壬○○等著蓋好後,分房子」等語。再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原審作證說到建主丙○○負責營造,是怎麼得知的?)答:因為我曾經到工地的工務所作代書的業務聯繫,在工務所我有碰到建主丙○○先生及建築師李明,建主丙○○有跟我介紹合建的工程都由李明建築設計、營造」「(問:工程總共有十六戶,你是否為其中的一戶?)答:是用我太太的名義擁有一戶,我太太是起造人」「我是到結構體完成後才到過工地,結構體完成後,其中有一戶的一樓作為工務所」「(問:在場有看過營造商是誰?)答:我沒有留意這個問題,這個不在我的業務範圍內」等語。

⑵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李明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負責監造?)答:是我負責監造,但我不是現場監工。被告壬○○、被告陳正宗當時是業主,但陳正宗我不太認識,被告卯○○是綁鐵施工。當初我在工地作鑑定時,他有來打招呼說他認識我..」「(問:當初建房子的包商是何人?)答:丙○○」等語。

⑶證人即起造人及建物完成後第一批住戶藍美重、楊屘、賴瑞

訓、林重雨、林敏基等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一致證稱:彼等係向建商丙○○購買上開建物,購買款項均交付丙○○等語;證人林敏基另證稱:「我不清楚(丙○○與壬○○是何關係),到底是獨資或合建我不清楚。我知道要蓋的房子地基是壬○○的」「我後來因為住的比較遠,繳錢繳到使用執照出來,就請丙○○處理」等語;證人藍美重另證稱:「我有搬進去住」等語;證人楊屘另證稱:「後來我繳不起房價,請丙○○處理這個房子,我也沒有搬進去住」「他說房子都是他的,都是他蓋的」等語;證人賴瑞訓另證稱:「我後來沒有進去住,請丙○○處理房子。拿到使用執照後,房子就由丙○○另行處理」「我與丙○○是同學,他找我買房子的,他說是他蓋的」等語;證人林重雨另證稱:「我後來繳不起,就給丙○○處理了。不記得繳了幾期了」「我是看廣告去的,去時是丙○○在處理的」等語。證人證人謝惜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壬○○、被告陳正宗,因為我們是同莊的,當初我們是第一手買房子,我們跟丙○○買的,收錢的也是丙○○。丙○○向我說有房子要賣。後來我賣給寅○○,我只知道丙○○是在賣房子的。打契約也是丙○○跟我打的」等語。

綜合上述,證人丙○○之證述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並無扞格之處,依彼等證述內容,難認被告壬○○實際從事系爭建物之營造行為。

㈢證人即上開建物承造人億譽營造有限公司董事長辛○○於九

十年九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在庭之被告壬○○、陳正宗、李明及卯○○等四人,對丙○○有一點印象,但事隔太久,想不起來」「(問:有否聽過中喬建設有限公司?)答:沒有,也沒有借牌給中喬建設有限公司」等語;再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的壬○○?)答:不認識」「當時我是(億譽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提示本件使用執照資料,(問:為何本案的執照是由億譽營造公司申請的?)答:一、二十年前的事情我真的不記得了」「我沒有辦法管那麼多,有會計在做,我沒有印象有沒有借牌給別人,太久記不得了」等語。另證人即上開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主任技師簽單章欄所載之戊○○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有在億譽營造公司任職?)答:有,七十年九月二十九日開始到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我是主任技師,下面還有工地主任,施工一段落,營造的工作有必要的話我會去現場看」「(問:本件是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本堂村的建物,你是否記得?)答:我不記得」「(問:是否有印象來過台中霧峰工地?)答:我沒有印象」「(問:億譽公司有無借牌情形?)答:我不知道,我怕有借牌的情形,我才離開」「實際上是有從事工程,我不敢確定有無借牌」「(問:你在公司的時候,負責人是誰?)答:想不起來,好像是辛○○」「(問:是否見過被告二人或者是認識)答:沒有見過」等語。另證人節任職於李明建築師事務所之己○○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到過這個工地?)答:有的」「我跟隨李明建築師去,去學習」「有(去工地)

二、三次」「在工地見過(被告壬○○)」「他是土地所有權人兼起造人,其他的我不知道」「還有一個丙○○先生,其他的人,我名字唸不出來」等語。據此,亦難認本件建屋工程之營造與被告壬○○之間之關係。

㈣本件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指訴被告壬○○係實際

參與本件房屋承建之部分,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且本件告訴人等均非起造人,亦非系爭建物完工後,使用執照之申請人,合理之判斷,告訴人等應係建物完工後,陸續取得建物所有權,則告訴人等指稱被告壬○○有主導、指揮、參與本件建物之施工,既非親自與聞,當屬傳聞證據,彼等之指訴,不能做為認定被告壬○○犯罪之證據。另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霧峰獅子會獅友通訊錄所載:被告壬○○係「中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一節,固為被告壬○○所坦認,然經原審法院查詢經濟部有關「中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該公司之登記狀況係「撤銷」等情,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又「中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未經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致所請求辦理停業一節,無案可稽之事實,亦有臺中縣政府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七一府建工字第八五二號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等指訴本件建築物係由被告壬○○所營之「中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實際興建云云,亦乏積極證據足佐。

㈤以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壬○○就本件工程居於承造之地位:

