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8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與蘇春美等人,於民國81年12月間,以弘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吉公司)名義,共同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予黃慶讚個人,經黃慶讚簽發支票並提供其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007號等共六筆土地設定同額抵押權予弘吉公司以為擔保,支票均以兩個月為期,屆期即由黃慶讚以換票之方式續借,迄至82年6月間,甲○○與黃慶讚將前開抵押權塗銷,惟因該筆債務仍未償還,遂重行設定抵押權予甲○○、陳皇君(起訴書誤載為陳皇名)、蘇朱彬(起訴書誤載為蘇朱斌)等3人;於82年8月5日,黃慶讚因所經營之富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慶公司)資金困窘,欲再向甲○○借款應急,然因甲○○先前出借予黃慶讚款項均未獲清償,黃慶讚遂以將富慶公司與地主巫勝雄等人在彰化縣○○鎮○○段第143號土地上合建所分得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6、之12」等二棟三樓建物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甲○○配偶楊富士名下,專供該筆借款之擔保,且同意系爭房屋之處分除需得甲○○之同意外,並約定日後如無力償還借款,系爭房屋即歸屬甲○○所有,甲○○始同意再度出借5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3張面額共計5百萬元之支票予黃慶讚,借款期限至82年11月22日止,計息45萬元,黃慶讚隨即於翌日(82年8月6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甲○○之妻楊富士名義,並於同年月11日完成登記,且系爭房房之所有權狀等資料隨即交由甲○○保管。詎黃慶讚於82年12月11日,竟隱藏系爭房地已登記為楊富士名義,並無自由處分之權利及早已設定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坤銘等事實,向丙○○誆稱:系爭房地均係富慶公司所有,因尚未辦妥保存登記,故無建物謄本,僅有建物使用執照,願出售予丙○○9百萬元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後,而與之訂立買賣契約,雙方言明買賣價金共9百萬元,其中8百萬元以富慶公司於81年3月間向丙○○之母林郭秀美等人所借2千萬元中之部分債務互為抵銷,另100萬元則由丙○○當場交付現款作為定金。嗣丙○○發現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82年8 月間即已移轉登記為楊富士名義,且早已於同年5月11日設定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坤銘,認其為黃慶讚所詐,乃要求解除契約,並於83年4月30日具狀對黃慶讚、吳麗峰夫妻二人向台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告訴。
二、黃慶讚、吳麗峰二人經該署檢察官以83年偵字第4116號提起公訴後,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470號詐欺案件審理中,關於黃慶讚有無權利出售系爭房屋予丙○○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甲○○於83年11月9日及84年1月6日應傳到庭作證時,命其供前具結後,竟虛偽陳述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不在伊持有中。」,復對於黃慶讚何以將系爭房屋過戶在楊富士名下,亦僅陳述稱:「房子沒有賣完,我有投資,他才過戶給我。」,嗣於該案上訴至本院後,於85年8月14日審理時(84年度上易字第1692、1707號),甲○○復應傳到庭作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稱:「因為我是股東,所以上開二棟房屋才會登記在在我太太名下,我有此權利,當時這二棟房屋是公司的,股東都有權利賣」等語,而隱匿伊與黃慶讚間對於系爭房屋係用以擔保彼此間債務關係,且雙方有出售系爭房屋需得甲○○同意及如無力償還借款,系爭房屋即歸屬甲○○所有等約束黃慶讚處分系爭房屋權利之約定,致使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採信其上開證詞,認黃慶讚當時係有完全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並未對黃慶讚施用任何詐術,而為有利於黃慶讚、吳麗峰二人之認定,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黃慶讚、吳麗峰二人均無罪確定在案。
三、案經丙○○告發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盧品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卷p91-93),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上開供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其餘證據,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其與案外人蘇春美等人,於81 年12月間,以弘吉公司名義共同借貸二千萬元予案外人黃慶讚個人,經黃慶讚簽發支票並提供其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007號等共6筆土地設定同額抵押權予弘吉公司以為擔保,支票均以二個月為期,屆期即由黃慶讚以換票之方式續借,82年6月間,其與黃慶讚將前開抵押權塗銷,重行設定抵押權予其本人及案外人陳皇君、蘇朱彬等三人,該筆債務迄未償還,嗣黃慶讚於82年8月5日收受甲○○交付之500萬元後,即於翌日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其妻楊富士所有,及嗣後在告發人丙○○告發黃慶讚、吳麗峰夫妻詐欺之案件審理時,其曾以證人身分應傳到庭作證,並為上開言詞陳述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當時不只系爭房地過戶到伊這邊,因伊有投資,也有借錢給黃慶讚,有賣不出去之房地均過戶到伊這邊,系爭房地是5百萬元之借款擔保。