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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重上更(三)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87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35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為告訴人戊○○之兄長,渠等父親張不偏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於彰化縣○○鄉○○段之土地十五筆,應由張不偏之七位子女共同繼承,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七十九年二、三月間,偽稱要辦理繼承,向戊○○騙取印章、印鑑證明,偽造不實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內容略謂張不偏所遺留之前開土地全數由男性繼承人繼承,而戊○○、丁○○、張寶丹及張秋宋四人共同分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云云,足生損害於戊○○等人,並於七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委託代書即共同被告張春鑫(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持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致使該管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查,依偽造之分割契約書將張不偏所遺留之土地全歸男性繼承人繼承,而戊○○等四人於土地毫無所得,亦足生損害於戊○○等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證人丁○○證稱:「我父親死後沒多久,我大哥(即被告)打電話叫我寄印鑑證明要辦繼承,沒有說要如何辦理繼承之事」等語,且觀繼承分配表,被害人張不偏之遺產大部分歸被告繼承,確有不公之處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七十九年二、三月間,有向告訴人戊○○及證人丁○○拿取印章、印鑑證明書,委託代書張春鑫製作遺產分割契約書,並持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父親張不偏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後,每次「做七」時,伊均有問過弟妹,大家都同意「男的分不動產,女的分現金」,所以才會交印章、印鑑證明書交給伊去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至當時所以會大部分土地登記在伊之名下,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係因伊代償三弟張結在之債務,經伊父親張不偏指定該部分歸屬於伊;如附表編號3、4部分,係因與他人交換耕作,須將所有權返還登記與他人;如附表編號 5、6、7、8、9部分,係因兄弟欠債逃避執行而將繼承土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伊須將持分歸還於他人;如附表編號11部分,係因債務及寄名關係,須將持分過戶與他人。伊實際繼承分得之土地僅有霖鳳段一四六號九十二點一平方公尺而已。至張秋宋部分係因其做生意失敗,土地要寄放在伊這邊,所以他的部分才僅分現金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胞弟張江龍於偵查時證稱:「兄弟姐妹均說好那裡給誰,那裡給誰,當時姐妹(即戊○○、丁○○二人)都說我們兄弟分就好」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父親張不偏死亡後,『做七』時有協議如何繼承遺產,協議交由大哥(即被告)去處理,當時我姊妹(指戊○○、丁○○)在屋外,我問她們說妳們不進去分財產﹖她們說你們『決意』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無說放棄繼承)沒有這樣說,她們說是土地部分我們兄弟去分就好」、「我父親過世後所留之不動產,是陸陸續續利用『做七』時,好幾次才談成的。有一次『做七』時在我父親房間,戊○○、丁○○也在場,她們二人說女孩子嫁出去了,不分財產,當時應還有別人在,是何人我忘了。之後另有一次『做七』時,幾個兄弟在客廳談財產分配之事,戊○○、丁○○在院子裡,我問她們二人為何不去分財產,她們二人說『你們兄弟決定就好』,當時客廳裡除了我外,還有丙○○、張三財、張秋宋等人」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四頁、本院更一卷第三五頁)。復於本院前審交互詰問時結證稱:「是我親自問她們(指戊○○、丁○○),她們說我們兄弟分就好。」、「做七不是所有的人都會到,是陸陸續續談的,正式達成協議的日期我不記得,是在家裡客廳達成協議的。」、「(達成協議時哪些人在場?)我大哥(指被告)、三哥張三財、我、我五弟張秋宋、證人張騏然等人。」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

(二)證人即被告之胞弟張三財於偵查時證稱:「我父親逝世時,在『做七』時,我大哥(即被告)有提到分遺產事,有問她們姊妹(指戊○○、丁○○),她們說沒意見,所以就由大哥全權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做七』時,我有問戊○○、丁○○,她們說你們兄弟去分就好,沒有講到是否放棄繼承」、「我父親過世『做七』時,被告有提到分割遺產之事。至被告有無問過告訴人,我不知道,但我有問過告訴人戊○○,告訴人戊○○說她們不分遺產,你們兄弟去分就好。分割遺產之事都是我大哥即被告在處理」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三五頁、本院更二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