⑴證人即被告卯○○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審理時,固以

證人身分證稱:伊受僱於被告壬○○,從事於綁鐵工作,接受壬○○之指揮云云,然查:Ⅰ證人卯○○於同日審理時同時證稱:「(問:根據你的了解,其他的工人薪水由誰支付,你是否知道?)答:我不知道,像做板模的工人,我也不認識」「(問:綁鐵之外的工人,板模、水電的工人,你是否有看過,他們如何施工要接受誰的指揮?)答:我不知道,另外有兩個處理圖面的羅光山、廖恩典他們怎麼說,我就聽從廖恩典、羅光山他們的指示」「(問:壬○○有教導你如何綁鐵?)答:沒有,所有綁鐵的人都是聽從羅光山、廖恩典的」等語。Ⅱ房屋之承建施工,舉凡各種材料之購買、綁鐵、板模、混凝土之澆灌、水電設施..其內容不知凡幾,縱令被告壬○○有請卯○○,就綁鐵部分施工並交付工資之事實,以此單一事實,亦不足以此認定被告壬○○確有承造之事實。

⑵證人即曾在上開建物從事泥作工之丁○○於本院九十六年一

月三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做什麼工作?)答:我是作土水的」「(問:是否認識壬○○?)答:不認識」「(問:霧峰鄉有一棟中喬大樓,你是否知道,是否有到那裡工作過?)答:我有去作,是以天數計算薪水的,我是受僱一位『阿郎』他住在霧峰鄉五福村,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他請我去做土水的」「我是受僱以天數計算,我負責粉刷牆壁,一天約上千元,我是以天數來計算工資」「(阿郎)他是作磁磚的,我是作打底的工作,工錢都是找他領」等語,就其內容觀之,其不足為被告壬○○不利認定甚明。

⑶證人子○○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卯○○

是我的姨丈,我曾經受僱於壬○○」「我是臨時的會計,時間很短,我是作建設公司的帳,當時他公司的會計小姐要生產不做,我才去」「(問:知道壬○○是單純賣房子,還是有興建?)答:我不知道」「(問:就你所作的帳是否有建材這些東西,還是房屋銷售的帳目?)答:帳目的內容不太記得,時間太久」「(問:公司是否有進鋼筋水泥這些東西?)答:不太記得」「(問:是否看過壬○○去工地巡視?)答:有的,常常去」「(問:他有指揮工人的工作?)答:有的」「(問:你在辦公處所是否有見過丙○○?)答:有的,也是公司股東之一」「(問:你是否知道當時現場負責工程指揮的人?)答:我知道老闆有兩個,一個是壬○○、丙○○兩個人」「(問:你所謂的老闆定義是什麼,老闆是工程的負責人還是業主?)答:我不能區別」「(問:關於工資部分你是否記得工人有幾個?)答:不記得,但是工人的工資是由我這邊做帳支付,付款還是老闆去付款」「(問:以你所了解,薪水是壬○○支付,還是丙○○?)答:他們兩個都可能,我不確定是誰,我的部分是向壬○○」「(問:你是否知道營造廠的人有誰在工地負責?)答: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負責工程的人是誰,是否有這樣的負責人,我也不知道」「(問:薪水是由誰拿出來的?)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老闆拿出來的,但是不知道是壬○○或者是丙○○」等語。證人既係被告壬○○所僱用之會計小姐,然就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建築材料之進貨、支出等均無法為明確之證述,參酌前開證人丙○○之證述內容,證人子○○此部分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壬○○不利之認定。

五、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壬○○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壬○○確應負此部分罪責,被告壬○○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武螼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壬○○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壬○○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死者姓名 姓別 出生年月日 死亡時間 死亡原因 │├───────────────────────────────────┤│一 鄭秀美 女 五十八年二 八十八年九月二 顱內出血(地震) ││ 月二十日 十一日 ││ (死亡地點:臺中縣○○鄉○○村○○○鄰○○路○○○號) │├───────────────────────────────────┤│二 溫維剛 女 八十一年九 同 上 內出血(地震) ││ 月二十日 ││ (死亡地點:臺中縣○○鄉○○村○○○鄰○○路○○○號) │├───────────────────────────────────┤│三 溫家勝 男 八十二年十 同 上 顱內出血(地震) ││ 二月十七日 ││ (死亡地點:臺中縣○○鄉○○村○○○鄰○○路○○○號) │├───────────────────────────────────┤│四 黃佳琪 女 七十年一月 同 上 顱內出血(地震) ││ 三十日 ││ (死亡地點:臺中縣○○鄉○○村○○○鄰○○路○○○號) │├───────────────────────────────────┤│五 黃昭鵬 男 六十五年十 同 上 頸椎骨折、顱骨壓迫 ││ 一月二十三 性骨折、內出血(地 ││ 日 震) ││ (死亡地點:臺中縣○○鄉○○村○○○鄰○○路○○○號) │├───────────────────────────────────┤│六 吳純瑜 女 六十二年六 同 上 顱骨骨折、左股骨折 ││ 月二十二日 、肋骨骨折(地震) ││ (死亡地點:臺中縣○○鄉○○村○○○鄰○○路○○○號) │├───────────────────────────────────┤│七 黃益萬 男 三十七年十 同 上 顱內出血(地震) ││ 二月二十日 ││ (死亡地點:臺中縣○○鄉○○村○○○鄰○○路○○○號) │├───────────────────────────────────┤│八 余秀卿 女 四十四年八 同 上 顱內出血(地震) ││ 月二十六日 ││ (死亡地點:臺中縣○○鄉○○村○○○鄰○○路○○○號) │├───────────────────────────────────┤│九 溫洲崑 男 四十六年六 同 上 顱內出血(地震) ││ 月十日 ││ (死亡地點:臺中縣○○鄉○○村○○○鄰○○路○○○號) │├───────────────────────────────────┤│十 TAPH 男 西元一九七 同 上 顱內出血(地震) ││ AN-K 0年五月十 ││ AEW 五日 ││ SANG ││ OB(係 ││ 泰國籍外 ││ 勞) ││ (死亡地點:臺中縣○○鄉○○村○○○鄰○○路○○○號二樓)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