又嗣黃慶讚與告發人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伊事先並不知道,係事後黃慶讚才跟伊說系爭房地已賣出去,將來要移轉給他人,要伊配合拿出印鑑證明出來。至伊在上開詐欺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據實陳述,並非虛偽之陳述,告發人係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訂立而受有損害之情形下,企圖將其對黃慶讚之債權額轉向伊求償,以取得不正利益,始以張冠李戴之手法,顛倒是非,伊並無偽證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本件案外人黃慶讚於82年8月5日以提供系爭房屋為擔保之方式,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預付自82年8月22日至月同年11月22日之利息4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富慶公司會計盧品芳(黃慶讚之媳婦)於偵查中證稱該5百萬元是一筆借款,渠等有開票給被告,該5百萬元是設定的時候借的,借款都有算利息,渠等開出三張銀行票給被告等語(見偵卷p91- 93)在卷,並有扣案之經證人盧品芳證稱係伊所製作之附表二所示富慶公司帳簿一紙在卷可稽,且系爭房屋即上開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6、之12等二棟三樓建物,於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中亦分別為C1、C 4之標記(見偵卷p26-27),亦與附表二所示帳簿上所載提供甲○○抵押 (擔保)之房屋代號均相符合,系爭房屋雖以買賣之名義由富慶公司登記為楊富士所有,然並非楊富士或甲○○以該500萬元之價額向富慶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否則黃慶讚豈有已將系爭房屋登記被告之妻楊富士名下後,仍需依該500萬元之數額,支付被告每三個月45萬元利息之理,再佐以附表二所示帳簿,既已載明以NO.7 C1、C4讓甲○○「抵押」之字樣,益徵富慶公司於82年8月6日遞件、82年8月11日辦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楊富士所有,實際係作為黃慶讚於82年8月5日向被告再度借款500萬元擔保之用,合先敘明。
(二)系爭房屋雖供被告擔保與黃慶讚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用,然被告於81年12月間即與案外人蘇春美等人,以弘吉公司名義共同借貸二千萬元予黃慶讚,然該筆債務迄未償還,嗣黃慶讚再度向被告情商借款時,雖提供系爭房屋為擔保,然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黃慶讚開支票給伊以外,還拿房子兩棟登記在伊(指其妻楊富士)名下,若錢沒給的話,房子就是伊的等語(見偵卷P62),及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時,所證稱黃慶讚要賣系爭房屋給丙○○前,有先告知伊等情(見詐欺影卷P130反面),足證被告與黃慶讚間就系爭已登記為楊富士名義之房屋日後權益之歸屬,雙方於借款之初已約定系爭房屋出售應得甲○○之同意,且日後黃慶讚如無力清償債務,即以系爭房屋直接作價抵償欠債,換言之,登記為楊富士名義之系爭房屋,實際上雖仍屬富慶公司所有,然因黃慶讚就系爭房屋與被告間另有上開約定,是以,富慶公司及黃慶讚對系爭房屋並無完全自由處分該房屋之權利,至明。
(三)本件告發人丙○○對黃慶讚、吳麗峰夫妻出售登記他人名下不動產,並收取定金之行為,於另案提起詐欺訴訟,公訴人認黃慶讚、吳麗峰於82年12月11日收取定金100萬元現金後,出售予丙○○之系爭二棟建物,早於82年7月26日,由富慶公司賣予楊富士,並於82年8月11日房屋部分已登記為楊富士所有,且土地仍登記為巫勝記、巫勝賜及巫勝雄所有,黃慶讚、吳麗峰均非房地所有人,詐稱有權利出賣,認黃慶讚、吳麗峰涉有詐欺罪嫌,是以,該案件審理中對於黃慶讚有無詐欺意圖之首要爭執點即為黃慶讚對系爭房地究竟有無出賣之權利,就此部分,業經被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2710號案件於83年11月9日及84年1月16日審理時,及於該案上訴至本院,在84年度上易字第1692、1707號案件,於85年8月14日審理,應傳到庭作證,並於供前具結後分別陳述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不在伊持有中。」、「房子沒有賣完,我有投資,他才過戶給我。」、「因為我是股東,所以上開二棟房屋才會登記在在我太太名下,我有此權利,當時這二棟房屋是公司的,股東都有權利賣」等語,亦有調閱之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1692、1707號刑事卷足稽。此外並有被告在該詐欺案件具結之證人結文及證詞筆錄等在卷足憑(均附於調閱影印之台灣彰化地方法83年度易字第2470號及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1692、1707號刑事年度偵字第4116號詐欺刑事卷宗p39反面、p60、p131)。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確實有投資富慶公司,屬於暗股,且對於黃慶讚將登記在楊富士名下之系爭房屋出售予丙○○後,所衍生權利及過戶之糾紛,在上開詐欺案件審理時,亦曾多次到庭以證人身分應訊,對於黃慶讚究竟有無自由出售系爭房屋之權利,乃關係黃慶讚是否詐欺之關鍵事項,當知之甚稔,且立可辨認,惟查被告所為證言,則有以下穩匿實情或供詞矛盾使生混淆情事:
㈠系爭房屋於82年8月11日已登記所有權人為楊富士、土地部
分則於81年5月22日已登記所有權人為巫勝賜、巫勝記、巫勝,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p16、19、詐欺影卷p123),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件被告在83年易字第2470號案件,於83年11月9日審理時,法官訊問黃慶讚:這二棟房子早就辦理抵押、也過戶給楊富士,你為何還向丙○○說這二間房子是公司的,還告訴他說這房子還未有所有權狀,是因為還未辦妥保存登記?既亦在場,對於黃慶讚僅簡略答稱:.. 其實那二間房子是算公司的,而未詳述伊與甲○○間就系爭房屋尚有出售需得甲○○同意及屆時未能償債,逕歸甲○○所有之約定,應明瞭黃慶讚並未將其對系爭房屋並無完全處分權限一事,如實告知丙○○,於84年1月6日再度出庭應作證時,竟證稱黃慶讚將房屋過戶在伊名下,係因房子沒有賣完,因有投資,才過戶給伊等語,及85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詐欺案件上訴審審理時,於85年8月14日再度出庭針對法院訊問為何系爭房屋登記在楊富士名下時,仍僅證稱因伊是股東,有此權利,及系爭房屋還是公司的,股東有權利賣等語,均一再附和黃慶讚之說詞,且依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件上訴審審理時,法官訊問是否願意將房屋過戶予丙○○時,亦當場拒絕(見詐欺影卷p131正、反面),益徵,黃慶讚對於系爭房屋並無自由處分之權利,被告在上開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既未將伊與黃慶讚間有關系爭房屋日後權利異動之約定如實向法院陳明,且對於法院調查系爭房屋究竟黃慶讚有無自由變賣權利一事,均含糊其詞,僅證稱房屋雖登記在楊富士名下,仍屬公司所有,而蓄意隱匿其與黃慶讚間就系爭房屋之出售及屆時未能償債等限制出售系爭房屋權利之約定,甚明。
㈡又系爭房屋於82年8月11日登記為楊富士所有,且係事先徵
得楊富士同意出具名義,始由甲○○與黃慶讚一起委託陳鶯鶯代書辦理,亦經被告及陳鶯鶯於83年易字第2470號詐欺案件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詐欺案件影卷p59正、反面),且系爭房屋辦妥過戶手續後,所有權狀並未由馬泰源代書代為保管,亦經馬泰源在前案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詐欺案件影卷p45反面),也非由黃慶讚持有中,亦經黃慶讚在詐欺案件陳明在卷,再佐以系爭房屋經黃慶讚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妻楊富士名義後,被告復於84年6月21日將其中之一即151建號房屋以贈與登記予其女陳秀如,另153建號房屋,則於85年
10 月8日以買賣登記予案外人王建雄,此均為被告所是號 (見本院更審卷p85),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按(見偵卷p17、20),足見黃慶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妻楊富士名義後,該不動產權狀,均由甲○○保管持有,否則以黃慶讚於詐欺案件審理期間,對於伊與丙○○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彼此既有歧異,衡諸常情,黃慶讚斷無可能在所涉犯詐欺案件審結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付甲○○,並任由甲○○將房屋過戶予他人,而陷己處於不利之情事,惟被告竟能在黃慶讚詐欺案件訴訟進行期間,輕易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其女陳秀如或出售第三人王建雄?足證,黃慶讚既無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且對系爭房屋亦無自由出售之權利,至明。惟被告在83年易字第2470號案件,於83年
11 月9日審理時,法官訊問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何在時,竟證稱權狀在馬代書那裡,不在伊持有中云云,所述顯與實情不符,且係意圖掩飾系爭房屋實際已由伊掌管之事實。
㈢綜上,依被告於前開詐欺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時,
先虛偽證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不在其持有中,復僅證稱房屋雖登記在楊富士名下,然係供擔保之用,仍為公司所有,欲刻意隱匿與黃慶讚間對於系爭房屋處分權利之約定,前開證詞,含糊其詞,隱匿實情,導致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採信其上開證詞,認黃慶讚當時係有完全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灼然至明。