(三)證人張騏然(即張玉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祖父過世『做七』時,我有在場,當日在場之人有叔、伯、姑姑(張三財、張結在、丙○○、戊○○、丁○○),當時被告丙○○有問戊○○對財產分配有何意見?我姑姑戊○○回答說她已出嫁,他們兄弟(指被告兄弟)分就好,你們兄弟如何分,她們沒有意見」、「我祖父過世『做七』時,我有在場,被告有問戊○○對遺產有何意見?戊○○說她已經嫁出去了,你們兄弟分就好,當時在場之人有我伯父、叔叔等人。每此『做七』時,戊○○、丁○○幾乎都有回去。他們陸續談了幾次,我至少參加三次,最後一次在『做七』結束前有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八頁、本院更二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

(四)證人即被告之侄子張春祥於偵查時證稱:「我和張玉峰是兄弟,我父親排行老二,但已逝世。我們知道當時如何辦理繼承,我祖父『做七』時,我姑姑也在場,我伯父(即被告)說我們兄弟已經繼承我父親的財產,他說下一次『做七』時,大家再拿印鑑回去。我當時已成年,知道如何繼承」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復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我有聽叔叔、伯伯說,他們有問過戊○○、丁○○,她們二人說男孩子(即指被告等之男性繼承人)去分(遺產)就好」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六頁)。又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祖父『做七』時,聽伯父丙○○、叔叔張江龍說有問過戊○○、丁○○,她們二人(戊○○、丁○○)說男孩子去分就好了。至於當時戊○○、丁○○二人有無在場聽見,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三四頁)。

(五)證人吳瑞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公公做完七後,因前後均有客廳,被告兄弟六人至後面客廳談分產之事,但我未在場沒聽到,當時我與小姑戊○○、丁○○在前廳,我知道兄弟分產之事,就問戊○○、丁○○為何未至後廳參與協調分財產之事,她們二人回答說『他們兄弟間談好就好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八頁反面)。

(六)另證人即被告之胞弟張秋宋於原審證稱「(如附表5、6、

7、9所示部分,是你分得?)是我分得的,登記在丙○○名下」(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證人張江龍亦證稱:「我父親『做七』時,被告有問張結在分財產有什麼意見,張結在說他沒什麼立場談,因為之前被告有幫他處理一些債務,我父親生前時有說若二筆土地,如果張結在還的話,就將土地給他,否則就登記在被告名下」(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四頁反面至第六五頁)。張結在於原審亦稱稱:「我只有分兩塊土地,當時我欠錢,要付農會的錢,當時我父親叫我大哥先幫我付利息,如有錢,我再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參以其他繼承人(告訴人二人除外)對於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之分配內容,迄今已逾十六年,均未表示異議,益見被告以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之內容分配被害人張不偏之遺產,應係有所本,並不能以當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財產較多,即遽行推定被告偽造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

(七)又本件被告係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即製作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並於同年六月間即委託代書張春鑫持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台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等影本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戊○○、丁○○二人則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第一次向鄉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之配偶乙○○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更三卷第一○四頁),苟告訴人戊○○、丁○○二人未同意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之內容分配遺產,何以不立即向鄉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或提出告訴?而會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第一次向鄉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始提出本件告訴?參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由全部繼承人共同繼承,固為民法所明定,惟目前坊間仍有不少已出嫁之女子不參與分配其生父母遺產之例,尤以鄉下更多,故告訴人戊○○、丁○○二人縱未參與被害人張不偏上開遺產之分配,亦與經驗法則並不違背。

(八)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戊○○、丁○○二人於被害人張不偏死亡後,似有不參與分配被害人張不偏遺產之意思,其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使被告誤認其二人已默示授權被告製作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意。被告主觀上既認告訴人戊○○、丁○○二人有默示授權被告製作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意,則被告憑以製作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並持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即難認其具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核與上開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九)至證人張結在於原審雖證稱:「這次財產之繼承,並未經大家(指全體繼承人)開會協議」等語。證人張秋宋於原審審理亦證稱:「並無全部(繼承人)到齊達成協議,只有二、三個而已,當時協議時兩個女的(即戊○○、丁○○)並沒有參加」等語。惟查本件被害人張不偏之上開遺產分配係由其子利用為張不偏「做七」時陸續談成,並非由其全部子女在一起一次談成,已如前述,而協議分割遺產,並不以全體繼承人到場一起協議為要件,苟其協議內容經全體繼承人先後同意,不論是明示同意或默示同意,均無礙於協議分割遺產之成立,是被告於協議分割上開遺產時,縱未經全體繼承人在一起協議,亦不影響該協議分割之成立。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被告打電話向告訴人丁○○要印鑑及印鑑證明時,電話是我接的,且是我寄給被告的,當時被告是說要辦理共同繼承,是事後調解時被告才改口說嫁出去的女兒,不能分財產」等語,但查證人乙○○係告訴人丁○○之配偶,於作證時不免有偏頗、附合之詞,故其上開證詞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十)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殊難僅憑告訴人戊○○、丁○○二人之空口指訴,即遽令被告擔負上開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罪責,是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

四、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以告訴人戊○○之空口指訴及證人丁○○之上開證詞,即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劉 榮 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土 地 標 示 │權 利│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 ├──┬───┬──┬───┬──────┤ ├────┬────┤│ │ 縣 ○鄉 鎮○ 段 │地 號│面積(公頃)│持 分│姓 名│持 分│├──┼──┼───┼──┼───┼──────┼───┼────┼────┤│ 1 │彰化│埔心鄉│霖鳳│十 │○.八八六一│3/8 │丙○○ │3/8 │├──┼──┼───┼──┼───┼──────┼───┼────┼────┤│ 2 │彰化│埔心鄉│霖鳳│十一 │○.○一九五│3/8 │丙○○ │3/8 │├──┼──┼───┼──┼───┼──────┼───┼────┼────┤│ 3 │彰化│埔心鄉│霖鳳│四一 │○.一八五四│2/4 │丙○○ │2/4 │├──┼──┼───┼──┼───┼──────┼───┼────┼────┤│ 4 │彰化│埔心鄉│霖鳳│四三 │○.○五四○│2/4 │丙○○ │2/4 │├──┼──┼───┼──┼───┼──────┼───┼────┼────┤│ 5 │彰化│埔心鄉│霖鳳│一三八│○.八○○六│3/40 │丙○○ │3/40 │├──┼──┼───┼──┼───┼──────┼───┼────┼────┤│ 6 │彰化│埔心鄉│霖鳳│一三九│○.七五九一│3/40 │丙○○ │3/40 │├──┼──┼───┼──┼───┼──────┼───┼────┼────┤│ 7 │彰化│埔心鄉│霖鳳│一四○│○.八八六八│3/40 │丙○○ │3/40 │├──┼──┼───┼──┼───┼──────┼───┼────┼────┤│ 8 │彰化│埔心鄉│霖鳳│一五九│○.六六○五│3/40 │丙○○ │3/40 │├──┼──┼───┼──┼───┼──────┼───┼────┼────┤│ 9 │彰化│埔心鄉│霖鳳│一六○│○.六七九○│530/ │丙○○ │530/ ││ │ │ │ │ │ │7070 │ │7070 │├──┼──┼───┼──┼───┼──────┼───┼────┼────┤│  │彰化│埔心鄉│霖鳳│九九 │○.三八四六│2/12 │丙○○ │14/120 ││ │ │ │ │ │ │ │張玉峯 │1/120 ││ │ │ │ │ │ │ │張春祥 │1/120 ││ │ │ │ │ │ │ │張結在 │2/120 ││ │ │ │ │ │ │ │張江龍 │2/120 │├──┼──┼───┼──┼───┼──────┼───┼────┼────┤│  │彰化│埔心鄉│霖鳳│一四六│○.五五二六│2/12 │丙○○ │14/120 ││ │ │ │ │ │ │ │張玉峯 │1/120 ││ │ │ │ │ │ │ │張春祥 │1/120 ││ │ │ │ │ │ │ │張結在 │2/120 ││ │ │ │ │ │ │ │張江龍 │2/120 │├──┼──┼───┼──┼───┼──────┼───┼────┼────┤│  │彰化│埔心鄉│霖鳳│三五 │○.四四五 │2/4 │張江龍 │2/4 │├──┼──┼───┼──┼───┼──────┼───┼────┼────┤│  │彰化│埔心鄉│霖鳳│三六 │○.一五二七│2/4 │張江龍 │2/4 │├──┼──┼───┼──┼───┼──────┼───┼────┼────┤│  │彰化│埔心鄉│霖鳳│九七 │○.○○一七│73/167│張江龍 │73/167 │├──┼──┼───┼──┼───┼──────┼───┼────┼────┤│  │彰化│埔心鄉│霖鳳│九八 │○.一五六八│73/167│張江龍 │73/167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