(五)按刑法第168條證人於審判之公署或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所為之虛偽陳述,應不侷限於謂有為無,或謂無為有,抑或指黑為白之類而已,若有故隱實情,或證詞矛盾故使生混淆情形,亦應認屬虛偽陳述而令負偽證責任,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結文所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即明。上訴人即被告對於黃慶讚究竟有無完全自由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關係黃慶讚有無詐欺丙○○之重要事項,所為之證詞,既有故隱實情或證詞矛盾使生混淆,自應以偽證罪論擬。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雖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但祇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為單純一罪。又同一組織之程序,不必每次具結,是其於原審84年1月6日審理時雖未經具結,但因其前於原審83年11月9日審理時業已到庭依法具結,是其於原審84年1月6日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亦有具結之效力,附此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在上開詐欺案件於83年7月
20 日檢察官偵查時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3年11月18日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並不成立偽證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此部分亦成立偽證罪,容有違誤。㈡又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公布施行,本犯罪合於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減刑規定,依法應予以減輕,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與宣告緩刑不當 (詳如後述),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76年間雖因犯賭博罪而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惟於7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與黃慶讚間有鉅額投資及借貸關係,為避免與黃慶讚間之投資或借貸之擔保受該詐欺案件影響日後獲利之回贖及借款之返還,而為含糊其詞,隱匿實情之證詞,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純,但罔顧此舉已妨害司法之公正與真實之發現,所為雖無可取,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於76年間雖曾因犯賭博罪而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惟其於7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被告犯罪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件在83年7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3年11月18日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亦係虛偽,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係以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或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於83年7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3年11月18日調查時,雖亦曾應傳到庭作證,但於83年7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並未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3年11月18日調查時則僅陳稱:「(問:你提供一千五、六百萬給富慶公司的資料?)有,下次庭呈入股書及銀行轉帳資料到院」等語,及上開詐欺案件關於黃慶讚將系爭房屋登記在楊富士名下,係充作500萬元借款之擔保,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雖多次證稱係暗股投資之擔保,惟系爭房屋登記在楊富士名下,既非因楊富士或甲○○向富慶公司購買而為,亦即系爭房屋實際上仍屬富慶公司所有,既已詳述如前,則該詐欺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係黃慶讚對於系爭房屋有無「完全、自由及無拘束」之處分權利,則無論係新借款之擔保,或投資款之擔保,均係擔保之用,被告所述雖有不一,核其所陳述之內容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調閱之上開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1692、1707號刑事卷足稽,與上開偽證罪之要件不符,是上開部分均不成立偽證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第74條2款 (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存款帳號│ 發票日 │金額:元 │ 備 註 │├──┼───┼────┼────┼────┼─────┼───────┤│ 一 │ 陳 │ 臺企 │ │82.8.22 │一百五十萬│ │├──┤ │ 中業溪 │ ├────┼─────┼───────┤│ 二 │ 富 │ 區銀湖 │0000000 │82.8.29 │一百五十萬│ │├──┤ │ 中行分 │ ├────┼─────┼───────┤│ 三 │ 三 │ 小 行 │ │82.9.02 │二百萬 │ │└──┴───┴────┴────┴────┴─────┴───────┘